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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夢享製造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家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李育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3307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8 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39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約定租賃期間、租金 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於107 年1 月23日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 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已遭被告變賣。 而被告上開侵占行為,除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 共392,800 元之損害外,且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租金合計21,5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攝影器材租賃契約書及購 買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307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租賃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逕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侵占入己,並予變賣,且迄未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賠償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392, 800 元及給付所欠之租金21,550元,洵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於 109 年3 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 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14,350 元(計算式:21,550元+392,800 元 =414,350 元),及自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之損害部分,屬於因刑法 侵占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之租金部 分,因非刑法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 原告依法補繳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市價 │租賃期間 │積欠之租金金額│ ├──┼────────────────┼─────┼────────────┼───────┤ │1 │CANON IDX單眼相機1台 │189,000元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 │每日租金1,500 │ │ │ │ │起至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 │元×6天=9,000│ │ │ │ │30分止,共6天 │元 │ ├──┼────────────────┼─────┼────────────┼───────┤ │2 │CANON EF 00-000mm F4LISIIUSM變焦│ 45,000元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 │每日租金400元 │ │ │鏡頭1個 │ │起至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 │×6天=2,400元│ │ │ │ │30分止,共6天 │ │ ├──┼────────────────┼─────┼────────────┼───────┤ │3 │CANON EF 24-70mm F2.8L USM變焦鏡│ 48,000元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 │每日租金400元 │ │ │頭1個 │ │起至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 │×6天=2,400元│ │ │ │ │30分止,共6天 │ │ ├──┼────────────────┼─────┼────────────┼───────┤ │4 │SONY A77Π單眼相機1台 │ 38,000元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起至 │每日租金900元 │ │ │ │ │107年1月23日下午2時止, │×5天=4,500元│ │ │ │ │共5天 │ │ ├──┼────────────────┼─────┼────────────┼───────┤ │5 │SONY 00-000mm F2.8變焦鏡頭1個 │ 72,800元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起至 │每日租金650元 │ │ │ │ │107年1月23日下午2時止, │×5天=3,250元│ │ │ │ │共5天 │ │ ├──┴────────────────┴─────┼────────────┴───────┤ │ 合計:392,800元 │ 合計:21,5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