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夢享製造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佳家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被 告 李育諺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3307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8 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由
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1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39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約定租賃
期間、租金
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未依約於107 年1 月23日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及
存證信
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已遭被告變賣。
而被告
上開侵占行為,除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
共392,800 元之損害外,且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租金合計21,55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攝影器材租賃契約書及購
買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307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租賃者,謂
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逕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侵占入己,並予變賣,且
迄未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賠償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392,
800 元及給付所欠之租金21,550元,
洵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於
109 年3 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附民卷
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14,350 元(計算式:21,550元+392,800 元
=414,350 元),及自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之損害部分,屬於因刑法
侵占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納
裁判費;
惟就原告請求之租金部
分,因
非刑法侵占罪所保護之
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
原告依法補繳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市價 │租賃期間 │積欠之租金金額│
├──┼────────────────┼─────┼────────────┼───────┤
│1 │CANON IDX單眼相機1台 │189,000元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 │每日租金1,500 │
│ │ │ │起至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 │元×6天=9,000│
│ │ │ │30分止,共6天 │元 │
├──┼────────────────┼─────┼────────────┼───────┤
│2 │CANON EF 00-000mm F4LISIIUSM變焦│ 45,000元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 │每日租金400元 │
│ │鏡頭1個 │ │起至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 │×6天=2,400元│
│ │ │ │30分止,共6天 │ │
├──┼────────────────┼─────┼────────────┼───────┤
│3 │CANON EF 24-70mm F2.8L USM變焦鏡│ 48,000元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 │每日租金400元 │
│ │頭1個 │ │起至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 │×6天=2,400元│
│ │ │ │30分止,共6天 │ │
├──┼────────────────┼─────┼────────────┼───────┤
│4 │SONY A77Π單眼相機1台 │ 38,000元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起至 │每日租金900元 │
│ │ │ │107年1月23日下午2時止, │×5天=4,500元│
│ │ │ │共5天 │ │
├──┼────────────────┼─────┼────────────┼───────┤
│5 │SONY 00-000mm F2.8變焦鏡頭1個 │ 72,800元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起至 │每日租金650元 │
│ │ │ │107年1月23日下午2時止, │×5天=3,250元│
│ │ │ │共5天 │ │
├──┴────────────────┴─────┼────────────┴───────┤
│ 合計:392,800元 │ 合計:21,5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