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中南海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文傑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鄭啓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09 年度中簡字第135 號),經原告
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8號
),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23時10分許
,本欲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南海酒
店,
惟被告及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
年男子,因不滿原告旅館櫃臺人員之服務,竟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徒手砸毀置於旅館大廳及櫃臺內之大理石櫃臺
、監視器螢幕1 個、電腦螢幕1 個、製卡機1 部、刷卡機1
部、檯燈1 座、盆栽1 個、錄音機1 個,致令
上開物品不
堪
使用,而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35 號判決認被
告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大理石
櫃臺修復費用105,000 元、監視器螢幕1 個支出5,000 元、
電腦螢幕1 個支出5,000 元、刷卡機1 部支出30 ,000 元、
檯燈1 座支出2,700 元、盆栽1 個支出2,000 元、製卡機1
部支出70,000元、錄音機1 個支出5,355 元,並造成原告營
業損失4 萬元(其中大理石櫃臺修復費用105,000 元、製卡
機1 部支出70,000元、錄音機1 個支出5,355 元及營業損失
4 萬元部分,因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
以上合計265,055元(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265,050元,逕予更
正)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50元,並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起訴狀
所載之物品損害無意
見,惟起訴狀未提及之物品及營業損失不同意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友人於108 年5 月5 日23時10分許,本欲
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南海酒店,惟
被告及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
,因不滿原告旅館櫃臺人員之服務,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徒手砸毀置於旅館大廳及櫃臺內之電腦螢幕2 個、電
話1 部、刷卡機1 部、檯燈1 座、盆栽1 個,致令上開物品
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35 號判決
認被告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17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35 號刑事簡易判決、現場
照片、報價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物
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物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而被告就原告受有監視器螢幕1 個支
出5,000 元、電腦螢幕1 個支出5,000 元、刷卡機1 部支出
30,000元、檯燈1 座支出2,700 元、盆栽1 個支出2,000 元
,合計44,700元之損害均無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7
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
民事庭審理
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