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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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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中南海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傑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鄭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09 年度中簡字第135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中簡 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如刑事庭 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44年臺抗字第4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 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 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 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 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其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23 時10分許,本欲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中南海酒店,惟被告及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古」之成年男子,因不滿旅館櫃臺人員之服務,竟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砸毀置於大廳櫃臺內之刷卡機1部, 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0元、監視器螢幕1個5,000元、電 腦螢幕1個5,000元、檯燈1座2,700元、盆栽1個2,000元(以 上合計44700元部分,另以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及旅館大 廳之大理石櫃臺價值105,000元、製卡機1部70,000元、錄音 機1個5,355元,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原告, 並因製卡機損壞,造成原告當日無法再收客人住宿,致生營 業損失4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共265,055元(除去另以判決 准許之44,700元外,尚有220,355元,為本件裁定駁回之範 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僅認定被告毀損之物為電腦螢幕 2 個5,000 元、電話1 部、刷卡機1 部、檯燈1 座、盆栽1 個(價值共44,700元,本院另以判決准許原告該部分請求) ,其餘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之大理石櫃臺、製卡機1部錄音機1 個及營業損失4萬元部分(下稱系爭損害),並非刑事案件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告所指系爭損害並非被告於刑事案 件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 ,系爭損害既非本件附民刑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則 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20,355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 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