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中南海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文傑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鄭啓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09 年度中簡字第135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中簡
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如刑事庭
將該事件裁定移送
民事庭,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44年臺抗字第4
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事法院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
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
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
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
年度臺抗字第46號
裁判意旨足參)。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其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23
時10分許,本欲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中南海酒店,
惟被告及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古」之成年男子,因不滿旅館櫃臺人員之服務,竟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砸毀置於大廳櫃臺內之刷卡機1部,
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0元、監視器螢幕1個5,000元、電
腦螢幕1個5,000元、檯燈1座2,700元、盆栽1個2,000元(以
上合計44700元部分,另以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及旅館大
廳之大理石櫃臺價值105,000元、製卡機1部70,000元、錄音
機1個5,355元,致令
上開物品不
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原告,
並因製卡機損壞,造成原告當日無法再收客人住宿,致生營
業損失4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共265,055元(除去另以判決
准許之44,700元外,尚有220,355元,為本件裁定駁回之範
圍),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僅認定被告毀損之物為電腦螢幕
2 個5,000 元、電話1 部、刷卡機1 部、檯燈1 座、盆栽1
個(價值共44,700元,本院另以判決准許原告該部分請求)
,其餘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之大理石櫃臺、製卡機1部錄音機1
個及營業損失4萬元部分(下稱
系爭損害),並
非刑事案件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告所指系爭損害並非被告於刑事案
件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
,系爭損害既非本件附民刑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則
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20,355元,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
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
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