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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知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瀚 被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肆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簽訂空間設計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受被告委任就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房屋設計繪製平面規劃配置圖等工作,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除簽約時被告支付38,000元外 ,另分3 期各支付114,000 元,原告依約於109 年1 月13日 完成平面配置圖及第一次圖說後,應可請領228,000 元及被 告另要求原告施作圓形底座(含搬運)費用6,500 元,共可 請領款項234,500 元,交付圖說同時依約請款,於109 年 1 月16日晚間遭被告拒絕並通知終止契約,原告依法請求被 告給付已完成工作即至第三階段之報酬234,500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之系爭合約書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就 付款部分,既已明文約定經被告認可同意定案後,被告始有 支付階段性承攬報酬之義務,且被告具有審查原告所提出設 計圖面之決定完成工作與否之權限,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 將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等設計圖面交由被告觀看,然設計 圖面多有不符合被告需求,雖原告表示再回去修改設計圖, 被告明確向原告表明其設計無法達到被告所求,故原告所 提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等圖面,仍處於兩造討論階段,並 未獲得原告之認可同意,是原告請求給付設計費,自無理由 ,另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圓形底座(含搬運)費用6,500 元 部分,被告願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 受被告委任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設計繪製 平面規劃配置圖等工作,報酬為38萬元,除簽約時被告支付 38,000元外,另分3 期各支付114,000 元,原告依約於109 年1 月13日完成平面配置圖及第一次圖說,及被告另要求原 告施作圓形底座(含搬運)費用6,500 元,嗣於109 年1 月 16日晚間遭被告拒絕並通知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空間設計合約書、估價單、圖面領取確認書、LI 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執,信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系爭合約書第四 條約定:「付款方法:㈠託契約書時,由甲方(即被告)付 給乙方(即原告)設計費百分之十,計新台幣38,000元。㈡ 完成本契約內平面配置圖(定案)時,甲方須給付設計費百 分之三十給乙方,計新台幣114,000 元。㈢乙方圖說(第1 次)時,甲方須給付設計費百分之三十給乙方,計新台幣11 4,000 元。㈣乙方交付設計圖圖本及預算書時,甲方須給付 設計費尾款給乙方,計新台幣114,000 元。」等語,可知被 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須先給付原告設計費百分之十即38 ,000元,待原告完成定案後之平面設置圖,被告則須給付設 計費百分之三十即114,000 元,嗣原告交付第一次圖說後, 被告則再給付設計費百分之三十即114,000 元,再原告交付 設計圖圖本及預算書後,被告則須給付尾款即114,000 元予 原告,而本件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交付平面配置圖及第一 次圖說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稱該平面 配置圖尚未定案等語,是查,兩造約定第二階段款項應於原 告完成經兩造討論定案後之平面設置圖始可請求被告給付該 階段款項,然依照兩造LINE對話記錄,於109 年1 月13 日 被告與設計師張維瀚間之對話顯示「被告:我們會比較希望 設計像百貨公司的櫥窗可以因應年節氣氛去做變化的主題內 容,不要一直在擺放大熊,一方面也浪費空間。」、「被告 :我發現一樓裝潢工作不多,主要展示的開放櫃也不多,價 格也是偏高,另外我擔心地板貼會不會太花了?大部分都是 三樓的珠寶櫃比較多,但是您的珠寶櫃又沒有在您的裝潢費 用內,這樣感覺太貴了!」、「設計師:好,我星期4 早上 一樣10點過去店裡跟妳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 110 頁),顯見兩造尚未就空間設計達到合意,尚在討論階 段甚明。是原告交付之平面設置圖既尚未定案,自不得請求 該階段之款項。至原告雖已交付第一次圖說,惟前階段之平 面設置圖既尚未定案,則原告交付之第一次圖說,當兩造 所約定之內容,是以,原告交付尚未定案之平面配置圖及第 一次圖說,顯不符兩造之約定,故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及 第三階段之款項合計228,000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是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本件被告於109 年6 月1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施作圓形底座(含搬運)費用 6,500 元部分當庭表示認諾並願意支付該筆費用,業經記明 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 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00 元及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