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知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維瀚
被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肆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簽訂空間設計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受被告委任就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房屋設計繪製平面規劃配置圖等工作,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除簽約時被告支付38,000元外
,另分3 期各支付114,000 元,原告依約於109 年1 月13日
完成平面配置圖及第一次圖說後,應可請領228,000 元及被
告另要求原告施作圓形底座(含搬運)費用6,500 元,共可
請領款項234,500 元,交付圖說同時依約請款,
嗣於109 年
1 月16日晚間遭被告拒絕並通知終止契約,原告依法請求被
告給付已完成工作即至第三階段之報酬234,500 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之系爭合約書性質應為
承攬契約,就
付款部分,既已明文約定經被告認可同意定案後,被告始有
支付階段性承攬報酬之義務,且被告具有審查原告所提出設
計圖面之決定完成工作
與否之權限,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
將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等設計圖面交由被告觀看,然設計
圖面多有不符合被告需求,雖原告表示再回去修改設計圖,
惟被告明確向原告表明其設計無法達到被告所求,故原告所
提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等圖面,仍處於兩造討論階段,並
未獲得原告之認可同意,是原告請求給付設計費,自無理由
,另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圓形底座(含搬運)費用6,500 元
部分,被告願意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
受被告委任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設計繪製
平面規劃配置圖等工作,報酬為38萬元,除簽約時被告支付
38,000元外,另分3 期各支付114,000 元,原告依約於109
年1 月13日完成平面配置圖及第一次圖說,及被告另要求原
告施作圓形底座(含搬運)費用6,500 元,嗣於109 年1 月
16日晚間遭被告拒絕並通知終止契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空間設計合約書、估價單、圖面領取確認書、LI
NE對話
記錄、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
0 條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系爭合約書第四
條約定:「付款方法:㈠託契約書時,由甲方(即被告)付
給乙方(即原告)設計費百分之十,計新台幣38,000元。㈡
完成本契約內平面配置圖(定案)時,甲方須給付設計費百
分之三十給乙方,計新台幣114,000 元。㈢乙方圖說(第1
次)時,甲方須給付設計費百分之三十給乙方,計新台幣11
4,000 元。㈣乙方交付設計圖圖本及預算書時,甲方須給付
設計費尾款給乙方,計新台幣114,000 元。」等語,可知被
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須先給付原告設計費百分之十即38
,000元,待原告完成定案後之平面設置圖,被告則須給付設
計費百分之三十即114,000 元,嗣原告交付第一次圖說後,
被告則再給付設計費百分之三十即114,000 元,再原告交付
設計圖圖本及預算書後,被告則須給付尾款即114,000 元予
原告,而
本件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交付平面配置圖及第一
次圖說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稱該平面
配置圖尚未定案等語,是查,兩造約定第二階段款項應於原
告完成經兩造討論定案後之平面設置圖始可請求被告給付該
階段款項,然依照兩造LINE對話記錄,於109 年1 月13 日
被告與設計師張維瀚間之對話顯示「被告:我們會比較希望
設計像百貨公司的櫥窗可以因應年節氣氛去做變化的主題內
容,不要一直在擺放大熊,一方面也浪費空間。」、「被告
:我發現一樓裝潢工作不多,主要展示的開放櫃也不多,價
格也是偏高,另外我擔心地板貼會不會太花了?大部分都是
三樓的珠寶櫃比較多,但是您的珠寶櫃又沒有在您的裝潢費
用內,這樣感覺太貴了!」、「設計師:好,我星期4 早上
一樣10點過去店裡跟妳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
110 頁),顯見兩造尚未就空間設計達到
合意,尚在討論階
段甚明。是原告交付之平面設置圖既尚未定案,自不得請求
該階段之款項。至原告雖已交付第一次圖說,惟前階段之平
面設置圖既尚未定案,則原告交付之第一次圖說,當
非兩造
所約定之內容,
是以,原告交付尚未定案之平面配置圖及第
一次圖說,顯不符兩造之約定,故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及
第三階段之款項合計228,000 元,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是倘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本件被告於109 年6 月1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施作圓形底座(含搬運)費用
6,500 元部分當庭表示認諾並願意支付該筆費用,業經記明
筆錄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
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00 元及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