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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鈦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伊伶 被   告 喜樂時代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娥 訴訟代理人 張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26萬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減縮其聲明如後述,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2 日承攬被告公司永和比 漾廣場店影城(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清潔 服務工作,期間自108年2月2日起至109年1月31 日止,工作 範圍影廳內地板、座椅,廁所、爆米花機及公共區域垃圾桶 ,作業時間凌晨12點至3點,每月報酬新台幣(下同)14萬5 000元,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依 系爭合約第17條第3 款約定,於合約期間雙方不得任意停止 或終止服務,否則應完全負責一方所遭受之損失。然被告先 於108年10月29日發函表示雙方合約到期不續約(原證3), 卻又於108年12月10日發函片而終止契約(原證4),且僅給 付4萬0883元(原證5)。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上開系爭合約 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8年12月及109年1 月之報酬 ,分別為10萬4117元(即14萬5000元扣除已付之4萬0883 元 )、14萬5000元,合計24萬9117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 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原告未盡其清潔服務工作之本旨如下:①影廳:座椅下時常 有垃圾與爆米花,分別有108年3月1日、3月15日、3月19 日 、3月26日、4月4日、4月5 日。②餐飲:爆米花機、熱狗機 及吉拿棒烤盤,分別有108年2月4日、3月4日、4月23日、5 月1日。③廁所:平日未開放之西側女廁,於108年5月1日、 5月3日巡視發現未經打掃清潔維護。 2.經被告發函通知(被證1 )改善,未獲原告回應,爰依民法 第492條、494條、495條、497條、503條規定,於108年12月 9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並終止系爭契約(被證2)。 3.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承攬期間自108年2月2 日起 至109年1月31日止,每月報酬14萬5000元,被告已於 108 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合約,僅給付108年12月之報酬4萬08 83元,至109年1月31日止尚有108年12月之報酬10萬 4117 元及109年1月之報酬14萬5000元,合計24萬9117元未給付 乙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合約書可稽, 自堪可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厥為被告主張得解除或終 止契約,是否有理。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被告得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之要件,為瑕疵屬重要且經催告承攬人原 告修補,遭承攬人原告拒絕或不能修補為前提。經查,依 被告所指原告工作係存有如被證1 所示之瑕疵,經被告定 期請求原告修補(卷第97頁)。惟查,原告於收受108年5 月3日之催告函(即上開被證1)後,經雙方溝通已改善, 被告嗣後亦無另發函表示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陳明。被 告亦陳稱:被證一所舉的缺失,那幾天沒改善,但之後就 有改善(本院109年10月28 日審理筆錄)。是以,定作人 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業經承攬人原告修補乙情,可堪認定 。依此,則定作人被告何來依民法第492條、494條、 495 條、497條、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理。又瑕疵既已改善 ,又何來不完全給付,是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為解除契約 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次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 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 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 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 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諸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 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所示:「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建全公司請求台灣電影公司賠償預期之利益收入損害 一千八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五十三元部分,建全公司業提出 財政部所頒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比率表為證,原審未就建 全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嗣後經終止,斟酌有無上開規 定所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情事,遽謂建全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 十四年度,每年平均營業淨利率均為負數,八十五年度之 營業項目收益仍為負數,是建全公司未就其實際所失之利 益負舉證之責云云,即為此部分不利建全公司之判決,於 法自屬未合。」,是因定作人以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承 攬契約,承攬人依該條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包括終止 前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外,未完成部分所生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依損害賠償一般原則,若無特別約定,此損害自含 民法第216 條所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明。是以,被 告縱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依前開說明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甚明。 (四)次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 款約定,於合約期間內雙方 均不得任意停止或終止服務,否則應完全負責一方所受之 遭失。而縱認被告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亦須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於合約期間內尚有108年12月之報酬4萬0883元及10 9年1月之報酬14萬5000元合計24萬9117元,被告應行給付 ,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91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