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鈦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伊伶
被 告 喜樂時代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永和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娥
訴訟代理人 張懷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26萬7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減縮其聲明如後述,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2 日承攬被告公司永和比
漾廣場店影城(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清潔
服務工作,
期間自108年2月2日起至109年1月31 日止,工作
範圍影廳內地板、座椅,廁所、爆米花機及公共區域垃圾桶
,作業時間凌晨12點至3點,每月報酬新台幣(下同)14萬5
000元,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原證1,下稱
系爭合約)。依
系爭合約第17條第3 款約定,於合約期間雙方不得任意停止
或終止服務,否則應完全負責一方所遭受之損失。然被告先
於108年10月29日發函表示雙方合約到期不續約(原證3),
卻又於108年12月10日發函片而終止契約(原證4),且僅給
付4萬0883元(原證5)。被告
上開行為已違反上開系爭合約
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8年12月及109年1 月之報酬
,分別為10萬4117元(即14萬5000元扣除已付之4萬0883 元
)、14萬5000元,合計24萬9117元。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
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之
抗辯:
1.原告未盡其清潔服務工作之本旨如下:①影廳:座椅下時常
有垃圾與爆米花,分別有108年3月1日、3月15日、3月19 日
、3月26日、4月4日、4月5 日。②餐飲:爆米花機、熱狗機
及吉拿棒烤盤,分別有108年2月4日、3月4日、4月23日、5
月1日。③廁所:平日未開放之西側女廁,於108年5月1日、
5月3日巡視發現未經打掃清潔維護。
2.經被告發函通知(被證1 )改善,未獲原告回應,爰依
民法
第492條、494條、495條、497條、503條規定,於108年12月
9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並終止系爭契約(被證2)。
3.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
兩造間訂有系爭
承攬契約,承攬期間自108年2月2 日起
至109年1月31日止,每月報酬14萬5000元,被告已於 108
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合約,僅給付108年12月之報酬4萬08
83元,至109年1月31日止尚有108年12月之報酬10萬 4117
元及109年1月之報酬14萬5000元,合計24萬9117元未給付
乙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合約書
可稽,
自
堪可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
厥為被告主張得解除或終
止契約,是否有理。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定作人被告得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之要件,為瑕疵屬重要且經催告承攬人原
告修補,遭承攬人原告拒絕或不能修補為前提。
經查,依
被告所指原告工作係存有如被證1 所示之瑕疵,經被告定
期請求原告修補(卷第97頁)。
惟查,原告於收受108年5
月3日之催告函(即上開被證1)後,經雙方溝通已改善,
被告
嗣後亦無另發函表示予原告
等情,已據原告陳明。被
告亦陳稱:被證一所舉的缺失,那幾天沒改善,但之後就
有改善(本院109年10月28 日審理筆錄)。是以,定作人
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業經承攬人原告修補乙情,可
堪認定
。依此,則定作人被告何來依民法第492條、494條、 495
條、497條、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理。又瑕疵既已改善
,又何來
不完全給付,是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為解除契約
之主張,
亦屬無據。
(三)次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 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
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
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
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
參諸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
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所示:「民法第216 條規定:「
損害
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建全公司請求台灣電影公司賠償預期之利益收入損害
一千八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五十三元部分,建全公司業提出
財政部所頒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比率表為證,原審未就建
全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嗣後經終止,斟酌有無上開規
定
所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情事,遽謂建全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
十四年度,每年平均營業淨利率均為負數,八十五年度之
營業項目收益仍為負數,是建全公司未就其實際所失之利
益負舉證之責
云云,即為此部分不利建全公司之判決,於
法自屬未合。」,是因定作人以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承
攬契約,承攬人依該條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包括終止
前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外,未完成部分所生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依損害賠償一般原則,若無特別約定,此損害自含
民法第216 條所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明。是以,被
告縱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依前開說明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甚明。
(四)次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 款約定,於合約期間內雙方
均不得任意停止或終止服務,否則應完全負責一方所受之
遭失。而縱認被告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亦須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於合約期間內尚有108年12月之報酬4萬0883元及10
9年1月之報酬14萬5000元合計24萬9117元,被告應行給付
,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91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