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台科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淑麗
訴訟代理人 徐慧娟
張君愉
被 告 利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怡成
被 告 湖星鋒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湖星鋒受僱於被告利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伊於民國108年10月時27分許,沿臺中市○○區○○○路○
○○○○號碼KEC-5756號自用小貨車,途至肇事處即中拐向
5.6公里處,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一項及第3項之
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並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然被告湖星鋒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致撞及前行車即原告公司員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因撞擊力道過大,
致原告公司車輛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廖惠萍所駕駛
,隨前車停五福路匝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
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謝宏偉所駕駛,隨前車停等準備下
五福路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開事實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可證。原告上開車
輛受損,原告所受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包括
修車估價費用23 7050元(按:上開修車費用237050元,包
括工資88200元及零件148850元,但該車因損壞嚴重,無法
修復,已經報廢。)、租金費用135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
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負全部肇責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本
件應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6月19日函復鑑定金額
為準,不同意原告上開租車費用部分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系爭汽車毀損照片、
修車估價單、原告搜尋Vios2004年同型車中古行情價之結
果、原告搜尋和運租車就Vios車型之日租價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事故
資料參辦,互核相符,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光
自然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
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另
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
非
被告之
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
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
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賠償責
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
自承修車估價費用237,050元,包括工資88,20
0元及零件148,850元,但該車因損壞嚴重,無法修復,已
經報廢等語明確,並據其提出報廢證明為證,本院自不能
以上開修車估價費用237,050元做為原告之損害計算基礎
,又系爭車輛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原告之車
輛為廠牌國瑞、型式UP1EPE、出廠年月2004‧11、排氣量
1497CC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08年10月間之
正常中古車價約為8,000元等情,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9年6月19日函復資料附卷為憑,則被告抗辯應以台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6月19日函復鑑定金額為準,
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8,000元之範圍內,應
屬有據,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租金費
用135,000元部分,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上開租車費用部
分之請求,即原告就此亦無提出其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之
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四)另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湖星鋒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利潔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利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
告湖星鋒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利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
湖星鋒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