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協和特精密鈑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義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陳嘉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93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930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
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09年6月9日具狀(見本
院卷第79頁),亦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
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
非專屬他法院
管轄,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原聲明
第1項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790元,
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
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377,790元,及自反訴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
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790元,
及自反訴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反訴原告
上開
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商品一批,商品內容包含2F
白鐵櫃、五斗櫃、5F-1白鐵櫃、5F-2白鐵櫃、客廳櫃等5
件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價金共計為371,520元,而原
告係依據被告提出之需求及提供之設計圖面製造商品。嗣
原告於108年11月5日製作完成,並於同年ll月6日至被告
指定處所交付系爭商品並將其組裝完成,被告當日亦在場
且並未針對系爭商品表示任何
異議,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
人張景舜,於該日至被告處裝設完成系爭商品後,有於原
告公司群組傳送圖片訊息。
詎被告於受領系爭商品後,
迄
仍未給付系爭商品價金,經原告於109年1月3日以臺中大
全街存第2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該存證信函已於10
9年1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仍不置理,
爰依據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1,
520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的部分,原告係依照原證二即被
告108年7月定作第二批商品的圖說,及原證三即原告交付
被告之第二批商品實物照片為說明,至於被告所提被證一
之櫃子設計圖、實際產品圖對照與瑕疵說明部分,包含
兩
造在108年3月20日交易之第一批商品,並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被告確實已給付第一批商品之貨款,原告本件係針
對第二批即系爭商品為請求。原告已將系爭商品
所有權現
實交付而移轉予被告,被告受領系爭商品即負有支付買賣
價金371,520元之義務。被告雖主張係爭商品
買賣契約已
解除,
惟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即兩造LINE對話截圖
,就被告所指前開日期對話觀之,無論係100年11月19日
、11月29日、12月10日,均無被告所指「原告前往被告處
所將系爭櫃子收回」、「雙方既已協議不繼續交易並已約
定原告搬回系爭櫃子」之內容。實則原告人員於108年11
月6日至被告指定處所組裝前開商品時,被告均在場且並
未針對前開商品表示任何異議。詎被告自108年11月13日
起,即針對系爭商品提出各類問題,原告雖認被告所提問
題僅雙方對設計圖面認知不符所致,但基於服務客戶之精
神,原告仍於同年11月20日至被告處所欲實際了解狀況,
並同意配合更換客廳櫃(即電視櫃)下方櫃門,然當日僅
洽談不到5分鐘,被告即情緒失控,將原告趕走。嗣被告
提出諸多需求要原告一併處理,原告遂於108年12月10日
再次前往被告處所欲進行處理,詎被告竟拒絕讓原告人員
將系爭商品之抽屜拆回處理,致原告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
無法完成後續處理動作。係被告先拒絕讓原告針對系爭商
品進行處理在先,事後豈能主張原告迄未將系爭櫃子移置
收回?原告並無受領遲延可言。況被告就兩造間買賣契約
所負之給付義務應為給付價金,被告尚未履行給付原告價
金371,520元之義務,原告如何受領遲延?被告主張「兩
造既已協議不繼續交易」、「原、被告雙方業已就系爭櫃
子買賣契約
予以解除」,均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曾於109
年3月3日、14日傳送訊息予原告:「「櫃子的事,過了這
麼久,再大的氣也都該消失了吧!該處理的事,總是要處
理,看你是要先做10個或是13個新的抽屜來換都隨你,事
情處理好了,該給的錢還是會給」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
截圖
可佐(原證6),該訊息內容被告係要求原告繼續施
作,
而非主張兩造契約已解除,被告主張「雙方前於108
年11月18日業已透過LINE通訊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
語(答辯
暨提起反訴狀第11頁第4行以下),與事實不符
,
不足採信。
2.被告主張(1)2樓梯間櫃:下層櫃子未依設計圖紙區分上
下2層,每層分2格、上層三抽屜原設計2孔但實際產品有
明顯第3孔洞。惟①自系爭2樓梯間櫃之設計圖紙觀之(原
證2第6頁),下層櫃子僅分別於左右二處標示「推門」,
未見有櫃子內部如何間隔之標示,無法看出被告上開主張
之情形、②按一般施工實務,施作櫃體時本即會預留一定
數量孔洞,供滑輪軌道使用,縱留有孔洞亦不影響櫃體外
觀及使用,該孔洞非被告所指2樓梯間櫃之瑕疵。(2)電
視櫃磁石未安裝完成,致使櫃門無法吸附闔閉。惟原告已
於108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處所欲進行處理,是被告拒絕
讓原告人員施作。(3)電視櫃底座:櫃子中間部分,依
設計圖稿須區分左右兩格但實體產品未有;兩側抽屜拉門
依圖稿應為白鐵烤漆面,然現實產品為玻璃;柱角嚴重未
能達成水平。惟①自客廳櫃(即電視櫃,下稱系爭電視櫃
)之設計圖紙觀之(原證2第4頁),未見有底部櫃子中間
應如何區分之標示,無法看出被告上開主張之情形、②原
告已就系爭電視櫃底座櫃子中間區分部分,已將隔層製作
完成,於108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處所欲進行處理,被告
卻拒絕讓原告人員施作、③電視櫃底座兩側抽屜拉門,依
系爭電視櫃之設計圖紙觀之(原證2第4頁),系爭電視櫃
底座兩側抽屜拉門僅標示「拉門」二字,無被告主張「應
為白鐵烤漆面」之情,被告應先提出兩造有前開約定之證
據相佐、④系爭電視櫃並無被告所指底座柱角嚴重未能達
成水平之情形,且依一般施工實務,施作櫃體時本即容許
一定程度之誤差,倘該誤差不影響櫃體本身結構與使用,
自不構成所謂瑕疵。(4)電視櫃約定玻璃為10光T之品質
,且原告提供之2D設計圖紙上有明確標示,原告所交付之
產品卻為8光T之玻璃;另玻璃鉸鏈原告告知為國外進口單
價1,000多元之單品,現實安裝與原告提供產品照片
顯有
不同,且現安裝產品單價為一組兩個299元,其產品價值
與品質確有未達原告保證品質之瑕庇。惟①參酌被證一第
2頁中間圖面所示,係標示「隔板-10t玻璃」,足見兩造
係約定僅「隔板」部分使用10t玻璃;原告實際交付系爭
電視櫃之隔板亦確實係使用10t玻璃,與兩造約定相符、
②原告基於櫃體設計及載重專業考量,就系爭電視櫃「玻
璃拉門部分」,倘使用與隔板相同之10t玻璃,將因過重
而無法使用,始採用8t玻璃裝設、③原告施作系爭電視櫃
採用之玻璃鉸鏈,有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始採用該
項產品施作,原告並未對被告保證「使用進口單價1000多
之單品」、(5)衣櫃報價單包含安裝,惟迄今衣櫃未安
裝完成,衣櫃上方矽利康填縫未完成,且衣櫃下方抽屜依
圖紙為左右各一、兩把手之設計,實體產品卻僅有一把手
,惟①被告先前訂購另一批商品,原告已於108年3月20日
交付,該櫃體安裝固定方式係以「鑽壁虎釘焊接固定」,
本次報價之安裝亦以此相同方式計價、②嗣因被告要求更
改櫃體固定方式,改以矽利康膠填縫,雖成本增加,原告
仍同意並於108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處所欲進行處理,詎
被告拒絕讓原告人員施作,且依現場照片均可見,系爭商
品中之衣櫃早已安裝完成,僅矽利康膠尚未填而已、③自
系爭商品中衣櫃設計圖紙觀之(原證2第1-3頁),下方抽
屜並未有把手之標示,無法看出有被告上開主張之情形,
被告應提出兩造有此約定之證明、(6)五斗櫃:依圖紙
下方四層抽屜均設計為左右各一、兩把手之設計,但實體
產品卻僅有一把手。而上面2抽屜孔洞與設計圖紙不相符
,惟①按一般施工實務,施作櫃體時本即會預留一定數量
之孔洞,供櫃體抽屜滑輪軌道使用,業如上所述,並非瑕
疵、②五斗櫃把手部分,原告於被告反應後,已同意於10
8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處所處理,詎被告該日拒絕讓原告
人員施作。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因原告提出之物具有諸多
瑕庇,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3.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應收明細對帳單
所載之
請款金額為371,520元,與雙方當初報價估價單合計總金
額365,120元不符,綜有認定雙方買賣價金之必要,應以
當初原告所開立之估價單金額365,120元為依據」(被告
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第4頁),惟經原告核對原證1請款
單及被證3之報價單,二者差別僅在於「客廳櫃-玻璃水磨
工-10片;數量10個;金額2,500」及「其他:數量5個;
:金額3,900」,其中前者係針對客廳櫃裝設玻璃所額外
實施之工法,施作後得以使玻璃較為美觀,原告係徵詢被
告同意後始進行施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於法有據;後
者所指,乃原告108年11月6日至被告處所安裝時,多帶的
強化玻璃,被告當場向原告表示要購買,要求將5片玻璃
留下,原告此部分係向被告請求5片玻璃之價金。故被告
主張以前揭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給付原告之買
賣價金相互抵銷,並無理由。
4.被告訂製之第一批商品,原告只負責製作櫃子不含烤漆,
故依程序請被告來工廠驗貨,再交由瑞詮公司進行烤漆,
是直接依照被告所提供的尺寸進行製作;而被告訂製之第
二批商品,櫃子即為5F-1白鐵櫃、5F-2白鐵櫃,係原告按
被告提供之草圖指示尺寸製作,原告並未於製作時實際至
被告處所進行空間丈量,原告除製作櫃子外,尚包含烤漆
、吊車及安裝,故直接由原告將商品送往被告處所進行交
貨、驗收,與證人張景舜證述:「我們的慣例沒有說做好
櫃子烤漆完要先通知業主來現場看。」相符。對於108年
12月10日當日情形,係被告拒絕讓原告員工針對商品進行
必要之處置,不讓原告繼續施工。而第一批商品櫃體之安
裝固定方式係以「鑽壁虎釘焊接固定」,故原告第二批商
品亦以相同方式處理,惟
嗣後因被告要求櫃體固定方式,
改以矽利康膠填縫,經原告同意並依約於108年12月10日
前往,詎被告於該日未善盡協力義務,拒絕讓原告公司人
員施作。被告所述原告員工僅將抽屜收回及無法完成安裝
,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主張原告承諾要將被告於108年3月
20日訂做之20個把手予以烤漆並更換,原告迄仍未履行等
語,與本件
無涉,且第一批商品被告業已交付完畢,並非
本件請求第二批商品價金之訴訟範圍。而原告未完成的部
分係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認為被告仍應全部給付,倘認為
需要適當調整金額原告亦同意,即本件主要就是針對五斗
櫃的抽屜把手更換問題,及當初在搬動鐵櫃時損傷地板的
部分。
5.依證人張景舜於109年7月28日到庭所為證述,其中108年
11月5日、6日部分,證人陳稱:「第一次我在108年11月5
日有前往被告住處,當天是把我們製作的家具運送到被告
家,因為被告訂製的數量比較多,所以我們本來就預期隔
天還會再去,11月5日當天帶去的家具都已經安裝完畢了
。11月6日我們把沒有安裝完的繼續安裝完畢,那天就差
不多都安裝完了。…裝設其他家具的時候,棉被都沒有拿
起來,只有裝設衣櫃的時候有拿起來…地板受損的狀況及
範圍,只有四樓放衣櫃的地方而已,就是臥室的要放衣櫃
的那個洞的前面地板一小塊範圍,大概是鐵櫃的長跟寬的
範圍...我只知道有受損,受損的情況沒有印象了」等語
。其中108年12月10日部分,證人陳稱:「公司有通知我
說12月10日他們的電視櫃右側的展示櫃玻璃有損壞,要去
做更換,所以我在12月10日又去了被告住處一次,當天我
更換了展示櫃的隔層玻璃以及門的玻璃,還有電視櫃下方
兩個小門本來是玻璃要改成白鐵,所以我要拆下來去合,
我有把它拆下來帶回公司處理,還有電視櫃下面的一個隔
層,本來沒有隔層,要變成有隔層,所以我拿鐵板去量尺
寸,將來要做隔層。後來公司通知我要拿回10個鐵櫃的抽
屜,這是在這次最新的交易當中所製作的產品,我有跟被
告說我要幫他拿回去把依一個把手改成兩個把手,但被告
拒絕讓我帶回去,所以後來我就空手回去了。之後我就沒
有再去被告住處了。…換下來的玻璃,沒有帶走,因為被
告說他們有需要,要跟公司購買,所以請我把東西留下來
。…12月10日在被告家裡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們表示買
賣契約要解除或不存在了,要我們把東西載走。…當時安
裝時有先幫他打一些矽利康在側面,是因為縫比較小可以
打,頂部的部分,因為有4、5公分的縫隙縫比較大所以沒
有辦法這樣做,我有跟被告說明原因,被告說叫我回公司
問看看上面能不能也打矽利康固定,後來我有跟公司反應
,但公司怎麼跟被告講我不知道。被告當時反對我們用鑽
壁虎釘焊接固定」等語,
足證係被告當時訂做衣櫃時,並
未預留足夠安裝空間,櫃子安裝移動過程造成如同櫃體長
寬範圍面積之地板受損,惟當時被告並無表示要求任何賠
償,原告並無受領遲延及同意
解除契約情事,被告亦未表
示要解除契約,108年12月10日被告未善盡協力義務,係
指被告拒絕讓原告拿回抽屜回公司處理一事。
6.關於(1)矽利康填補部分,原告否認有不會施作之情形
,兩造原約定施作方式並非使用矽利康施作,嗣後因被告
要求改用矽利康的方式施作,因被告尚未給付貨款,故原
告同意改用矽利康施作,原告人員於108年11月6日至現場
,發現被告將樑柱打掉後,高度更高,縫隙太大,所以矽
利康無法直接封上去,需在縫隙下方墊泡棉始能施作,但
當天未帶泡棉無法施作,兩造磋商後,另改約於12月10日
過去施作,其後被告因抽屜是否要拿回去更換把手的問題
不開心,故未同意讓原告施作完成衣櫃上方矽利康之工程
,原告所指之衣櫃是係指5F之2的白鐵櫃,至於5F之1的白
鐵櫃已經安裝完成沒有問題。(2)梯間櫃部分,係指2F
白鐵櫃,依原證二第6頁設計圖所示,下層櫃子僅分別於
左右二處標示「推門」,自側視圖只可看出分成上下2層
,並無再分十字格式,無法看出被告主張所謂「下層櫃子
未依設計圖紙區分上下2層,每層分2格」之情,而在製作
完成後,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將梯間櫃帶回處理,將下方
大空格改成十字隔層,原告有同意,當初交付時,下方推
門裡面是個大空格,未作上下隔層,而與圖說不符,當初
交付時,此物件確置有點瑕沒錯,但原告人員於12月10日
要去拿回梯間櫃時,被告就未讓原告員工拿回梯間櫃,致
原告無法作更改調整。(3)電視櫃部分,原本的草圖係
依照原證二第4頁所示,下方中間並無隔層,且左右兩邊
玻璃拉門下方的拉門,依照草圖顯示,亦看不出來不是玻
璃的,但原告做好交付被告一星期後,被告表示希望將玻
璃拉門下方的拉門改成白鐵的門面,另將電視櫃中間下方
的門片裡面改成有隔層,原告均同意,且於12月10日請員
工帶著裁切好的隔層前往被告住家核尺寸,經核對無誤後
,原係請員工將隔層及不銹鋼拉門帶回原告公司烤漆後,
再幫被告裝回櫃體,因後來兩造發生爭執,故帶回層板及
不銹鋼拉門後就無後續動作。(4)五斗櫃部分,被告當
初所訂購即如原證二第5頁上方所示,當時是設計兩個把
手,但原告製作完成時只有一個把手,確實有瑕疵,原告
亦同意帶回做修改,但被告希望原告就該部分與第一批交
付的商品一起處理,原告無法接受。關於第二批商品抽屜
更改把手問題,可分兩部分,第一部分係上開所述之五斗
櫃,共四個抽屜八個把手,原告確實製作上有疏失應進行
修改;另部分則是5F之1、5F之2白鐵櫃,原告有依被告草
圖製作完成各三個抽屜,每個抽屜各一個把手,但被告其
後要求變更為每個抽屜各兩個把手,原告有同意被告的變
更,故於12月10日有請員工將5F之1、之2白鐵櫃及五斗櫃
的抽屜(一共10個抽屜)拿回原告公司進行修改,但被告
堅持要連同第一批交貨之另外三個抽屜一併帶回,故原告
員工並未帶回抽抽屜。
7.被告提出被證四之房屋之木質地板估價單及門框更換報價
單,就地板受損部分請求8坪面積之修復費用75,390元,
門框更換部分則請求4,200元,其中門框損壞部分,原告
否認係因原告安裝系爭商品所致,被告亦未提出證據相佐
;木質地板磨損部分,承前所述,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縱
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依原證八安裝完畢現場照片觀之,
地板磨損範圍大約1坪左右,處理上毋庸將整個鋪設木質
地板刨除,僅須就磨損部分進行打磨處理即可,依原告原
證九所提之估價單,該範圍磨損處理費用應以1,500元,
方為合理。另電視櫃部分,原告區分為(1)電視櫃底座
櫃子中間隔層與底座下方兩側左右拉門門片、(2)左右
側櫃子內玻璃隔板。(1)部分,依被證二第4頁草圖,無
法看出有電視櫃底座櫃子中間部分依設計圖稿須區分左右
兩格情形;電視櫃底座下方兩側左右拉門門片僅標示「拉
門」二字,亦未有被告主張「應為白鐵烤漆面」之約定。
(2)部分,依原證五設計圖,係標示「隔板-10t玻璃 」
,與原告交付之電視櫃實品相符,另玻璃拉門部分採用8t
玻璃裝設,及於現場更換下來所留之5片玻璃,業如前所
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商品並未符合雙方所約定之設計
內容及保證品質,而具有明顯瑕疵,依被證一所示之設計
圖、實際產品圖對照說明瑕疵如下:1.2F梯間櫃:下層櫃
子未依設計圖紙區分上下2層,每層分2格、上層三抽屜原
設計2孔但實際產品有明顯第3孔洞。2.電視櫃:電視櫃磁
石未安裝完成,致使櫃門無法吸附闔閉。3.電視櫃底座:
櫃子中間部分依設計圖稿須區分左右兩格但實體產品未有
;兩側抽屜拉門依圖稿應為白鐵烤漆面,然現實產品為玻
璃;柱角嚴重未能達成水平。4.電視櫃訂做時,要求玻璃
以10光T之品質且於原告提供之2D設計圖紙上亦明確標示
10光T玻璃,惟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卻為8光T之玻璃。另玻
璃鉸練,原告所告知使用產品為國外進口單價1,000多元
之單品,惟現實產品所安裝與原告提供產品照片顯有不同
,且現安裝產品經查詢單價為一組兩個299元,其產品價
值與品質確有未達原告保證品質之瑕疵。5.衣櫃:報價單
包含安裝,惟迄今衣櫃並未安裝完成,衣櫃上方矽利康填
縫未完成,且衣櫃下方抽展依圖紙為左右各一、兩把手之
設計,但實體產品卻僅有一把手。6.五斗櫃:依圖紙下方
四層抽屜均設計為左右各一、兩把手之設計,但實體產品
卻僅有一把手,而上面2抽屜孔洞與設計圖紙不相符(下
合稱系爭瑕疵)。被告於原告安裝後即告知有系爭瑕疵存
在,嗣兩造就系爭瑕疵多次溝通然無共識,且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中不僅以不雅字眼
「幹」辱罵被告,並告知不願意與被告繼續交易要將系爭
商品收回,故兩造嗣約定由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11月
29日及12月10日至被告處所將系爭商品收回,惟原告迄仍
未將系爭商品移置收回為受領遲延。而兩造既已協議不繼
續交易並已約定原告搬回系爭商品時間,顯見兩造已就系
爭商品買賣契約予以解除,原告自不得依買賣關係向被告
請求給付價金。再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應收明細對帳單所
載請款金額為371,520元,與兩造當初報價估價單總金額
為365,120元不相符,縱認定兩造未解除契約被告應給付
買賣價金,亦應以原告所開立之估價單金額365,120元為
依據。且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系爭瑕疵存在,被告
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被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原告減少系爭商品價金321,520元,原告於減少金額
後可得請求之金額僅為5萬元。倘
鈞院認被告主張上開減
少價金後仍有應負擔之貨款價金,則被告主張與反訴可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予以抵銷,又鈞院倘認本件買賣契約
尚未解除,被告則以
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
(二)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向原告訂做一批全白鐵櫃子,僅櫃子
本體部分,烤漆和安裝委由另一家公司處理(下稱第一批
商品)。108年9月訂做第二批全白鐵櫃子時,原告說也會
做烤漆和安裝,故被告請其報價由原告一併處理,並告知
櫃子本體做好要烤漆前,請被告先看過。原告於108年11
初通知櫃子已做好,11月5日要送過來,櫃子送過來時,
原告要求被告簽3張送貨單,並承諾「你放心,我一定會
幫你把事情做到好」,11月6日繼續組裝櫃子並安裝,11
月7日完成最後安裝,並將電視櫃磁石帶過來做最後組裝
。然被告於11月6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櫃子有
問題,明日不用來,並約定11月12日至原告公司商討如何
解決,原告於11月15日以LINE通知被告希望不要修改,被
告於11月18日以LINE告知原告要照圖去修改,原告即於LI
NE通訊中說「幹,我不要賣你,我要把東西收回來」,被
告亦說「明天你就來把東西收回去,並賠償門和地板毀壞
的損失」,然原告並未依約將櫃子收回。原告11月6日由
員工張景舜和另一名員工繼續組裝櫃子並安裝,衣櫃側邊
矽利康打好後,就告知被告「衣櫃上方玻璃旁的縫隙太大
,他不知道怎麼打矽利康,他不會打,他要先回公司看要
怎麼處理,順便把電視櫃的磁石帶過來,明天再過來把事
情處理好」。被告通知原告,原告說「這件事他們不會處
理,要被告幫忙詢問之前的公司是怎麼處理的,還有東西
要去哪裡買」,顯然原告無法完成櫃子安裝。而原告2名
員工於12月10日至被告處將櫃子取回,與11月6日來的員
工相同,被告向張景舜詢問「怎麼沒有看到吊車」,張景
舜說「沒有吊車,只有我們兩個」,被告問「沒有吊車,
你們怎麼把櫃子收回去」,張景舜說「老闆沒有交代,只
交代我們過來把抽屜收回去」,被告又問「你們老闆說,
這個門的毀損,你們有辦法處理」,張景舜說「這個我們
沒有辦法處理,你要找我們老闆,還有地板也是一樣,你
要找我們老闆」。因原告員工僅過來將抽屜收回去而已,
被告不同意收回。第二批櫃子送過來時,被告曾向原告詢
問「為什麼櫃子做好要烤漆之前沒有叫我們過去看」,原
告說「小姐忘記了,如果要叫你們過來看,你們要過來2
、3次,也很麻煩」。然被告於11月6日在家中向張景舜詢
問「我有跟你舅舅說,櫃子做好要烤漆之前,要先讓我們
看過,為什麼沒有叫我們過去看」,張景舜說「我也覺得
奇怪,櫃子烤漆完後,放在工廠2個星期,我有跟我舅舅
說,他說他有叫你們過去看」,被告問「他什麼時候叫我
們過去看」,張景舜即不說話。實則不論櫃子做好要烤漆
前,或櫃子烤漆完要送到被告家中前,原告均未叫被告過
去看。又第一批商品被告要求材質全為白鐵,然20個抽屜
把手是黑色塑膠,經被告反應,原告說「你不是要再做第
二批白鐵櫃,到時候20個把手全部幫你烤漆並換新」,惟
原告迄未履行,且未經被告同意將照片登載在原告之臉書
上。
(三)第二批商品委託原告製作時,原告未到現場丈量,因被告
當時已經晝好尺寸,原告只要依照被告畫好的尺寸製作即
可。地板部分被告有請人家估價,至於衣櫃上方矽利康膠
的填補,係因原告不會施作,之前第一批產品時的瑞銓公
司就會做,這部分原告並未完成,抽屜部分沒有換把手,
梯間櫃原告亦未處理,應該下方是十字隔層,但原告交付
的是一個大空格。108年11月5日櫃子送過來時,原告就帶
來15塊切割好的隔層玻璃,依證人張景舜108年11月6日下
午3:10的LINE中圖片(原證3),明顯可以看出電視櫃有
10塊切割好的隔層玻璃,而地上有5塊切割好的隔層玻璃
,共計15塊,該15塊玻璃於108年11月7日、12日仍在被告
家中(被證七),且不論是展示櫃的玻璃拉門或是地上切
割好的隔層玻璃,上面都貼有標籤,又依被證一電視櫃照
片可明顯看出,展示櫃的玻璃拉門是用8光T玻璃裝設,再
依被證七第一頁左邊下面第二張相片,可明顯看出切割好
的隔層玻璃是用10光T玻璃裝設,家具是證人張景舜組裝
的,上面明顯就有8光T、10光T玻璃標籤,證人張景舜怎
麼會不清楚,還要量過才知道,證人上開所述,與事實不
符。另原告說11月6日被告當場向原告表示要購買,與證
人張景舜證述:12月10日被告說他們有需要,要跟公司購
買,所以請我把東西留下來等語,亦顯不相符。再108年
12月10日部分,依被證七第一頁左邊下面第二張相片,頂
部到天花板的距離不到2.5公分,非證人
所稱之4、5公分
,況證人還親自量過,另電視櫃右側展示櫃玻璃門,被告
並未叫證人更換,而係證人私自更換並且還照相,被告有
制止並請證人將照片刪除,是證人張景舜所述關於12月10
日部分,與事實不符。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商品一批,商品內
容包含2F白鐵櫃、五斗櫃、5F-1白鐵櫃、5F-2白鐵櫃、客
廳櫃等5件商品,而原告係依據被告提出之需求及提供之
設計圖面製造商品,嗣原告於108年11月5日製作完成,並
於同年ll月6日至被告指定處所交付系爭商品
等情,有原
告公司108年11月份應收名細對帳單、設計圖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3-35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1
頁),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371,520元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為:1.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已合法解除?
原告有無受領遲延情事?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
之貨款371,520有無理由?3.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4.被告所提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是否已合法解除?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
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
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
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
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
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
第226號、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
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
此以言,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
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
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
性為單純
承攬契約;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
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
,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
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
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
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
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
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
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
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
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
」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
物所有權」
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
然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54號、102年度臺上
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
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契約內容為原告應依被告所提供丈量尺寸及設計圖面
,製造2F白鐵櫃、五斗櫃、5F-1白鐵櫃、5F-2白鐵櫃、客
廳櫃等5件商品,完成後交付與被告並安裝等情,已如前
述,則本件契約整體而言為一混和契約,至其中各部分應
屬何種契約性質,應區分為原告依被告所提供設計圖面所
製造之商品及被告向原告所訂之係爭商品兩部分,個別論
述如下:原告須依被告所提供設計圖面及丈量尺寸,作為
原告製作系爭商品之依據,既然原告需將被告所提供之設
計圖面及丈量尺寸作為其製作係爭商品之依據,是可認雙
方就此部分所約定之內容是關於依設計圖面製作被告所訂
購之系爭商品,足見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之內容應為被告所
購系爭商品之樣式、規格尺寸及材料等施作方式,著重於
系爭商品之完成,至於系爭商品所用之材料是由被告自行
向他人購買或向原告購買,應非契約必要之點,僅因一般
訂購櫃子慣例上,既委由原告承包全部製造工程,通常順
便一併向原告購買材料。是本件雙方雖就本件鐵櫃等商品
內容及計價為具體之約定,然此兩造約定內容並非側重財
產權之移轉,僅係訂製櫃子慣例,系爭契約關於設計圖面
作為系爭商品製作之依據,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又就原告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部分
應側重於移轉所有權,而非側重系爭商品如何製成之專業
度上,是系爭契約關於此部分應屬買賣契約性質。故本件
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但性質上較側重於勞務給付及
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
(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原告有無受領遲延
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此約定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辯稱:被告於原告安裝
後即告知有系爭瑕疵存在,嗣兩造就系爭瑕疵多次溝通然
無共識,且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
通話中不僅以不雅字眼「幹」辱罵被告,並告知不願意與
被告繼續交易要將系爭商品收回,故兩造嗣約定由原告於
108年11月19日、11月29日及12月10日至被告處所將系爭
商品收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被證二),系爭商品
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迄仍未將系爭商品移置收回,為
受領遲延等語。惟依被證二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無論
係108年11月19日、11月29日或12月10日部分,均無被告
所指「原告將前往被告處所將系爭櫃子收回」、「雙方既
已協議不繼續交易,已約定原告搬回系爭櫃子」等內容。
且被告曾於其後之109年3月3日及同年3月14日傳送訊息予
原告,內容提及:「櫃子的事,過了這麼久,再大的氣也
都該消失了吧!該處理的事,總是要處理,看你是要先做
10個或是13個新的抽屜來換都隨你,事情處理好了,該給
的錢還是會給」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
可證(見本院
卷第243頁)。依前開訊息內容觀之,足見被告係要求原
告繼續施作,並非主張兩造間契約已解除、其
無庸支付買
賣價金。另證人張景舜即原告員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問:12月10日你在被告家裡的時候,被告有沒有跟你
表示買賣契約要解除或不存在,要你們把東西載走?)沒
有,被告沒有跟我們這樣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
7頁),
益徵兩造間之契約並未解除。此外,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
2.又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由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11月29
日及12月10日至被告處所將系爭商品收回,惟原告迄仍未
將系爭商品移置收回,原告顯有受領遲延情事
云云,惟承
上所述,依上開被告於109年3月3日及同年3月14日傳送予
原告之訊息即原證六內容所示:「櫃子的事,過了這麼久
,再大的氣也都該消失了吧!該處理的事,總是要處理,
看你是要先做10個或是13個新的抽屜來換都隨你,事情處
理好了,該給的錢還是會給」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
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可知被告迄至108年12月10日
時,應均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仍希求原告前來進
行修補,雙方自無達成由原告取回系爭商品約定之可能;
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報酬,足認原告亦無被告所稱受
領解約後之系爭商品遲延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無
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其欲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本件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然本件原告並未同意
合意解除契約,且依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可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被告倘欲解除本件契約,亦
需符合法定要件,始會生解除之效力。查本件被告向原告
反應系爭商品恐具有瑕疵後,原告即於108年12月10日派
員前往被告處所欲進行修補,經證人張景舜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265-268頁),然被告僅因證人張
景舜未隨同吊車一同前來,即請證人張景舜離開
一節,亦
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
足徵被告對於原
告提供之修補行為,確有拒絕原告修補之情事。況依兩造
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見本院卷第405頁),被告係與原
告約定108年12月10日時,由原告派員將系爭商品中做錯
的櫃子收回處理,並未要求原告必須派吊車前往,是證人
張景舜衡量修補之方式後,欲將待更換把手之抽屜等帶回
原告公司處理,並無不妥或違約之情,被告僅因原告未派
吊車前往等原因,即拒絕證人張景舜之修補行為,自有可
歸責性,亦不符合
上揭規定之要件,其不得向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甚明,縱為主張,亦不生解約之效力。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之貨款371,520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系爭商品具有瑕疵,而致使被告受有321,520元
之損失,認原告應就系爭契約之貨款371,520元抵銷被告
所受321,520元之損失,原告僅得就餘額5萬元得向被告請
求;原告則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之貨款371,520元,
茲敘述如下:
1.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
法院73年臺上字第2814號、81年臺上字第2736號、85年臺
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商品關於需將被
告所提供之設計圖面及丈量尺寸作為其製作係爭商品之依
據等,應就該部分定性為承攬契約,而系爭商品本身應定
性為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已將系爭商品依被告設計
圖說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
製產之系爭商品應評價為業已完工無疑,系爭商品縱存有
瑕疵,然依上開說明,定作人即被告就承攬人即原告已完
成之工作,仍不能解免其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2.原告按本件契約之約定,已交付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商品
予被告後,被告未給付原告貨款,並以系爭商品存有瑕疵
為由,拒絕給付371,520元貨款,業經認定於前。而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商品雖具有:A.梯間櫃部分即2F白鐵櫃,下
方推門裡面是個大空格,未作上下隔層,而與圖說不符,
及B.五斗櫃部分,被告當初所訂購即如原證二第5頁上方
所示,當時是設計兩個把手,但原告製作完成時只有一個
把手等瑕疵,經原告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9、434頁)
,
堪認屬實。惟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同經本院闡述在前
,參以兩造就系爭契約又無約定「被告得執『瑕疵損害賠
償』而拒付承攬報酬」之特約,是被告只因系爭商品存有
部分瑕疵,即拒付371,520元之貨款,當非可取。原告自
得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
款371,520元。
3.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契約給付貨款371,520元,被告則
辯稱:應以原告所開立之估價單金額365,120元為依據,
且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瑕疵存在,被告亦得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請求原告減少價金321,520
元云云。經查,原證一請款單及被證三之報價單(見本院
卷第23、139頁),二者差別僅在於「客廳櫃-玻璃水磨工
-10片;數量10個;金額2,500」及「其他:數量5個;金
額3,900」,其中前者係針對客廳櫃裝設玻璃所額外實施
之工法,施作後得以使玻璃較為美觀,原告主張係徵詢被
告同意後始進行施作,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被告自始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269、29
8、299、347、433、439頁),
堪信為真;後者所指,乃
原告108年11月6日至被告處所安裝時,多帶的強化玻璃,
被告當場向原告表示要購買,要求將5片玻璃留下,此部
分亦經證人張景舜即原告員工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
「(問:你剛剛提到有換電視櫃的隔層玻璃,情形如何?
)我當時有帶五塊切割好的隔層玻璃去現場更換,因為原
本的隔層,被告反應太緊了。)」、「(問:接下來的玻
璃,你是否有帶走?)沒有,因為被告說他們有需要,要
跟公司購買,所以請我把東西留下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67頁),亦堪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有5片的隔
層玻璃在其家,是原告108年11月5日就帶來的,當時帶了
15片,有5片留在其家,說要等工程全部完工後,才會把
這多的5片玻璃帶回去,雖然這5片玻璃以後也不會用到,
是原告多帶的,但其不知道原告當天為何沒有帶回去,其
也不知道為何原告會多帶五片,其並沒有說要買這五片玻
璃等語(見本院卷第435、436頁)。惟依一般業界工作習
慣,倘非被告有要求將該5片玻璃留下,原告應無可能特
別將該5片日後與工程無關、亦無用處之玻璃,放置被告
家中之理,被告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應由其盡舉證
之責,然其並未其出他事證為佐,是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
額即原證一請款單所示金額371,520元為依據,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商品並未符合雙方所
約定之設計內容及保證品質,而具有明顯瑕疵,請求減少
價金,茲分述如下:
1.5F-2、5F-1白鐵櫃(即衣櫃)上方矽利康膠填補:被告主
張原告不會施作矽利康工程,且依被證七照片所示縫隙僅
2.5公分,惟該部分經原告否認在卷,且被告未提出縫隙
僅2.5公分之證明,被告所提前揭照片實
難認定是被告所
指之衣櫃上方,既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補正其舉證之責
,實難認定為真,再者,證人張景舜復到庭證述:衣櫃上
方的縫隙約4-5公分等情歷歷(見本院卷第268頁),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且兩造原約定之施工方式非以
矽利康膠填補,而係以「鑽壁虎釘焊接固定」,被告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被告事後要求更改施作工法
、原告亦答應後,又因被告預留空間過小,而無法順利放
置衣櫃,經被告請人打掉部分梁柱後,空間又變的太大而
需下加泡棉等節,經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4、265
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8頁),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洵堪認定屬實。而原
告於108年12月10日前往修補時,卻遭被告拒絕致無法完
成,業敘述如前。是實難認定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
致衣櫃尚未固定完成,被告執以主張系爭商品具有瑕疵而
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2.2F白鐵櫃(即梯間櫃部分):依原證二之設計圖紙(本院
卷第35頁),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僅是一個大空格,並沒
有隔層,即如被證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就
此
自承未依圖說製作,具有瑕疵,且製作完成後,被告有
要求原告將梯間櫃下方櫃子的大空格改成十字的隔層,但
由於製作上需將梯間櫃帶回原告公司處理(見本院見第41
7、434頁),然原告人員於108年12月10日至被告處所要
拿梯間櫃回原告公司處理時,被告卻因為更換把手之事產
生不快,進而拒絕讓原告員工拿回梯間櫃,致原告無從處
理,業經認定如前。是此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而尚未修
補完成之瑕疵,被告無從依法主張減少價金之負擔。
3.客廳櫃(即電視櫃):
①電視櫃底座中間隔層及兩側左右拉門門片部分(見本院卷
第31頁),被告辯稱:108年12月10日原告未帶隔層,只
帶白鐵拉門門片,但亦自承從設計圖上是看不出來有拉門
要用白鐵,以及電視櫃要有隔層(見本院卷第435頁),
是被告事後始更改商品之內容,實
難謂商品具有瑕疵。今
原告同意依照被告事後更改之要求進行修改,且原告人員
於108年12月10日帶著裁切好尺寸之隔層及白鐵門拉門門
片前往被告處所,與櫃體進行核對,即有修改之行為甚顯
,惟原告人員帶回前開隔層及白鐵拉門後,雙方即因本件
糾紛僵持不下,要難認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瑕
疵,被告依法無從就此請減少價金亦明。
②左右側櫃子內玻璃隔板部分,被告辯稱:電視櫃訂做時要
求玻璃以10光T之品質,原告提供之2D設計圖紙上亦明確
標示10光T玻璃,惟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卻為8光T之玻璃等
語,惟依兩造約定之設計圖紙所示(見本院卷第241頁)
,左右側櫃子內玻璃隔板,係僅標示「隔板-10t玻璃」,
足見兩造係僅約定電視櫃之「隔板」部分必須使用10t玻
璃,事實上,隔板部分確實係使用l0t玻璃,僅玻璃拉門
部分,因考量載重問題,而用8t玻璃裝設,原告此一作法
核與設計圖相符,並無瑕疵可言。且因被告反應隔板太緊
,原告於108年11月6日帶5片隔層玻璃去作更換,換下來
之5片玻璃因被告表示要購買,故放在被告家中,而被告
於108年11月13日亦表示電視櫃玻璃破損,而約定於108年
12月10日與櫃子部分為處理,已經原告修復完畢等節,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5-436頁),亦經證人張景
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與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361、363頁),是原告就該部分
商品之給付亦無瑕疵可言。
4.抽屜更換把手部分:
①五斗櫃當初依原證二第5頁上方之設計圖所示,每個抽屜
應設置2個把手,然原告製作時僅設置1個把手,故原告自
承該部分製作上有瑕疵(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堪認
屬實,已於前述,原告原欲帶回10個抽屜處理修補,但被
告卻要求連同第一批商品另外3個抽屜拿回免費處理,原
告因此未將系爭商品中之10個抽屜帶回,有兩造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353、371-375頁)
,是應認原告該部分未為修補之情,應屬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蓋108年3月20日兩造交易之第一批商品,原
告本無於本次交易中一併協助被告處理之義務,被告亦未
舉證原告於第一次交易中商品有何瑕疵之事實,今原告既
已明確告知被告第一批商品中3個抽屜若欲修改、所應支
付之價錢,被告即無從強迫原告一併免費加以處理,雙方
因上揭原因導致原告無從取回系爭商品中之瑕疵抽屜進行
修補,應非可歸責於原告至明,被告無從依此請求減少價
金。
②5F-1、5F-2白鐵衣櫃,被告辯稱:本院卷第129頁上方左
邊的圖,這是被告之原稿圖,連同右邊的手繪圖,當時一
起交付給原告等語,惟原告否認曾收受本院卷第129頁上
方左邊的圖,且主張當時約定僅是沿用第一批交易商品的
狀況,即下面的抽屜都做1個把手,雖然第二批商品正式
圖說上沒有畫把手,但原告均有做把手(見本院卷第27、
29、437頁)。查被告自承無法證明何時告知原告第一批
的衣櫃就做錯了,且無法證明有交付本院卷129頁左上方
的圖說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37頁),是雖上開本院卷第
129頁左上方圖有畫二個把手,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交付
該圖予原告,且無法證明第一批商品之衣櫃是否有做錯,
被告辯稱F-1、5F-2白鐵衣櫃之抽屜把手製作有誤,並非
事實,實際上係被告事後要求原告更改為2個把手,原告
同意後,始進一步為修改。且酌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見本院卷第391、395、397、401、405頁),原告預
計於108年12月10日取回衣櫃抽屜,以便照原告事後之要
求,而為修改,但卻因被告要求連同第一批商品另3個抽
屜拿回處理,原告並未同意,而故未完成工作,不歡而散
,業經認定於前,故此亦非可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考以證人張景舜證述
:「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幫他拿回去把1個把手改成2個把手
,但被告拒絕讓我帶回去;被告沒有要我們把東西載走,
沒有這樣跟我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益
見係被告拒絕原告為處理,而非原告不為處理。
5.又被告辯稱:第一批商品烤漆完成時,
第三人瑞銓公司有
叫被告去看烤漆,第二批商品完成後原告則未叫被告先看
烤漆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惟此經證人證述:我們的慣例
沒有說做好櫃子烤完漆要先通知業主來現場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269、275頁),及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可知
定,被告該部分所辯,難以認定原告有何必要性之違反,
被告以之指責原告具有施工程序之瑕疵,尚嫌速斷。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委託原告製作第二批系爭商品
時,因為被告當時已經畫好尺寸了,原告只要按照被告畫
好的尺寸製作即可(見本院卷第438頁),足見原告是否
通知被告先看烤漆,只要不違反當初被告畫好之尺寸,即
無契約上之瑕疵可言,原告既無可歸責性,被告請求減少
價金,即無理由。
(六)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
始
足當之。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
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完全給付)
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
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
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
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
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
,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
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
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
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
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
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
,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
該條第一項所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
民事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
裁判意旨參照)。
3.再被告辯稱:系爭商品存有前述瑕疵,被告主張抵銷,抵
銷之數額為321,520元,故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5萬
元云云,經查,被告自始未舉證何以瑕疵抵銷之金額為32
1,520元,故實難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其次,本件原告
並未遲延給付瑕疵修補,相關系爭商品之瑕疵又非無法修
補,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其所認定之瑕疵曾
向原告為定期之催告,故被告自不得依據承攬之關係,主
張其對原告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欲為抵銷。惟原告員
工於安裝系爭商品中之衣櫃時,不慎將被告房屋木質地板
予以損壞,致被告受有損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48頁),原告應賠償被告木地板之損害,蓋上揭
木地板損害之部分,係基於原告額外之加害給付,既據被
告提出木地板毀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
7頁),被告自得就此部分得向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主
張抵銷。原告雖主張毋庸將整個木質地板刨除,僅需就磨
損部分進行打磨處理即可,該磨損處理費用應僅1,500元
即可修復,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9頁),
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且未親至現
場估價,又「打磨處理」並非
回復原狀,有違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之宗旨,故衡情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
不可採,應依被告之抗辯,認定木地板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79,590元。另被告主張原告員工於安裝系爭商品中之衣櫃
時,系爭房屋之門框亦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4,200元乙
節,亦據提出門框受損相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148頁),惟原告否認該部分之損壞係因其安裝系爭商
品所致,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理。是被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79,590元,為有理由。
4.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安裝系爭商品之加害給付
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79,590元,又被告尚積欠原告
買賣價金371,52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其所負貨款
債務371,520元與原告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79,590元
相戶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1,
930元(計算式:371,520元-79,590元=291,930元),
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承攬報酬請求權),因雙方並未訂有
付款之期限,故於原告催告後,被告
猶未給付時,即應負
擔遲延之責任。今原告曾於109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回覆、付款,又被告係於109
年1月1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45-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後7日即催
告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買賣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1,93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
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核屬有據,爰依其
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員工於安裝系爭商品時,將反訴原
告房屋門框及木質地板予以損壞,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
訴被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應賠償反訴原告79,590元。又反
訴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反訴原告對話
時,以不雅字眼「幹」辱罵反訴原告,已侵害反訴原告之
人
格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與難過,反訴原告依
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再兩造協議解除
契約且約定於108年12月10日搬回系爭商品,而反訴被告迄
仍未搬移,顯已受領遲延,須給付反訴原告保管系爭商品之
費用6萬元。反訴原告復承諾要將反訴被告於108年3月20日
所訂做之20個把手予以烤漆並更換,惟屢經反訴原告通知,
反訴被告迄仍未履行,此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178,200元【把手部分:(7,350+60)×20+(烤漆部
分:30,000=178,200元。】;另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
意,即將系爭商品於其家中擺設之照片逕自於網路上登載廣
告(被證五),業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
隱私權,並致反訴
原告受有精神壓力與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5萬元,上開合計為
377,790元。倘法院認反訴原、被告間已解除契約,則被告
就反訴可主張之損害賠償等債權無抵銷之必要,即依法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先位聲明1.之給付。倘法院認反訴原、
被告間未解除契約,則被告就反訴可主張之損害賠償等債權
則與減少價金後之反訴被告價金請求權予以抵銷,即依法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備位聲明1.之給付。反訴原告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1.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7,790元,並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790元,及
自反訴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1.安裝系爭櫃子時造
成其房屋地板及門框磨損,請求79,590元、2.曾以以不雅文
字辱罵,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3.須給付反訴原告保管系
爭櫃子之費用6萬元、4.須給付20個把手更換及烤漆費用178
,200元、5.侵害其隱私權,請求精神上損害5萬元等。反訴
被告均否認之。其中1.系爭櫃子即5F-1白鐵櫃、5F-2白鐵櫃
,反訴被告按反訴原告草圖指示尺寸製作前開商品,於11月
5日送至反訴原告處所欲進行安裝,當日於現場卻發現預計
放置櫃子之空間並無法進行安裝,始知係反訴原告先前指示
製作之櫃子尺寸並未預留足夠之空間,致與預計放置櫃子空
間過於密合而無法裝設。嗣反訴被告於11月6日再到反訴原
告處所,發現放置空間仍稍嫌不足,反訴被告僅能將櫃子底
下鋪墊之厚棉被取出,始足以移動櫃子勉強完成安裝,致反
訴原告之地板確實有輕微刮傷,反訴原告當場亦表示沒有關
係,僅需將該部分磨平打光即可,詎嗣後反訴原告卻向反訴
被告請求範圍多達8坪、高達79,590元之費用;2.反訴被告
並未以不雅文字辱罵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3.反
訴原告主張因兩造協議解除契約而約定於108年12月10日搬
回系爭櫃子,反訴被告遲未搬移顯已受領遲延,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保管系爭櫃子費用6萬元,惟當日反訴被告
依約前往反訴原告處所進行處理,詎到場後反訴原告僅同意
讓反訴被告更換電視櫃右上方一片玻璃,其餘均拒絕,並要
求反訴
被告人員離開,故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所致之修補不
能,其請求保管費無理由;4.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78,200元部分,查反訴原告訂做第一批商品時,已經反訴
被告完成交付經反訴原告被告無異議收受,反訴原告卻於使
用8個月後,始提出要求更換把手等事宜,並非有反訴原告
所稱債務不履行情事,反訴原告應提出反訴被告曾同意「無
償協助」更換第一批商品把手之證明;5.反訴原告以反訴被
告未經同意,將系爭櫃子於其家中擺設之照片逕於網路上刊
登廣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
萬元,反訴被告固有於108年4月30日發文記載(原證7),
惟係交付第一批商品後,曾詢問反訴原告經其同意後,始將
商品照片刊登於反訴被告臉書頁面,且反訴被告發文後,反
訴原告曾向反訴被告謙虛表示:「我那不是豪宅啦」等語,
足見此發文確係經反訴原告同意後刊登,另從發文所附照片
,無從看出任何能使第三人侵害反訴原告「獨處而不受外界
干擾之權利」,亦無從特定任何足與反訴原告連結之個人資
訊,是反訴被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1.其木質地板因反訴被告安裝系爭商
品磨損受有79,590元之損害、2.反訴被告於108年11月18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反訴原告對話時,以不雅字眼「幹
」辱罵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依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3.兩造約定於108年12月10日搬回系爭商
品,而反訴原告迄仍未搬移,顯已受領遲延,反訴原告請
求保管系爭商品之費用6萬元、4.反訴原告復承諾要將反
訴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所訂做之20個把手予以烤漆並更換
而未履行,請求178,200元之損害、5.反訴被告未經反訴
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商品於其家中擺設之照片逕自於網路
上登載廣告,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
訴原告5萬元,除反訴被告不爭執曾因安裝系爭商品導致
系爭房屋地板受損之事實外,其餘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經查,反訴原告就上開1.請求木地板修理費79,590元部分
,固提出木地板毀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147頁),惟反訴原告就該部分已於本訴中為抵銷之抗辯
,並經本院認定採納
無訛、抵銷完畢,故此部分不得再為
請求主張,其該部分反訴之主張並無理由;就2.請求精神
慰撫金1萬元部分,反訴原告僅空言稱反訴被告於108年11
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反訴原告對話時,反訴被告以
不雅字眼「幹」辱罵反訴原告,惟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為
佐,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並無理由;就3.
請求櫃子保管費6萬元部分,由於兩造並未協議解除契約
,且兩造未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8年12月10日搬回系爭商
品,反而係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取回應為修繕調整之物
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本訴部分之認定),是反訴被
告並無受領遲延可言,反訴原告更無代為保管之事實,反
訴原告該部分所指亦要難認定為可採;就4.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178,200元部分,反訴被告自始即未同意將
第一批商品所作把手無償更換,且係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
告單獨取回第二批系爭商品之把手回去更換,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參本訴部分之認定),是該部分把手之未修改完
成,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主張
對造就此應為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亦屬無據;就5.請求隱私權受侵害之
精神賠償5萬元部分,固據反訴原告提出網路翻拍照片2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反訴被告亦不否認有將系爭
商品在被告處所之擺設照片發文於其臉書(見本院卷第24
7頁),惟依該相片觀之,無從看出任何足以與被告連結
之個人資訊,且反訴被告發文後,反訴原告曾向反訴被告
謙虛表示:「我那不是豪宅啦」等語,反訴原告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235、263、268、269、297-299、347-349、
433-439頁),足見反訴被告確實應經反訴原告同意。再
者反訴被告為法人,法人之侵權
行為能力,係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而此法人
之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且行為人須具民
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反訴被告或其
法定代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
權行為,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萬元之損害
等語,尚屬無據,亦應駁回。
(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
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1年臺
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就先位之訴
既為無理由,依上說明,本院仍應就備位主張為裁判,經
查,備位聲明部分係以契約未解除為前提,惟備位聲明係
以反訴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減少價金後之反訴被告價
金請求權(反訴原告主張為5萬元)為抵銷後,再為請求
,然反訴可請求之金額均遭本院認無理由而駁回,又反訴
原告主張因系爭商品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參本訴部分之認定),是反訴原告據此為請
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契約、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7,79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7,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