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陳文義
被 告 健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孟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
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
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購買廠牌國瑞、型式
ZGE21L-JPPJKR 、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乙台(下稱
系爭車輛),因計程車須靠行關係與被告簽立台中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內容明定系爭車輛
所有權為乙方即原告,且第一條內容明定
:「乙方將國瑞廠牌形式ZGE21L-JPP JKR出廠年份2011.11
排氣量1987引擎號碼3ZRA827753車身乙輛,登記甲方公司行
號,使用甲方營業牌照車額(及行照乙枚、牌照2 面)營業
,但該車
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
質權」,然在原
告繳了第6 年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系爭車輛
於109 年3 、4 月份遭銀行拖走,後經銀行致電說明系爭車
輛係遭車行向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因貸款未繳遭銀行催
繳未予理會,於是銀行拖走系爭車輛準備
拍賣,原告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不法挪用,
迄今無法取回,致原告受有鉅大損害
,依法原告已請被告公司處理償還系爭車輛均不願面對,原
告
乃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現今購買車輛之中古行情表,其
價值尚值299,000元,且原告才剛大翻修車輛花費10餘萬元
,及拖吊前一週繳給被告一年份靠行費12,000元、靠行罰單
押金9,000元、一年份汽車保險費17,375元,合計向被告請
求337,375元(計算式:299,000+12,000+9,000+17,375
=337,375)。
爰依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第216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7,3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劉嘉曜所有,並靠行於被告
取得175-J6車牌營業使用,原告於104 年間向劉嘉曜購買,
於104 年8 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惟原告因積欠被
告10萬元之借款無力償還,原告與劉嘉曜間亦有
債權債務關
係,又原告因其信用不良無法向車貸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原
告與劉嘉曜商定後向被告表示欲以劉嘉曜及被告名義向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以清償
原告積欠被告10萬元之借款,被告應允原告之請求,以被告
名義及劉嘉曜擔保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後經裕融公司
核貸,所得車輛貸款為246,500 元,亦於撥款當日清償
上開
10萬元借款後,經原告同意即交付劉嘉曜,由其轉交予原告
,未料劉嘉曜竟未將上述款項交付予原告,原告向劉嘉曜追
討無果後,亦拒繳每月分期償還之車貸,致使系爭車輛遭裕
融公司拍賣,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且向裕融公司辦理車
輛貸款乃以被告名義貸款,後經裕融公司拍賣後不足清償之
欠款,裕融公司仍會向被告追償。又原告請求之修車費、靠
行罰單押金、汽車保險費等依法無據,且原告請求之車輛價
值金額過高,原告於網路查詢列印之車價均為中古車行自用
小客車廣告賣價參考價,並非實際成交價,更無確實成交金
額證明,且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每年行駛公里數及耗損
程度無法比擬自用小客車,故自用小客車車價不能與營業小
客車車價比擬參考,經被告向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
聲請鑑定,鑑定後系爭車輛銷售價格約為14萬至16萬元間
,另經和運勁拍中心拍賣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年份之自用小
客車,拍賣車價均約為7至8萬元間,目前未收到警察罰單,
靠行罰單押金9,000元部分可以退給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購買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業務,因計
程車須靠行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乃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書,約定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
產擔保或質權,
詎系爭車輛於109年3、4月份遭銀行拖走,
嗣經銀行致電說明系爭車輛係遭車行向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設
定貸款,因貸款未繳,致系爭車輛遭銀行拖走拍賣,原告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挪用,迄今無法取回
等情,
業據提出台
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為證
,被告就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
定動產擔保,及系爭車輛已遭裕融公司取回拍賣完畢等情,
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辦理抵押貸款係原告與劉嘉曜
商定後向被告懇求為之,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10萬元之借款
云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
上揭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就其所辯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訴外人劉嘉曜以系爭車輛設定
抵押權向裕融公司貸款25萬元
,因系爭車輛靠行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
同意提供系爭車輛做為
抵押物擔保分期付款債權,裕融公司
始完成抵押設定及放貸程序,有裕融公司民事
陳報狀、分期
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計程車
駕駛人營業登記證、使用人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宗第
87頁至103頁),被告復
自承提供被告公司場所並聯絡貸款
公司辦理系爭抵押貸款(見本院卷宗第109頁),
是以系爭
車輛辦理抵押貸款係由劉嘉曜及被告共同為之,非以原告名
義或由原告出面辦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舉出
原告同意辦理抵押擔保之證明,
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辦理系
爭車輛設定抵押之事實。
㈢再查,劉嘉曜固於109年7月27日提出聲明書陳稱「茲本人於
民國108年間以健行交通及本人名義向裕融公司借新台幣25
萬元,…惟本人聲明該筆借貸,是因陳文義積欠健行交通新
台幣10萬元,而陳文義因信用不良,無法向裕隆公司借貸,
故經商計後以本人及健行交通名義向裕隆公司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宗第79頁),惟劉嘉曜嗣於109年8月25日到庭
具結證稱「我之前有先跟車行(指被告)借10萬元,所以車
行扣掉10萬元及手續費,我總共拿到13萬多元。我拿到錢沒
有拿給原告或被告,因為原告知道我缺錢,同意我去借」等
語(見本院卷宗第108頁),被告就劉嘉曜上開證詞既未
予
以爭執,復未能提出原告積欠借款之證據,足認原告並未積
欠被告借款10萬元,而係劉嘉曜積欠被告借款10萬,原告因
此同意劉嘉曜辦理系爭車輛抵押貸款,被告辯稱:原告向被
告懇求辦理抵押貸款,係為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云云,
顯無可採。
㈣至於劉嘉曜到庭證稱「因為我缺現金,所以我跟原告說能不
能借我拿去跟車行(即被告)借錢,去年我去埔里找原告,
就說要借車跟行照要跟銀行借款,所以原告有將車子及行照
借我,所就將車牽來台中跟車行(即被告)辦理借款,被告
有再叫銀行的人來辦理」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劉嘉曜
為本件抵押貸款之始作俑者,所為證述已難期客觀屬實,衡
以系爭車輛辦理抵押貸款均為劉嘉曜所取得,原告並無從中
得利,而原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
卷宗第45頁),並非有充裕之
資力,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生財
工具,對原告之重要性不言可喻,自無可能輕易提供他人作
為貸款之抵押物,原告復未積欠劉嘉曜或被告債務等情,難
認原告有何提供系爭車輛予劉嘉曜設定抵押貸款之動機或需
求,劉嘉曜上開證述,自難採信。再者,劉嘉曜既未獲原告
授權為其代理人,劉嘉曜向被告所為陳述或意思表示,其效
力自不及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以劉嘉曜之陳述,據為原告同
意或要求辦理抵押貸款之證明。被告所辯,
洵無可採。
㈤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甲方(指被告)不得將該車輛
擅自抵押、典當、轉售,如致乙方(指原告)權益有損時,
甲方應負責乙方所有損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
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業已前述,則原告依
前揭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299,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依現今購買車輛之中古行情表,其價值
尚值299,000元,且遭裕融公司拖走前,原告才剛大翻修
車輛花費10餘萬元等語,並提出中古行情表及估價單影本
為證,被告則辯稱: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車輛銷售價格約為14萬至16萬元間,另經和運勁
拍中心拍賣相同車型年份之自用小客車,拍賣車價約為7
至8萬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
及和運勁拍中心拍賣價格影本為證。經查,原告所提中古
車行情表乃為一般自小客車之行情,並非營業用車輛,自
難據以為系爭車輛之參考價格;而被告所提臺中市直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僅記載「該車於109年正常車
況下市場銷售價格約值新台幣壹拾肆萬至壹拾陸萬元整」
,並未說明該車之狀況及鑑定之方法、依據,亦難逕予採
憑。另和運勁拍中心拍賣價格既係拍賣價格,即非常態之
車輛交易價格,無法作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本院
參酌劉嘉曜於108年7月1日以系爭車輛作交易並向裕融公
司貸款,雙方同意系爭車輛交易之現金價為25萬元,有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
可證
(見本院卷宗第92、93頁),裕融公司為經營車輛貸款之
公司,當不致於高估貸款之抵押物價值,系爭車輛現金價
25萬元應為借貸市場之行情,故縱使原告至109年4月始喪
失權利,仍認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失以25萬元計算為
適
當。
⒉靠行罰單押金9,000元:
原告主張在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拖走前,伊剛繳付靠行罰
單押金9,000元,原告既無車輛可用,被告應返還此筆費
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⒊汽車保險費17,375元:
原告主張在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取回前,伊於109年3、4
月間剛繳付一年份之汽車保險費17,375元,原告現已無車
輛可用,被告應返還該保險費17,375元等語,固據提出保
險費收據(見本院卷宗第25頁)為證,被告則辯稱保險費
係自109年1月起算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保險
期間自109
年1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宗第25頁),至系爭車輛於109
年4月21日遭裕融公司取回(見本院卷宗第157頁)前,此
段期間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原告尚不得請求退還
保險費,扣除此段期間之保險費,原告可請求退還之金額
為1,220元(
強制險)、8,383元(任意
第三人責任險),
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
足憑(見本院
卷宗第173頁),是以原告得請求退還保險費之金額為9,
603元(計算式:1220+8383=9603)。逾此部分之金額
,則不應許。
⒋靠行費12,000元:
原告主張在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取回前,伊於109年3、4
月間剛繳付一年份之靠行費12,000元,原告現已無車輛可
用,被告應返還靠行費1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靠行費應
於1月到期,原告於109年3、4月間補繳1月起算之靠行費
等語置辯。經查,靠行費12,000元應於109年1月繳付乙節
,原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自109年1月至109年4月21日裕融
公司取回車輛期間之靠行費,應不得請求返還,扣除此段
期間靠行費,原告得請求退還靠行費之金額為8,328元【
計算式:12000×(1-112/366)=8328,元以下4捨5入】
。
⒌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6,931元(計
算式:250000+9000+9603+8328=276931)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93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