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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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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賴玨帆       賴玨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被   告 劉麗櫻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玨帆新臺幣77,655元、原告賴玨名新臺幣12, 165元,及均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958元,由原告賴玨帆負擔新臺幣1,834元,餘由原告賴玨名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655元為原告 賴玨帆、新臺幣12,165元為原告賴玨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7,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5頁)。原告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玨帆257,30 9元、原告賴玨名2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3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道由柳 川西路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至美村路與柳川東路口,左轉 柳川東路往南屯路方向,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左轉。適原告賴玨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賴玨名,沿美村路快車 道由柳川西路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時,閃避不及,兩車在路 口發生碰撞。原告賴玨帆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 賴玨帆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賴玨名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2 人分別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 其中㈠原告賴玨帆受有①醫療費用55,077元、②一個月親屬 間之看護費用40,000元、③機車維修費用32,700元、④休養 期間之薪資損失6,435元、⑤精神慰撫金190,000元。㈡另原 告賴玨名受有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失。扣除原告目前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①原告賴玨帆為66,903元 、②原告賴玨名為1,835元,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賴玨帆257 ,309元、原告賴玨名28,1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未依規定左轉彎,惟原告 賴玨帆於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等二人倒地,造成原告賴玨帆 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賴玨名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估價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 第109至1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31日中市車鑑 字第1070005273號函及所檢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2.原告人車倒地,記係因與被告車輛碰撞所致,則原告所受傷 勢及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及系爭機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賴玨帆支出醫療費用55 ,0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 15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一個月親屬間之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①原告賴玨帆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患者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小腿挫傷。患者於107年5月21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7年5月 24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4天。...患者手術後需休養三 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原告賴玨帆專人照顧一個月相當於半日或全日 照護?」。經該院函覆結果為:「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等 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090008667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②而本件車禍於107年5月13日發生,原告賴玨帆自107年5月14 日起至107年6月6日向其所在職之公司請病假共24日,有考 勤表、本院與寶御食品有限公司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7、141頁),可見原告賴玨帆於107 年5月14日至6月6日共24日之期間(含上開住院及請病假休 養期間),因受有骨折之傷勢並進行手術,致行動有所不便 ,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惟原告自107年6月7日起,因已 前往上班工作,認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勢,自107年6月7日至6 月20日間(術後滿一個月),僅需相當於半日之看護照顧為 已足。 ③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 間不等,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左右。是原告接受親屬看 護,請求30日看護費用4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原告賴玨帆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機車修復費用估價單為32,700元(見本院卷第 113頁),惟上開修復金額,應包含一定金額的工資費用, 無須折舊。又系爭機車為大型重機(000-000CC,見本院卷 第69頁),2016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9頁),外觀新穎 (見本院卷第61頁),認系爭機車雖於車禍前使用一定期間 ,但更換新零件對於零件使用年限的延長,及車輛總體價值 之提升,亦屬有限。且被害人縱使因此增加的利益(如零件 使用年限延長),非出於被害人的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 乃強迫得利,為顧及被害人,對於折舊數額,宜做一定合理 之限制。經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就系爭機車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為25,000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原告賴玨帆不能工作損失: 雖依原告賴玨帆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患者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需休養三個月。」等情(見本院卷 第25頁)。然原告賴玨帆於車禍後,僅於107年5月14日起至 107年6月6日請病假,無法領取原有薪資及獎金,病假計24 天,,原告自107年6月7日起已返回工作處所上班,107年5 月扣薪4,968元、6月扣薪1,467元等情,有寶御食品有限公 司109年9月7日109年勞字第001號函暨檢附之薪資資料、考 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故原告賴玨帆24 日休養請病假期間,薪資損失共6,435元。從而,原告賴玨 帆主張其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6,435元,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賴玨帆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火 鍋店擔任職員,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薪資 所得之經濟狀況。原告賴玨名高中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待業中,沒有收入,名下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名下有執 行業務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107、108年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證物袋)。並考量原告賴玨 帆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不能工作一段期間; 原告賴玨名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參酌 原告二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原告賴玨帆應以80,000元、原告賴玨名20,000元為 適當。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6.綜上,原告賴玨帆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06,512元(計算 式:55,077+40,000+25,000+6,435+80,000=206,512) 、原告賴玨名2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明文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 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 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 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 言。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 1.經查,原告賴玨帆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美村路由柳川西路往 三民西路方向快車道,至事故路口,被告車輛由我右前方慢 車道左轉柳川東路往南屯路方向,之後雙方就撞上。發現危 險時被告車輛在我右前方約3至6公尺。我剎車不及。第一次 撞擊部位為車子前車輪。肇事時車速為50公里等語。佐以本 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由 路口監視器畫面換算時速,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超過60公里(見本院卷第85頁)。因原告賴玨帆騎乘機車速 度頗快,在未能減速的情況下,煞車不及,機車前車輪撞上 被告車輛的後車尾,設若原告賴玨帆當時騎車時,有注意右 前方之被告車輛,應有機會研判相對距離,而提前採取防免 措施(如及時減速慢行)。可認原告賴玨帆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車速度未依該路段速限而超速行駛之疏失甚明,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原因力。而原告賴玨名係以 原告賴玨帆為使用人,原告賴玨名自應就其使用人原告賴玨 帆的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賴玨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4,558元(計算式:206,512 70%=144,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 賴玨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00元(計算式:20,00070 %=14,000)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 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 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 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 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 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則得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外,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賴玨帆已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6,903元、原告賴玨名為1,835 元 ,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 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 原告本件向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玆扣除原告 賴玨帆已領得之保險金66,903元、原告賴玨名1,835元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賴玨帆77,655元(計算式:144,558-66, 903=77,655元)、原告賴玨名12,165元(計算式:14,000 -1,835=12,16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 玨帆77,655元、原告賴玨名12,165元,及均自109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 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 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 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