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鄒素芳
被 告 旺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日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利所得
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57元,及自民國109年0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
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
債權人鄒素芳與
王日興間給付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5日
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108司執竹字第92311號執名命令扣押
王日興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457,
557元,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准移轉債權給原告
。被告不為清償,爰依
執行命令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乙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065486號
債權憑證正本乙
份、民事債權強制執行狀
裁判費收據影本乙張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
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查原告就對於訴外人
王日興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
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
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
得對訴外人王日興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訴外人王
日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原告,
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
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甚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扣押款457,557元,及自109年0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