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營利所得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鄒素芳 被   告 旺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利所得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57元,及自民國109年0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債權人鄒素芳與 王日興間給付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5日 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108司執竹字第92311號執名命令扣押 王日興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457, 557元,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准移轉債權給原告 。被告不為清償,爰依執行命令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乙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065486號債權憑證正本乙 份、民事債權強制執行狀裁判費收據影本乙張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 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查原告就對於訴外人 王日興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 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 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 得對訴外人王日興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訴外人王 日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原告, 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扣押款457,557元,及自109年0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