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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徐振榮 被   告 永豐照明有限公司 兼 清算人 黃玉龍(兼黃春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豐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94年2月17日邀及被告陳玉龍及黃春長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即自94年2月17日起至96年2月17日 止,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被告公司應按期繳付本息,倘 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 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公司自94年 10月17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4萬7354元未為清 償,屢經催告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未 償債務。又黃春長業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9年5月31日 死亡,而其繼承人除被告陳玉龍外,均已拋棄繼承,是被告 陳玉龍併應就黃春長部分承受訴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還 款交易明細、黃春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 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契 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裁判費3,75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