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郭壹民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訴緝字第298 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8 年度附民緝字第39號),經
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26日起加入少年即訴外人黃○剛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民眾實施
詐術,待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
戶,於黃○剛接獲指示後,由黃○剛駕駛車輛搭載訴外人周
瑞盛、被告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至各地所設置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被告
乃與周瑞盛、黃○剛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月30日下午3時48分許起,陸續以撥打行動電話及使用行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方式,向原告佯稱為與其有工作
往來之訴外人陳景印,因手頭緊、需資金周轉
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委託其配偶即訴外人白錦貴於翌日(即31日)
下午3時4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以「台灣亞莫斯工業有限公司」之
名義,臨櫃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由訴外
人吳珮璇(已與原告成立調解)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再經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通知,由黃○剛駕駛車輛搭載周瑞盛、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由周瑞盛或被告持吳珮璇所申辦
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自上開帳戶內,各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後,再將該款項交予黃○剛,周瑞盛、被告並自黃○剛處各
取得1500元之
報酬,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遭詐欺所交付之30萬元,扣
除吳佩璇同意賠償給原告之15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5萬
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訴緝字
第298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前
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失,依上開
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
自承已
與吳珮璇就前開詐欺案件成立調解,吳佩璇同意賠償原告15
萬元,原告於本件遂僅請求被告賠償其餘15萬元,併此說明
。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1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4 頁),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 年11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
要費用,茲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提領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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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月31日下│臺中市北屯區廍子│2萬元 │周瑞盛│
│ │午4時37分許 │路351號全家便利 │ │ │
│ │ │商店金鼎門市所設│ │ │
│ │ │置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2. │107年1月31日下│臺中市新社區中興│2萬元 │周瑞盛│
│ │午5時13分許 │嶺170-2號新社中 │ │或被告│
│ │ │興嶺郵局所設置之│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3. │107年1月31日下│上址中興嶺郵局所│2萬元 │周瑞盛│
│ │午5時14分許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或被告│
│ │ │ │ │ │
├──┼───────┼────────┼─────┼───┤
│4. │107年1月31日下│臺中市北屯區太原│2萬元 │周瑞盛│
│ │午5時35分許 │路3段1505號統一 │ │ │
│ │ │便利超商中台禾豐│ │ │
│ │ │門市所設置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 │ │ │
├──┼───────┼────────┼─────┼───┤
│5. │107年1月31日下│上址統一便利超商│2萬元 │周瑞盛│
│ │午5時36分許 │中台禾豐門市所設│ │ │
│ │ │置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6. │107年1月31日下│臺中市太平區大興│2萬元 │周瑞盛│
│ │午5時46分許 │十一街207號全家 │ │ │
│ │ │便利商店太平新興│ │ │
│ │ │門市所設置台新國│ │ │
│ │ │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 │ │ │
├──┼───────┼────────┼─────┼───┤
│7. │107年1月31日下│上址全家便利商店│2萬元 │周瑞盛│
│ │午5時47分許 │太平新興門市所設│ │ │
│ │ │置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8. │107年1月31日下│臺中市太平區長龍│1萬元 │被告 │
│ │午6時17分許 │路1段611號太平區│ │ │
│ │ │農會頭汴辦事處所│ │ │
│ │ │設置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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