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王宗裕
訴訟
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陳亮妤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8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86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9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0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臺
中市○○區○○○路○段○○○號前停車格起步,欲從外線車
道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往東興路向行駛時,因起步未注
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疏失,不慎擦撞訴外人陳佳宜所有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450,700元(內含零件費用320,600元
、工資130,1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11,949元,加計
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242,049元,而修
理費用經優惠折扣後之實際金額為183,000元,又系爭車
輛之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佳宜,陳佳宜已將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
之
法律關係,行使
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42,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估價單之金額比原廠估的金額還要低
,所以應該會比183,000元還高。倘以總額183,000元減去
當初估價之工資130,100元,零件會剩下52,900元,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為18,472元,加計工資、烤漆等共計148,5
72元,倘證人明確回覆優惠之金額183,000元裡面,有哪
些是零件,那些是工資,原告即尊重證人所述。不同意工
資再依比例扣減,零件部分折舊年限無意見。另對於臺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9月2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4
5689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彩色照片、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09
年8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63682號函及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71
77號函均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8年7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自臺
中市○○區○○○路○段○○○號前停車格起步從外線車道準
備進入中線車道往東興路向行駛時,
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臺中市○○區○○○路由大墩路往東興路方向未減速
偏行而來,行經肇事處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
依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晝面,可知被告當時剛從停車
格駛出後,在外側車道欲進入中線道時與被告發生碰撞。
與被告在警詢時所為陳述相符。是被告將車輛駛離停車格
時,有打方向燈並有確認前後左右無來車後,始緩慢以低
於時速5公里駛離停車格位置至外側車道,再確認後方無
車後,始切向中線道,約5秒即被偏行之系爭車輛強力撞
擊。當時原告車行方向是從內線偏行入中線道與被告車輛
碰撞後,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之後再駛至外線道停車,
足見原告行車時顯然有任意變換車道情事,並
非直行車。
原告雖表示當時其係剛從大墩路右轉行駛至五權西路,然
當時五權西路線道當時已轉為紅燈(此從影片中對向車道
之停車可知),並無法一路直行無阻,故原告轉入五權西
路時理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車況及左右路況,及與前
車保持適當距離。原告於警詢筆錄自陳其行車時速僅為20
-30公里,然從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晝面觀之,除可知原
告車速極快外,被告車輛亦於碰撞後車輛煞車燈才亮起,
之後再駛至外線道停車,是原告碰撞當時車速並非20 -30
公里,且完全未煞車及減速,倘原告所述屬實,其應有充
足之反應時間,可提前煞車減速或往左閃避被告車輛。故
被告應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
意見所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向三車道路段,自
路邊停車格起始後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之肇事原因,即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反係原告應有任意變
換車道、超速(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原
告應負車禍事故肇事主因之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漏未注意
上
開原告行車過失情節,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重新為認
定。
(二)又被告自108年11月間陸續收到原告電話說明估價單金額
450,700元,但原告卻未提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及維修照片
資料,亦未出具正式收據或發票,且被告查知原告所提供
估價單上維修車廠地址屬偏遠及無招牌,且原告所列維修
項目有很多並非事故所碰撞部位。再原告要被告先賠付20
萬,其餘分期,倘覆議結果未變,將不再調解逕自起訴。
詎鑑定覆議結果出來後,原告竟要求賠償30萬元,不接受
被告所提賠償10萬元。而本件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為右側
前後車門下半部,依
兩造車損照片所示,僅有刮痕及鈑金
凹陷之損害,
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除項目及金額字跡
不清外,亦未逐條列出各項零件及工資,且未加蓋出具估
價單之公司或修配廠的大小章,亦無汽車之出廠年份,實
難評估原告請求之合理性,原告應提出施工和維修照片,
及收據或發票,不能僅憑估價單為據,因該估價單亦註明
僅作為預估使用,與實際支出仍屬有別。另系爭車輛已使
用2年半,零件應計算折舊。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其中
所列項目,如右A、B柱烤漆鈑金、前保險桿烤漆、拆裝及
修理、右後視鏡及後檔玻璃等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
位不相干,上開項目納入請求範圍金額內不合理。被告認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擦撞部位修復項目零件應
為128,00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1,562元,加計工資
費用43,6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5,162元,被告認
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應為85,162元。且本件車禍原告
與有過失,倘法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應依過失比例
減少賠償金額。依證人所述之修理項目,主要是根據原告
所述,並不一定是本次車禍所造成,另證人所收的修理費
應該即為183,000元,因為車子既然已經開走,錢應該已
經付清,所以被告認為原告實際之損失僅183,000元,且
該金額應詳細區分工資、零件之數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陳佳
宜所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
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估價後,共計需修復費用450,700元(
內含零件費用320,600元、工資130,100元),然系爭車輛
最後實際修理費用為183,000元,而陳佳宜已將其對被告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二聯式)、債權讓與
契約
暨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29-31、33-3
4、165、261-267頁);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41-62、231-234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
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撞擊,系爭車輛
因而產生損壞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故
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雖否認其於本件車禍中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
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車輛係自臺
中市○○區○○○路○段○○○號前停車格起步,欲從外線車
道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往東興路向行駛,故被告車輛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因本件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自路邊停車格起步、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行進中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故被告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應有過失無疑;至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是否係由內線車道偏行入中線車道
,均不影響其為行進中車輛之事實,被告均應禮讓其優先
通行,又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無從預期被告車輛自路邊
起步往左駛入車道,被告車輛亦非直行車輛,故本無理由
要求原告應減速禮讓被告車輛之理,是系爭車輛並無肇事
因素,應
堪認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
鑑定委員會於
參酌兩造筆錄、事故現場圖、照片、路口監
視器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後,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車
輛為肇事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覆
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29-31頁),亦同
本院前開之見解,是被告此部份所辯,礙難採信。被告雖
又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時車速極快等語(見本院卷
第85、159頁),然衡情本無法就行車紀錄器來推論原告
超速
與否,且當時並無規定原告必須減速,縱原告有變換
至中線車道之舉,亦無規定禁止原告變換車道,其均該當
行駛中之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亦屬直行車無
誤。此外,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請其等就鑑定報告為補充說明後
,其等均認定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向三車道路段
,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後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至於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
多少
一節,因尚無相關跡證可供據以計算,故無從回覆,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5、177頁),是參以
被告未能提出其他
佐證以實其說,實
難認定其所為之答辯
可採。被告因駕駛被告車輛起步且變換車道疏未注意禮讓
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導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失,
洵堪認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明定;惟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
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
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
債
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
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
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今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83,000元一情,有上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等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261-267、291頁),並經證
人即修車師傅廖宸皓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
),是原告受讓陳佳宜之損害賠償債權後,向被告請求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伊認為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
為右側前後車門下半部,依兩造車損照片所示,僅有刮痕
及鈑金凹陷之損害,原告應提出施工和維修照片,及收據
或發票,不能僅憑估價單為據,估價單僅作為預估使用,
與實際支出仍屬有別,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
頁),
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已提
出卷附名亨釜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及支出費用
發票為據,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修理費用
不合理等語,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惟被告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
上開所辯為有理由。
2.且證人即名亨釜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宸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何職?)名亨釜有限公
司擔任負責人,已經25年了,主要從事汽車修復。」、「
(問:提示本院卷第33、34頁,這是否是你製作的估價單
?)這是我們公司小姐做的。是由我看過車子的狀況之後
,告訴小姐狀況,由小姐代為填寫上估價單的。」、「(
問:當時你看到系爭車輛時,受損的情況為何?)車身右
側邊,也就是乘客座那邊整個凹陷,包括前、後座,以及
右後輪(葉)都受損。」、「(問:估價單上的維修項目
,就是針對你上開所述系爭車輛的受損狀況而進行必要的
維修估價嗎?)是的。因為這部車在原廠已經估過價了,
原廠的估價單也有拍照給我看,我才知道受損的部分,但
估價單只是給我參考,因為後來車子有開來我車廠,我有
實際看到車子的狀況,才會進行估價。原告就是因為原廠
比較貴,所以才改來我這邊估價。」、「(問:你如何知
道該車輛在你車廠時所呈現的受損情形,就是同一次車禍
所造成的?)右邊全部都是同一次車禍所造成的受損,因
為漆面有連續性同一方向的受損,而且車主也有陳述,當
時車禍發生的情形,就是右邊與對方的車輛發生碰撞,加
上原廠的估價單也可以參考。」、「(問:請問估價單背
面右後牛腿烤漆是指車子的哪個部位?為何要修理?)就
是右後輪輪弧葉子版的內部,因為凹陷比較深,會影響到
修復的時候裡面會掉漆。」、「(問:你如何判斷車子要
修理的部分與車禍有關?)依據車主的陳述及原廠的估價
單,我也有自己看到車子受損的狀況。」、「(問:車子
後來是否你修理的?)是的。」、「(問:估價單裡面有
前保桿烤漆,有寫9,000元,有多少是工資,多少是烤漆
的錢?)我們外面做的都是烤漆加工資一起算的。」、「
(問:右前輪防水橡皮為何?)就是車門周圍的防水橡皮
,車門才會密合,才不會漏水。」、「(問:門外水切為
何?)就是鍍鉻飾條。」、「(問:就碰撞的位置,你有
沒有辦法判斷?)基本上大概八、九成沒有問題。」、「
(問:當時車主是如何跟你說碰撞的位置?)只有說右側
車身碰撞,也有用手指給我看,請我估價。」、「(問:
提示本院卷第239、241頁照片,受損狀況是否大致如照片
所示?)是,但前面保桿部分好像沒有拍到。」、「(問
:最後實際收的修理費是多少?)目前只有先收前款183,
000元,尾款還沒有收,因為原告說可能會有訴訟的可能
性,尾款的數額我還要回去看看才能確定。」、「(問:
為何尾款的數額不是直接從估價單上的數額扣除已經給付
給你的金額?估價單上的數額難道不是實際維修應該支出
的費用嗎?)估價單上的數額的確是實際維修需要支出的
費用,但因為車主當初是透過認識的
第三人來找我修理的
,所以我可能會打個折。」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254頁
),
足徵前開修理費用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
確實均為本次車禍所致,且核屬必要。而原告最終實際支
出之修理費用為183,000元,證人廖宸皓並未再向原告收
取其他尾款費用,且其中工資、零件之比例仍與原本估價
單中工資、零件之比例相同,應依相同比例減免,亦有本
院110年2月2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1頁)在
卷
可佐,是依原本估價單中工資、零件之比例(見本院卷
第33、34、215頁)計算後,原告實際支出之修車費用中
,零件費用應占130,175元(320,600÷450,700×183,000
=130,1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應占52,825
元(183,000-130,175=52,825)。
3.本院復審酌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所載之碰撞及受損位置均
相符,實際支出金額與發票上所載數額(見本院卷第267
頁)亦相合等節,而認系爭車輛所為上開維修項目及支出
金額均屬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
無訛,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
維修支出之
必要費用,當堪認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系爭車輛因
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
用183,000元(內含零件費用130,175元、工資52,825元)
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二聯式)為佐(
見本院卷第33-34、261-267頁),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係106年3月出廠,有該車之公車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距本件108
年7月9日車禍之時,核算應扣除約2年5個月之折舊額。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應為43,8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52,825元後,合計實際之損失為96,686元(計算式
:43,861+52,825=96,686)。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686元,及自109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
無庸另為
准駁之
諭知,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第一年殘值:130,175×(1-0.369)=82,140
第二年殘值:82,140×(1-0.369)=51,830
第二年5個月之折舊:51,830×0.369×5/12=7,969
第二年5個月之殘值:51,830-7,969=43,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