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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紀桂銓 被   告 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奇 兼訴訟代理 陳志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民國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以109年度中補字第937號裁定核定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 命補繳裁判費,該裁定送達後,原告於109年4月26日提出民 事撤回狀及民事抗告狀後,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裁定撤銷 本院109年4月17日之裁定,並重新核定本件之訴標的價額, 並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應如數補繳裁判費,另諭知 如有再變更聲明者,仍應依上開裁定所示補繳本件裁判費, 至再變更後裁判費有溢繳本院另依職權退費,如有不足,應 自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09年5月6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至原告雖就上開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提起抗告,然依前述說明,並不影響原命 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而原告逾期迄未依本院109年4月29 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繳納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有本院 查詢簡答表及簽詢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起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