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信林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彥傑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2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委由伊清運廢棄物,雙方成
立清運廢棄物之契約,約定每立方米之清運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1,200元,伊所屬之司機於施工現場載運
上開廢棄物完
成後,被告以目測方式估計乘載廢棄物之容量體積,並於廢
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上簽名確認,伊則依據廢棄物產源隨
車證明文件上
所載廢棄物體積容量計算清運報酬,並向被告
請款,於108年8月及11月間,伊已經為被告清運如附表所示
總體積為188立方米之廢棄物,被告應給付22萬5,600元之報
酬,
惟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清償。為
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6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廢棄物清運車輛最大載重容積為30立方米,原告
提出附表編號2之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下稱
系爭編號2
文件)上所載之廢棄物實測體積為50立方米,已經超過清運
車輛最大乘載容量,顯不合理;另原告提出附表編號5之廢
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編號5文件)上欠缺伊之簽
名,不能證明原告有依約完成廢棄物之清運,均應
予以剃除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一)
兩造曾於108年8月23日至108年11月27日間成立契約,被告
委請原告處理廢棄物。
(二)處理廢棄物之單價為每立方米1200元。
(三)108年8月23日被告委請原告處理25立方米之廢棄物,雙方簽
有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見司促卷第13頁)。
(四)108年11月22日被告委請原告處理22立方米之廢棄物,雙方
簽有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見司促卷第17頁)。
(五)108年11月22日被告委請原告處理22立方米之廢棄物,雙方
簽有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見司促卷第19頁)。
(六)108年11月25日被告委請原告處理27立方米之廢棄物,雙方
簽有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見司促卷第23頁)。
(七)108年11月27日被告委請原告處理20立方米之廢棄物,雙方
簽有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見司促卷第25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編號2文件、系爭編號5文件上,廢棄物實測
體積記載之內容向被告請求清運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
厥為:(一)108年11月14
日,被告委請原告清運廢棄物之體積為多少?(二)於108年
11月25日,被告委請原告處理廢棄物之體積為多少?(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清運廢棄物之報酬為若干?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於108年11月14日清運廢棄物體積容量應以系爭編號2文件所
載之50立方米為準: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
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被告抗辯清運車輛最大乘載體
積容量為30立方米,系爭編號2文件上廢棄物實測體積為50
立方米為誤載,應以清運車輛最大乘載容量為該次清運報酬
之計算,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證人周嘉偉於本院
具結證稱:伊為原告公司之司機,於108
年11月14日確有前往被告指定之工地現場載運廢棄物,並在
系爭編號2文件上簽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運車輛之最
大容積應為36立方米,載運廢棄物時,伊會先以廢棄物填滿
車斗之程度做為估算,但仍然會以業主意見為主,系爭編號
2文件上載明廢棄物之實測體積為50立方米有兩種可能,第
一種是現場垃圾含量高,因伊載運廢棄物種類為營建類廢棄
物,所以現場以加米數方式跟業主溝通,另一種可能是同樣
的工地之前存在沒有簽名確認之載運米數,有可能補上先前
載運之廢棄物容量所以導致記載為50米等語,
可徵清運車輛
最大載運容量應為36立方米,惟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上
所載之廢棄物實測體積,可能因為載運垃圾含量高或補上先
前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之載運容量,而超過一次清運車輛所能
載運之最大容量。再以,證人張瀞薇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為
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伊確有於系爭編號2文件上簽名,印象
中簽名當時沒有寫上50立方米之載運容量,廢棄物產源隨車
證明文件上有時候不會寫米數,載運容量通常是由司機報數
量,因為伊沒有看到等語,
可證張瀞薇確有在系爭編號2文
件上簽名,但可能因時間過久對於當天系爭編號2文件上所
載內容不復記憶。本院審酌,清運車輛最大載運容量雖為36
立方米,但仍有可能因載運垃圾含量高或補上先前未紀錄之
載運容量而導致廢棄物實測體積欄位上記載超過36立方米之
最大容量,兩造間成立之廢棄物清運契約,既以原告實際清
運之體積容量為準,系爭編號2文件上所載廢棄物實測體積
僅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清運報酬之證明文件,被告未能舉證
系爭編號2文件上所載之廢棄物實測體積為誤載,且系爭編
號2文件上亦有兩造受僱人之簽名確認,應認被告於108年11
月14日委請原告清運廢棄物,清運體積容量應以系爭編號2
文件所載之廢棄物實測體積50立方米為準,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有據。
(二)於108年11月25日清運廢棄物體積容量應以15立方米為準:
原告另主張108年11月25日被告有委請原告處理體積容量為
22立方米之廢棄物,並提出系爭編號5文件以及張瀞薇與周
嘉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1頁,下稱系爭
LINE對話紀錄)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編號5文件上
沒有被告簽名置辯,則應由原告就當日確有為被告清運22立
方米廢棄物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證人周嘉
偉於本院證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伊與張瀞薇間之對
話內容,於108年11月25日當天裝載廢棄物完畢後,有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車斗現況照片之方式讓張瀞薇判斷廢棄物裝
載之體積容量,伊裝載廢棄物後當下即會回報業主載運數量
,但業主可能會砍數量,張瀞薇回答15米可能是業主最後認
定之結果,通常載運體積容量以被告認定為主,因為被告是
配合很久的業主,又被告曾向伊說過,如果載運廢棄物無法
一次完成,後面還需要載運,可以等到全部載運完成後再一
次補簽廢棄物隨車證明文件,因原告與被告有長期合作及信
任,若原告同意,伊才會事後拿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給
被告補簽名,但就算當日沒有簽名,伊也會將當天日期、工
地位置及載運數量開單,回報給公司等語,可徵因兩造長期
合作與信任關係,確有發生司機載運廢棄物完成後沒有於當
下將廢棄物產源證明文件予被告簽名之情事,且廢棄物裝載
體積容量,係依被告認定為主,再佐以證人張瀞薇於本院證
稱:伊有跟周嘉偉說15立方米,是因為伊就系爭LINE對話紀
錄中照片觀察,裝載廢棄物之體積容量僅佔車斗一半左右等
語,可證該次清運廢棄物體積容量被告之認定結果為15立方
米,而該次清運廢棄物體積容量依兩造長期配合之方式,應
以被告所認定之15立方米為認定標準。末以,附表編號6之
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雖上記載之日期、工程名稱雖與系
爭編號5文件相同,但司機姓名及廢棄物實測體積容量均不
同,顯
非同一次清運,
堪認原告確有於108年11月25日,派
遣司機周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原告清運體積
容量為15立方米之廢棄物,原告逾此15立方米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為被告清運如附表所示廢棄物總體積應為181立
方米(計算式:25+50+22+22+15+27+20=181立方米),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清運附表所示廢棄物之報酬即為21萬7,200元(
計算式:181×1,200=217,2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
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司促字卷第39頁)
即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單價 │ 體積 │
│ │ (民國) │ │(新臺幣)│(立方米)│
├──┼───────┼────┼────┼────┤
│ 1 │ 108年8月23日 │ 廢棄物 │ 1200元 │ 25 │
├──┼───────┼────┼────┼────┤
│ 2 │ 108年11月14日│ 廢棄物 │ 1200元 │ 50 │
├──┼───────┼────┼────┼────┤
│ 3 │ 108年11月22日│ 廢棄物 │ 1200元 │ 22 │
├──┼───────┼────┼────┼────┤
│ 4 │ 108年11月22日│ 廢棄物 │ 1200元 │ 22 │
├──┼───────┼────┼────┼────┤
│ 5 │ 108年11月25日│ 廢棄物 │ 1200元 │ 22 │
├──┼───────┼────┼────┼────┤
│ 6 │ 108年11月25日│ 廢棄物 │ 1200元 │ 27 │
├──┼───────┼────┼────┼────┤
│ 7 │ 108年11月27日│ 廢棄物 │ 1200元 │ 20 │
├──┴───────┴────┴────┼────┤
│ 原告主張清運廢棄物總體容量 │ 18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