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曹慶賢
訴訟
代理人 曹瑞允
被 告 洪玉葉
訴訟代理人 劉維中
被 告 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廖宇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玉葉、廖宇傑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廖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叁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8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4 日言詞
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81 元
,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4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宇傑於109年1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被告青本蔬菜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中間
及內側左轉彎線道之間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訴外人姚宗州駕
駛TDQ-508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2車)沿建國北路行駛中間
直行線道往三民路向直行;被告洪玉葉騎乘JM9-45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4車)沿建國北路行駛外側車道跨越建國北路
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欲左轉三民路。被告洪玉葉
騎乘4車,於三民路與建國北路口,未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
左轉,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此時被告廖宇傑駕駛1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及2
車,1車再碰撞於內側左轉彎線道停等之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蔡妙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即3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洪玉葉、廖宇傑就
本件車禍發生與有因力,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廖宇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為被告青本公司
之受僱司機,其當時駕駛車輛係在執行其司機的職務。則僱
用人之被告青本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5,581 元(零
件99,480元、工資26,101元)。另因車輛送修,受有35日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交通代步費用35,000元。以上
合計160,581元。系爭車輛車主蔡妙鳳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581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玉葉: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其有交通違規並不爭執,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是
被告廖宇傑駕駛1車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宇傑、被告青本公司:被告廖宇傑為被告青本公司之
受僱司機,其當時駕駛車輛係在執行其司機的職務,被告廖
宇傑與被告洪玉葉內部肇責比例應各為五成。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洪玉葉、廖宇傑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洪玉葉、廖宇傑於
上開時、地,被告洪玉葉騎
車因未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左轉,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被
告廖宇傑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致1車與2車發生碰撞,1車再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乙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3至51頁、第
14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115頁)。
⒉參以被告洪玉葉於警詢時
自承:我沿建國北路行駛最外側車
道往左變換車道至中間直行線道(我是要往永安街方向直行
),然後我就聽到碰一聲,我就停下車察看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足認被告洪玉葉確有未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左轉
,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之過失。另被告廖宇傑於警詢時自承
:我沿建國北路行駛中間直行線道往永安街方向直行,我跟
在2車後面,我當時有看到4車要左轉,2車就踩煞車,我前
車頭碰撞2車後再碰撞系爭車輛,肇事當時車速每小時40至
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廖宇傑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疏忽未保持與2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⒊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洪玉葉騎車因未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左轉,逕自外
側車道左轉彎,被告廖宇傑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
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1車與2車發生碰撞,1車再碰撞系爭
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9年5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2469號函及所檢附之
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5至136頁),足認被告洪玉葉、廖宇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與有原因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洪玉葉、廖宇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青本公司部分: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1 車是青本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廖宇
傑、被告青本公司對於事故發生時,被告廖宇傑為被告青本
公司之受僱司機,其當時駕駛1 車係在執行其司機的職務,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2.被告青本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從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
被告青本公司與被告廖宇傑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
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送修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5,581 元,惟上開修復費
用包含零件費用99,48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
96年10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95
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9年1月23日止,系爭車輛
已使用超過5 年,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
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又依45年7 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948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前揭工資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必要修理費用為36,049元(計算方式:9,948+26,101=36,
049)。
(三)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物之使用利益受損):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35日之修車
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
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請求35天代步費用損害35
,000元等語。本院審酌:
1.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
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
,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
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損失,應可認定。
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
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
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
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故
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
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2.經本院電詢原告指定之修車廠,其回復:系爭車輛於109年2
月6日進廠,預計109年3月6日交車,因修復過程中發現有需
追加的部分所以交車日期延至109年3月11日乙節,有本院與
修車廠之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
參
酌系爭車輛之修復方法,認依市場交易情形,維修天數以35
日認定,並無不妥。從而,原告主張35日期間受有無法使用
車輛之損害範圍內,應屬有據。
3.依目前租車行情,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 1,200
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
車輛之損害35,000元(計算式:1,000 元×35日=35,000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71,049元(計算式:36,0
49+35,000=71,049)。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5 日(見本院
卷第1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不真正連帶: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
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雖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但被告洪玉葉、廖宇傑間
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宇傑、
青本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債務人,客觀之同一目的均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
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參照前開說明,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應免其
責任,特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洪玉葉
、廖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71,049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宇傑、青本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049元,及均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於其中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
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
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
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
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
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 項規定
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