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曹慶賢 訴訟代理人 曹瑞允 被   告 洪玉葉 訴訟代理人 劉維中 被   告 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廖宇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玉葉、廖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廖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叁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4 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81 元 ,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宇傑於109年1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被告青本蔬菜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中間 及內側左轉彎線道之間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訴外人姚宗州駕 駛TDQ-508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2車)沿建國北路行駛中間 直行線道往三民路向直行;被告洪玉葉騎乘JM9-45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4車)沿建國北路行駛外側車道跨越建國北路 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欲左轉三民路。被告洪玉葉 騎乘4車,於三民路與建國北路口,未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 左轉,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此時被告廖宇傑駕駛1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當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及2 車,1車再碰撞於內側左轉彎線道停等之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蔡妙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即3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洪玉葉、廖宇傑就 本件車禍發生與有因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廖宇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為被告青本公司 之受僱司機,其當時駕駛車輛係在執行其司機的職務。則僱 用人之被告青本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5,581 元(零 件99,480元、工資26,101元)。另因車輛送修,受有35日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交通代步費用35,000元。以上 合計160,581元。系爭車輛車主蔡妙鳳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581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玉葉: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其有交通違規並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是 被告廖宇傑駕駛1車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宇傑、被告青本公司:被告廖宇傑為被告青本公司之 受僱司機,其當時駕駛車輛係在執行其司機的職務,被告廖 宇傑與被告洪玉葉內部肇責比例應各為五成。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洪玉葉、廖宇傑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洪玉葉、廖宇傑於上開時、地,被告洪玉葉騎 車因未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左轉,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被 告廖宇傑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致1車與2車發生碰撞,1車再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3至51頁、第 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115頁)。 ⒉參以被告洪玉葉於警詢時自承:我沿建國北路行駛最外側車 道往左變換車道至中間直行線道(我是要往永安街方向直行 ),然後我就聽到碰一聲,我就停下車察看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足認被告洪玉葉確有未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左轉 ,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之過失。另被告廖宇傑於警詢時自承 :我沿建國北路行駛中間直行線道往永安街方向直行,我跟 在2車後面,我當時有看到4車要左轉,2車就踩煞車,我前 車頭碰撞2車後再碰撞系爭車輛,肇事當時車速每小時40至 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廖宇傑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疏忽未保持與2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⒊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洪玉葉騎車因未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左轉,逕自外 側車道左轉彎,被告廖宇傑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 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1車與2車發生碰撞,1車再碰撞系爭 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9年5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2469號函及所檢附之 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5至136頁),足認被告洪玉葉、廖宇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與有原因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洪玉葉、廖宇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青本公司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1 車是青本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廖宇 傑、被告青本公司對於事故發生時,被告廖宇傑為被告青本 公司之受僱司機,其當時駕駛1 車係在執行其司機的職務,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2.被告青本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從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 被告青本公司與被告廖宇傑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送修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5,581 元,惟上開修復費 用包含零件費用99,48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 96年10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5 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9年1月23日止,系爭車輛 已使用超過5 年,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 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又依45年7 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948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必要修理費用為36,049元(計算方式:9,948+26,101=36, 049)。 (三)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物之使用利益受損):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35日之修車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 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請求35天代步費用損害35 ,000元等語。本院審酌: 1.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 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 ,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 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 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 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 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故 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 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2.經本院電詢原告指定之修車廠,其回復:系爭車輛於109年2 月6日進廠,預計109年3月6日交車,因修復過程中發現有需 追加的部分所以交車日期延至109年3月11日乙節,有本院與 修車廠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參 酌系爭車輛之修復方法,認依市場交易情形,維修天數以35 日認定,並無不妥。從而,原告主張35日期間受有無法使用 車輛之損害範圍內,應屬有據。 3.依目前租車行情,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 1,200 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 車輛之損害35,000元(計算式:1,000 元×35日=35,000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71,049元(計算式:36,0 49+35,000=71,049)。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5 日(見本院 卷第1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不真正連帶: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 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雖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但被告洪玉葉、廖宇傑間 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宇傑、 青本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債務人,客觀之同一目的均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 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參照前開說明,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應免其 責任,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洪玉葉 、廖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71,049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宇傑、青本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049元,及均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於其中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 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 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 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 項規定 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