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東昇高空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建彰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律師
吳青樺
薛劭華
被 告 恒成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佩卿
訴訟代理人 江智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
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數台,作為其承包訴外人禎新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禎新公司)之工程以進行施作所用,此有經被
告之實際負責人江智瑩收貨並簽名之租賃合約書
暨出貨合約
可參。然被告其後僅繳過1期租金,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
)34萬1460元未為給付原告,經原告與江智瑩聯絡要求付款
後,江智瑩
乃同意將被告對於禎新公司之工程款扣除34萬元
,使原告得向禎新公司請領,以清償原告之租金款項,有
兩
造簽立之同意書可參,
足證兩造確有
上開34萬元之租金
債權
債務關係。因原告日前查知禎新公司業已經營不善而於108
年12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足見禎新公司顯已無財產得以給
付上開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欠款,且原告亦無從以兩造上開同
意書向禎新公司請求租金,原告遂再度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
工程款,然被告則拒絕給付,為此依兩造上開合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原告係與被告訂立
租賃契約,被告
於法應向原告給付租金,原告並無收到禛新公司所給付之34
萬元,本件給付義務仍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與禛新公司間
款項如何處理係
渠等內部問題,與原告無關等語。
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
前曾到庭所為陳述
略以:原告請求之34萬元,已因其未付款
,原告即向其上包禛新公司反應,禛新公司因此扣取渠應給
付予其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原告(改稱:該款項是否交
給原告,其不清楚),有簽立同意書內容,協議由禛新公司
給付該34萬元予原告,其有禛新公司向其扣款之證明。當初
原告向禛新公司反應其未付款,要代扣款由禛新公司給付給
原告,其稱無問題,禛新公司亦已由其工程款中扣除該款項
。其可提出禛新公司同意負擔上開債務,並簽立三方協議之
約定資料,證明應由原告直接向禛新公司請求等語,以資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租賃合約書暨出
貨合約書及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
得禎新公司登記資料為108年12月4日解散等為證(見司促
卷第9至1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及原告主張
之上情亦不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仍以上情置辯;然此既為原告所
否認,且審之兩造間簽立之同意書僅屬兩造間所簽立,並
未會同禎新公司就該債務承擔之事有所商議,且禎新公司
事後亦未表示承認或同意就被告對原告上開債務承擔之事
實,則兩造間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自無
拘束禎新公司而生
債務移轉之效力,亦即原告已尚無從據之執向禎新公司逕
就上開租金欠款為請求之餘地。
(二)復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
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
第三
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
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
判決
參照);而核諸兩造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既
非禎新公
司與原告間債務承擔約定之契約,自無探究係屬何種債務
承擔之必要,況被告就其
猶仍抗辯
所稱禎新公司亦曾同意
負擔上開債務,其因此已
免除上開債務,三方另有簽立協
議
可證原告應直接向禛新公司請求,不得再向其為本件主
張
云云,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辯稱本件有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云云,當
核屬無據,
難為憑信。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兩造租賃合約書暨出貨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欠款34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合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即自109年2月16日起(109年2月15日合法收受,見司
促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
裁判
費3,6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