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台灣崎龍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鄭兆銘
被 告 明鑫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762號裁定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並
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7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