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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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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三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呂寶霖 被   告 李竑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擬承租座落於訴外人鄭仁鎔所有臺中市○ ○區○○段○○○○號上,訴外人鄭鴻達所搭建門牌號○○○ 區○○街○○號一棟二層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緊鄰鄭 仁鎔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而指示原 告施作系爭建物之大型修邊、水槽安裝、泥做、粉刷、打底 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36,940元。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原告已交付被告受領。 惟被告因故未承租系爭建物及因與鄭鴻達間何人應負擔承攬 報酬之糾紛,而遲未給付任何工程款,經原告多次當面及電 話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曾向鄭鴻達起訴請求返還系 爭建物之代墊款,經鈞院108年度沙簡字第555號(下稱另案 )受理後,以被告因基於經營滴雞精事業之需求,而要求施 工,且鄭鴻達並未委任被告代為墊支承攬報酬為由,判決駁 回被告之請求,依另案之反射效力,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實有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任何承攬契約,非系爭建物 修繕工程之定作人,被告對於修繕內容及承攬金額完全不知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已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 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之 事實負證明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其主張屬實,其請求自無 從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請款單、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 話紀錄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 ,然請款單係由原告制作,其上僅記載原告之公司名稱,並 無記載客戶名稱,且未加蓋被告之印文或簽名,又該請款單 上之工作項目,被告均否認為其指示原告施作,自難遽以認 定兩造間確有請款單上所列工作項目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 提出兩造108年7月19日、同年8月5日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 被告經由LINE向原告詢問系爭建物防水漆及2樓地板處理事 宜,惟被告本擬向鄭鴻達承租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以通訊軟體向原告發言詢問,究係基於擬承租人關 心系爭建物施工情形而為發問,抑或係出於定作人之身分發 問,均屬有疑,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至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亦為原告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僅能 證明原告有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就本件待證事實之 真偽,仍未能生證明之效果。 ㈢原告另舉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證人鄭鴻達為證,證人鄭鴻達到 院證稱:被告擬承租之系爭建物是我委請呂寶霖興建,排水 管之設置是照被告之意思。而興建過程造成隔壁鄰居老師( 即證人林嶸綜)的房屋毀損,老師要求我這邊要修理,所以 原告跟被告請款,被告說他要出,因被告急著要開業,他答 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則舉系爭建物之 鄰房鄰居即證人林嶸綜為證,證人林榮綜到院證稱:他們搭 鐵皮屋有侵入到我的院子裡面,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旁邊的 鐵皮也侵入到我的土地,我請他們過來看,一個是鄭先生( 即證人鄭鴻達),一個是被告李先生,還有一個是原告訴代 (即呂寶霖),他們來看的時候,我說侵入到我的裡面沒有 跟我講,擋牆又侵入到我的土地,算是侵佔,鄭先生抬頭看 到我的排水槽破了一個大洞,就叫原告訴代順便處理換掉, 說原告訴代下次再來施工的時候幫我把排水槽換掉,是鄭先 生親口跟原告訴代說的,我並沒有提出要求。當時更換排水 槽時沒有談論到費用負擔的問題。我個人的想法是鄭先生叫 原告更換,應該由鄭先生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 165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原擬承租之 系爭建物,係由證人鄭鴻達委請原告興建,興建過程中因有 侵入鄰房鄰居即證人林嶸綜土地之情形,於證人林嶸綜、鄭 鴻達、呂寶霖及被告四方共同查看時,係由證人鄭鴻達當場 指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呂寶霖為證人林嶸綜更換排水槽(即請 款單編號1之大型修邊、水槽安裝工程),並非由被告指示 原告施作,當時被告亦無表明同意負擔費用,此與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包含水槽安裝工程)是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明顯不 符。證人林嶸綜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及利害關係,其證述內 容應可採信,至證人鄭鴻達證稱被告答應負擔費用乙事,按 證人鄭鴻達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定 作人,且有當場指示原告施作鄰房排水槽之舉,則其就本件 兩造間因承攬報酬給付所生之糾紛,核屬有密切利害關係之 人,自難期其證述內容無偏頗之虞而難以遽信,是依本院訊 問證人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工程其中之水槽安裝工程並非 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可堪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向鄭鴻達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代墊款 ,經另案以被告因基於經營滴雞精事業之需求,而要求施工 ,鄭鴻達並未委任被告代為墊支承攬報酬為由判決駁回被告 之請求,惟查:被告另案起訴請求鄭鴻達返還之代墊款,為 訴外人白國士所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申請、設置之費用(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施作大型修邊、 水槽安裝、泥做、粉刷、打底等工作之報酬,基礎事實及債 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受另案判決不利 益反射效力所及,亦無可採。準此,本件經本院調查原告提 出之事證及兩造所舉證人後,已可認定就水槽安裝部分,並 非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其餘工程項目,則依原告之舉證亦無 法證明係由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原告之主張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 提出確實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屬實。從而,原 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6,94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