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力拓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佳侑
被 告 正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武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
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
兩造簽訂之
買賣契約中約定:「執
行本契約發生爭議,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本
契約而發生之權利義務的相關訴訟,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為
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6
日所提呈之報價單、訂購單在卷
可按,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
本件買賣契約之爭議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
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
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屬有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