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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力拓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侑 被   告 正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 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中約定:「執 行本契約發生爭議,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本 契約而發生之權利義務的相關訴訟,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6 日所提呈之報價單、訂購單在卷可按,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 本件買賣契約之爭議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 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 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屬有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