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阮信耀
訴訟
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雷歐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
按附表票面金額所示金額
,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
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被訴外人盧世豐騙走,伊有提告詐欺,
伊不認識原告,懷疑原告與訴外人盧世豐為共犯,如附表編
號1 之支票掛失時間為109 年5 月19日,且已
聲請除權判決
等語,資為
抗辯。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
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
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前
段、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49年
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其開立,
惟遭訴外人盧世豐騙走
云云,惟
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是就系爭支
票形式上可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經訴外人盧世豐
背書後
交予原告,
兩造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執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抗辯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不存
在。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
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訴外人盧世豐間之原因關係
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是以,原告既主張系
爭支票
乃被告所簽發,經提示不獲付款,且被告亦不爭執系
爭支票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
意
一節,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其即應依支票文義擔
保付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
洵
屬有據。
㈢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應
適用簡易
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編│發票人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
│1 │雷歐法有│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25萬元 │AI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2 │雷歐法有│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5日│40萬元 │AH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