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吉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惠玉
原 告 徐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資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吉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向原告徐資傑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5日清償,原告徐資傑當天即匯
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詎被告未於清償期清償,且發函定期
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向原告吉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羿公司)借款80萬元,原告吉羿公司將款項匯款予被告後
,並約定於同年月25日清償,
嗣被告清償60萬元後,即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20萬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告函、收件回
執、LINE對話
記錄、匯款申請單、企業網銀轉帳交易通知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
核屬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