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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凡蘋 被   告 真善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逸豪 訴訟代理人 林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自己及代理訴外人黃凡蘋、陳胤睿、陳胤 華、黃浩智、黃張阿花等共6人,向被告訂購民國109年7月1 7日出團之「匈牙利、捷克、奧地利14天」行程(下稱系爭 旅遊行程),並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而分別於109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6日以匯款及信用 卡刷卡方式繳付訂金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被告。其 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14日宣布將歐洲地區國 家之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三級警告,且阿聯酋國際航空公 司(下稱阿聯酋公司)亦於109年3月15日停飛航班,是系爭 旅遊行程取消係屬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 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又系爭旅遊行程亦僅伊等6人報名而無法成團,原告遂於109 年3月19日與被告洽詢旅遊退款事宜,然被告在已收到阿聯 酋公司所退還之機票訂金,且無法提出其已代繳行政規費或 已支付必要費用等單據之情況下,即應退還全部訂金款項予 原告。被告主張要扣除訂金9000元,應由被告提出機票訂金 單,伊欲確認是否因伊所訂之機票,伊開票日期109年3月6 日、出團日為109年7月17日,若為伊等之機票,請被告返還 該機票,即同意讓被告扣除這9000元。阿聯酋公司有退票機 制,3月10日已經停飛,有宣布退票,所以該訂金9000元事 後阿聯酋公司亦有退款予被告,伊再提出阿聯酋公司之相關 公告證明。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已繳訂金共2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支付予阿聯酋公司該團成員之第1期機票訂 金,金額為每人1500元,人數共27位,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因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僅於原告支付 之訂金中扣除阿聯酋公司所收取之機票訂金9000元(1500元 ×6=9000元)後,將餘款退還原告。其有給付訂金之匯款 單,機票部分僅為訂金,並未開票,若開票即為整張機票要 買下來,費用需4萬多元,不會只扣訂金1500元,此為第1次 之訂金,事後還有第2期訂金,最後還有尾款即為最晚開票 日,此係付給阿聯酋公司機票之流程。其於7月17日僅有原 告參加之該團出團,出團為EK367,回程為EK366,出發日期 為7月17日,人數為27人,第1次訂金係給付1500元乘以27人 。阿聯酋公司之條件依照個人或旅行社之退票,每一團不同 ,有些達開票程度,也有尚未達到開票程度,阿聯酋公司官 網所表示退票規則係給已經完成開票之旅客,然本件只有付 定金部分並未包含在內,故不用該退票規則。原告所提證 據2之證據無法用於本件,與本件無關,因為開票基本與否 不同,證據2該案已經開票,但本件並未開票,證據2已經有 開票號碼,表示是有開票,與本件並不相同,本件只有在第 1階段付訂之情形,根本沒有開票,故阿聯酋公司並未退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自己及代理黃凡蘋、陳胤睿、陳胤華、黃 浩智、黃張阿花等共6人,向被告訂購109年7月17日出團 之系爭旅遊行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已分別於10 9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6日以匯款及信用卡刷卡方式繳付訂 金共24萬元予被告,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 14日宣布將歐洲地區國家之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三級警 告,且阿聯酋公司亦於109年3月15日停飛航班,原告遂與 被告洽詢退款事宜,然因被告要求扣除訂金9000元,故 今尚未歸還全數訂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系爭契約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認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旅遊行程之取消係屬系爭契約第14條所規 定之情形,而系爭旅遊行程亦僅伊等6人報名而無法成團 ,被告在已收到阿聯酋公司所退還之機票訂金,且無法提 出已代繳行政規費或已支付必要費用等單據之情況下,即 應退還全部款項予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阿聯酋公 司之訂金9000元,而應全數歸還訂金共24萬元予原告,是 否有據? (三)經查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有關兩造於出發前解除 契約之事由及賠償,係載於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 15條,其中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以下均指被告 )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 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以下均指原告)且說明其事 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 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 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 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第13條第3項 約定「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 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 如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損害超過第1項之各款基準者 ,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第14條約定「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 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 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 款返還甲方。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 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 負賠償責任。…」、第15條約定「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 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 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補償他方(不得超過 百分之5)」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此為兩造所 不爭,是依上開條款有關解除當事人及解除事由之規定, 可知系爭契約13條係旅客方即原告有任意解約權(不論可 否歸責原告),均約定依解除通知到達旅遊公司距系爭契 約出發日之日數,原告需負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而 系爭契約12條則約定旅遊公司即被告一方,僅約定在可歸 責自己事由(過失)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解除權之事由解約 時,依解除通知到達原告距系爭契約出發日之日數,需負 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至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 則係約定兩造均得以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 契約無法履行,或客觀上未達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狀態,然 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情形 下,為系爭契約解除權行使,然前者事由解除者,解除一 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事由解除者,解除方則以旅遊 費用百分之5為預定賠償範圍。 (四)又查,審之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國際旅遊疫情建議 等級表」可分3級,分別為「第1級:注意(WATCH),意 涵:提醒注意,旅遊建議:提醒遵守當地的一般預防措施 。」、「第2級:警示(ALERT),意涵:加強預警,旅遊 建議:對當地採取加強防護。」、「第3級:警告(WARNI NG),意涵:避免所有必要旅遊,旅遊建議:避免至當 地所有非必要旅遊。」,有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可參 ;另佐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14日針對新型 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宣布109年3月17日歐洲申根國家(法 國、德國、西班牙、葡萄牙、奧地利、荷蘭、比利時、盧 森堡、丹麥、芬蘭、瑞典、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波蘭 、捷克、匈牙利、希臘、馬爾他、愛沙尼亞、拉脫維亞、 立陶宛、冰島、挪威、瑞士及列支敦斯登)及與申根區自 由流動之英國、愛爾蘭共27國及杜拜(杜拜含轉機)旅遊 疫情建議提升至第3級;而外交部對法國、德國、西班牙 、葡萄牙、奧地利、荷蘭、比利時、盧森堡、丹麥、芬蘭 、瑞典、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波蘭、捷克、匈牙利、 希臘、馬爾他、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立陶宛、冰島、挪 威、瑞士及列支敦斯登,以及英國、愛爾蘭等國及地區旅 遊警示燈號亦於109年3月17日調整為「紅色」,建議國人 避免前往,此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外交部新聞稿可 稽,堪認系爭旅遊行程所前往旅遊地區,於109年3月17日 起,確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履行 之情形甚明。從而,原告於109年3月19日,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屬有據,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 之約定,被告於扣除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契約已支付 之必要費用之單據,自應返還原告所繳之原告、黃凡蘋、 陳胤睿、陳胤華、黃浩智、黃張阿花等共6人之旅遊訂金 餘款予原告。 (五)次查,依被告所提阿聯酋公司訂金單載有「1 EK 367 G 17JUL TPEDXB KK27 TC0000-0 0000-0 Y-G、2 EK 111 G 18JUL DXBBUD KK27 TC0000-0 0000-0 Y-G、3 EK 140 G 29JUL PRGDXB KK27 TC0000-0 0000-0 Y-G、4 EK 366 G 30JUL DXBTPE KK27 TC0000-0 0000-0 Y-G」等情(見本 院卷第49頁),可知該訂金單確為被告向阿聯酋公司訂購 去程日期為109年7月17日、自臺北至杜拜轉機、前往布達 佩斯之機票,及回程日期為109年7月29日、自布拉格至杜 拜轉機、返回臺北之機票,而訂金繳付日為109年3月9日 、應繳訂金總計為4萬500元【計算式:1500元(訂金)× 27(人數)=4萬500元】等情者甚明;另者,觀諸被告所 提匯款日期為109年3月7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51頁)之匯款內容則為支付上開訂金單 之機票訂金金額之匯款單,總計4萬500元等情無訛,而原 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亦未為爭執,從而,足認被告確已 為原告及所伊代理之黃凡蘋、陳胤睿、陳胤華、黃浩智、 黃張阿花等共6人支付109年3月9日應繳之機票訂金費用共 計9000元【計算式:1500元(訂金)×6(人數)=9000 元】予阿聯酋公司無誤。至於,原告雖主張阿聯酋公司業 已全數歸還上開行政規費予被告,被告當亦應歸還予原告 而無從扣除,並提出他人經取得阿聯酋公司全額退回機票 款項之證明(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辯稱因本件尚未達開票之程度,故阿聯酋公司並 未退還訂金予被告等情。而查,核諸系爭旅遊行程之最晚 開票日為109年7月3日,且阿聯酋公司之訂金單中業已 載明「開票期限:商務艙名單請盡早提供後,可先預選座 位。經濟艙名單於出發前第14天提供作業,隔天完成開票 。」、「備註欄:訂金皆不可退。…訂金收取後即代表接 受阿聯酋公司團體訂位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可見被告辯稱本件因僅為支付第1期訂金而尚未達開票 之程度,故依阿聯酋公司之退票規則,阿聯酋公司並未退 還上開訂金予被告,顯與原告所提他人可全額退款而已達 開票程度之情形者不同等語,當屬有據。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被告支付原告及所原告代 理之黃凡蘋、陳胤睿、陳胤華、黃浩智、黃張阿花等共6 人上開機票訂金費用予阿聯酋公司後,確因疫情關係經阿 聯酋公司退還予被告等情為真,從而,堪認被告確實已代 繳系爭旅遊行程之機票訂金而支出該行政規費及履行契約 之必要費用,且其後未獲阿聯酋公司退訂等情甚明。準此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當得於扣除該等 損失之機票訂金費用9000元(1500元×6=9000元)後, 僅返還原告其餘訂金金額共23萬1000元(24萬元-9000元 =23萬1000元)。 (六)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旅遊行程僅伊等6人報名而無法成團, 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繳交之全數訂金費用云云。惟按,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組團旅遊最低人數)本旅遊 團須有10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 應於預訂出發之10日前(至少7日,如未記載時,視為7日 )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 賠償甲方損害。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 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乙方依第1項規定解除契 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2款成立之新 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一、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 但乙方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二、徵得甲方同意, 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1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 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如有 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甲方。」(見本院卷第65頁), 依上開約定,如有未達約定之組團旅遊最低人數之情況下 ,係旅行社得解除契約,旅客就此部分並無解除權,至旅 行社是否以未達人數為由解除契約,本應由其自行決定而 無法強制;況被告就系爭旅遊行程在原告於109年3月19日 依系爭契約第14條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前,既未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則本件當無系爭契約第10條之適 用,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繳之全額訂金,洵 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本 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109年7月23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之 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旅費訂金23萬1000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裁判費),命其中24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