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吳彥恆
訴訟
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
被 告 惠宸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峻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許峻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峻瑋以新台幣壹仟貳佰
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2 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
台幣(下同)1211萬6582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6紙(下稱
系
爭支票),
惟屆期後均於民國109年4月1 日經提示,竟均遭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
爰依票據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11萬
6582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16 紙支票係訴外人張懿心、楊紹顯(註
:系爭支票
背書人,原告原
聲請發
支付命令,
嗣經原告撤回
)2人持以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與其2人並簽有債務協議
書,是原告明知被告2人
非借款人,故被告2人自得依票據法
第13條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又被告惠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惠宸公司)之印文係被告許峻瑋所誤蓋。故原告對被告2 人
為本件系爭票款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許峻瑋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6紙,然屆
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6份為證,
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許峻瑋所不
爭執,自
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
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
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
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
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
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
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
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
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
適用
,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
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
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
善意取得,
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
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
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
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
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
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
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
所稱之「
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
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
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
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
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
台上字第1835 號判
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
上開所論抗辯之
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
不當得利請求
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
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
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
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
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
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
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
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
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
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
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
,
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
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
證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
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
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許峻瑋與執
票人即原告,雖非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
之權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
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
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許峻瑋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
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要旨參照)而已。
經查,被告許峻瑋雖以系爭16紙支
票係訴外人張懿心、楊紹顯2 人持以向原告借款而交付,
原告亦明知被告許峻瑋非借款人為由抗辯。然依上說明,
,此理由不足為排除被告許峻瑋應負擔發票人責任之事由
,被告許峻瑋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峻瑋既係系爭16 紙
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峻瑋給付票款1211萬6582
元及自提示日之109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
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
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
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票據法第4 條,定有明文
。是以,發票人簽發支票須在金融業者之付款人處設有帳
戶甚明。經查,系爭16紙支票於各該付款人即金融業者(
註:於本件則為台灣銀行太平分行及新光銀行十甲分行)
設有帳戶者係被告許峻瑋,而非被告惠宸公司,已為
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
是以,雖系爭支票上蓋有被告惠宸公司之公司章,然被告
惠宸公司亦非系爭支票發票人甚明。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宸公司給付票款,於法
即有未合,
自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許峻瑋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8156元,由敗訴之被告許峻瑋負
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許峻瑋 │108年12月5│109年4月1 │新台幣87萬│台灣銀行太│00000000│AN0000000 │
│ │ │日 │日 │1500元 │平分行 │6 │ │
├──┼────────┼─────┼─────┼─────┼─────┼────┼─────┤
│ 2 │許峻瑋 │108年12月5│109年4月1 │新台幣76萬│台灣銀行太│00000000│AN0000000 │
│ │ │日 │日 │9540元 │平分行 │6 │ │
├──┼────────┼─────┼─────┼─────┼─────┼────┼─────┤
│ 3 │許峻瑋 │108年12月 │109年4月1 │新台幣81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12日 │日 │6527元 │甲分行 │9 │ │
├──┼────────┼─────┼─────┼─────┼─────┼────┼─────┤
│ 4 │許峻瑋 │108年12月 │109年4月1 │新台幣87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13日 │日 │6750元 │甲分行 │9 │ │
├──┼────────┼─────┼─────┼─────┼─────┼────┼─────┤
│ 5 │許峻瑋 │108年12月 │109年4月1 │新台幣72萬│台灣銀行太│00000000│AN0000000 │
│ │ │15日 │日 │4500元 │平分行 │6 │ │
├──┼────────┼─────┼─────┼─────┼─────┼────┼─────┤
│ 6 │許峻瑋 │108年12月 │109年4月1 │新台幣89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26日 │日 │2570元 │甲分行 │9 │ │
├──┼────────┼─────┼─────┼─────┼─────┼────┼─────┤
│ 7 │許峻瑋 │108年12月 │109年4月1 │新台幣72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27日 │日 │6300元 │甲分行 │9 │ │
├──┼────────┼─────┼─────┼─────┼─────┼────┼─────┤
│ 8 │許峻瑋 │109年1月13│109年4月1 │新台幣72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日 │日 │3310元 │甲分行 │9 │ │
├──┼────────┼─────┼─────┼─────┼─────┼────┼─────┤
│ 9 │許峻瑋 │109年1月14│109年4月1 │新台幣45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日 │日 │7716元 │甲分行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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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許峻瑋 │109年1月15│109年4月1 │新台幣79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日 │日 │9763元 │甲分行 │9 │ │
├──┼────────┼─────┼─────┼─────┼─────┼────┼─────┤
│ 11 │許峻瑋 │109年1月16│109年4月1 │新台幣76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日 │日 │8220元 │甲分行 │9 │ │
├──┼────────┼─────┼─────┼─────┼─────┼────┼─────┤
│ 12 │許峻瑋 │109年1月22│109年4月1 │新台幣87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日 │日 │6750元 │甲分行 │9 │ │
├──┼────────┼─────┼─────┼─────┼─────┼────┼─────┤
│ 13 │許峻瑋 │109年1月31│109年4月1 │新台幣62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日 │日 │5723元 │甲分行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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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許峻瑋 │109年2月6 │109年4月1 │新台幣84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日 │日 │0263元 │甲分行 │9 │ │
├──┼────────┼─────┼─────┼─────┼─────┼────┼─────┤
│ 15 │許峻瑋 │109年2月10│109年4月1 │新台幣62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日 │日 │2815元 │甲分行 │9 │ │
├──┼────────┼─────┼─────┼─────┼─────┼────┼─────┤
│ 16 │許峻瑋 │109年2月15│109年4月1 │新台幣72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日 │日 │4335元 │甲分行 │9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