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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吳彥恆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 被   告 惠宸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峻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許峻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峻瑋以新台幣壹仟貳佰 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2 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 台幣(下同)1211萬6582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6紙(下稱系 爭支票),惟屆期後均於民國109年4月1 日經提示,竟均遭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1萬 6582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16 紙支票係訴外人張懿心、楊紹顯(註 :系爭支票背書人,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原告撤回 )2人持以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與其2人並簽有債務協議 書,是原告明知被告2人非借款人,故被告2人自得依票據法 第13條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又被告惠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惠宸公司)之印文係被告許峻瑋所誤蓋。故原告對被告2 人 為本件系爭票款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許峻瑋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6紙,然屆 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6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許峻瑋所不 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 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 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 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 ,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 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 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 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 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 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 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 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 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 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 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 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 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 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 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 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 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 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 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 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 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 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 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 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 ,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 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 證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 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 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許峻瑋與執 票人即原告,雖非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 之權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 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 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許峻瑋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 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要旨參照)而已。經查,被告許峻瑋雖以系爭16紙支 票係訴外人張懿心、楊紹顯2 人持以向原告借款而交付, 原告亦明知被告許峻瑋非借款人為由抗辯。然依上說明, ,此理由不足為排除被告許峻瑋應負擔發票人責任之事由 ,被告許峻瑋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峻瑋既係系爭16 紙 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峻瑋給付票款1211萬6582 元及自提示日之109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 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 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 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票據法第4 條,定有明文 。是以,發票人簽發支票須在金融業者之付款人處設有帳 戶甚明。經查,系爭16紙支票於各該付款人即金融業者( 註:於本件則為台灣銀行太平分行及新光銀行十甲分行) 設有帳戶者係被告許峻瑋,而非被告惠宸公司,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 是以,雖系爭支票上蓋有被告惠宸公司之公司章,然被告 惠宸公司亦非系爭支票發票人甚明。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宸公司給付票款,於法即有未合, 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許峻瑋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8156元,由敗訴之被告許峻瑋負 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許峻瑋 │108年12月5│109年4月1 │新台幣87萬│台灣銀行太│00000000│AN0000000 │ │ │ │日 │日 │1500元 │平分行 │6 │ │ ├──┼────────┼─────┼─────┼─────┼─────┼────┼─────┤ │ 2 │許峻瑋 │108年12月5│109年4月1 │新台幣76萬│台灣銀行太│00000000│AN0000000 │ │ │ │日 │日 │9540元 │平分行 │6 │ │ ├──┼────────┼─────┼─────┼─────┼─────┼────┼─────┤ │ 3 │許峻瑋 │108年12月 │109年4月1 │新台幣81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12日 │日 │6527元 │甲分行 │9 │ │ ├──┼────────┼─────┼─────┼─────┼─────┼────┼─────┤ │ 4 │許峻瑋 │108年12月 │109年4月1 │新台幣87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13日 │日 │6750元 │甲分行 │9 │ │ ├──┼────────┼─────┼─────┼─────┼─────┼────┼─────┤ │ 5 │許峻瑋 │108年12月 │109年4月1 │新台幣72萬│台灣銀行太│00000000│AN0000000 │ │ │ │15日 │日 │4500元 │平分行 │6 │ │ ├──┼────────┼─────┼─────┼─────┼─────┼────┼─────┤ │ 6 │許峻瑋 │108年12月 │109年4月1 │新台幣89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26日 │日 │2570元 │甲分行 │9 │ │ ├──┼────────┼─────┼─────┼─────┼─────┼────┼─────┤ │ 7 │許峻瑋 │108年12月 │109年4月1 │新台幣72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27日 │日 │6300元 │甲分行 │9 │ │ ├──┼────────┼─────┼─────┼─────┼─────┼────┼─────┤ │ 8 │許峻瑋 │109年1月13│109年4月1 │新台幣72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日 │日 │3310元 │甲分行 │9 │ │ ├──┼────────┼─────┼─────┼─────┼─────┼────┼─────┤ │ 9 │許峻瑋 │109年1月14│109年4月1 │新台幣45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日 │日 │7716元 │甲分行 │9 │ │ ├──┼────────┼─────┼─────┼─────┼─────┼────┼─────┤ │ 10 │許峻瑋 │109年1月15│109年4月1 │新台幣79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日 │日 │9763元 │甲分行 │9 │ │ ├──┼────────┼─────┼─────┼─────┼─────┼────┼─────┤ │ 11 │許峻瑋 │109年1月16│109年4月1 │新台幣76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日 │日 │8220元 │甲分行 │9 │ │ ├──┼────────┼─────┼─────┼─────┼─────┼────┼─────┤ │ 12 │許峻瑋 │109年1月22│109年4月1 │新台幣87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日 │日 │6750元 │甲分行 │9 │ │ ├──┼────────┼─────┼─────┼─────┼─────┼────┼─────┤ │ 13 │許峻瑋 │109年1月31│109年4月1 │新台幣62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日 │日 │5723元 │甲分行 │9 │ │ ├──┼────────┼─────┼─────┼─────┼─────┼────┼─────┤ │ 14 │許峻瑋 │109年2月6 │109年4月1 │新台幣84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日 │日 │0263元 │甲分行 │9 │ │ ├──┼────────┼─────┼─────┼─────┼─────┼────┼─────┤ │ 15 │許峻瑋 │109年2月10│109年4月1 │新台幣62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日 │日 │2815元 │甲分行 │9 │ │ ├──┼────────┼─────┼─────┼─────┼─────┼────┼─────┤ │ 16 │許峻瑋 │109年2月15│109年4月1 │新台幣72萬│新光銀行十│00000000│JX0000000 │ │ │ │日 │日 │4335元 │甲分行 │9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