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賴盈良
被 告 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溢唐
被 告 玖晟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雄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
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朝日剛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朝日剛業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朝日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玖晟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玖
晟公司)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8萬84
36元及67萬9363元(合計146萬7799元)之支票2紙(下稱
系
爭支票),
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為
此依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及第144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
上開票款146萬7799元並加計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遲
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6萬779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所提
答辯狀略以:系爭支票係
第三人
即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顯銘向其借票時,由
其所簽發交予廖顯銘者,廖顯銘於數年前即開始向其借票,
其等約定廖顯銘應於
發票日前交付票款供其存入支票帳戶內
,然廖顯銘自108年5月間起因欠債而以無償還能力,卻仍向
其借票,並擔保將依約存入票款,其方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
支票予廖顯銘,
詎料系爭支票到期無法兌現而遭退票,其方
知悉遭騙,而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雖地檢署認廖顯銘無
詐欺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交付系爭支票確係遭廖顯銘
詐騙所致,亦屬被害人,其對元東大公司自無票據債務可言
,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其當得以元東大公司就系爭
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
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
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玖晟展業有限公司則以:其之法定代理人林聖雄與原告
並不相識,且與原告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未曾以其公司章
蓋用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系爭支票背面上之玖晟展業有限公
司之印文
非其公司所有,否認該印章及印文之真正,其當毋
庸擔負背書人之責任。其後據悉,系爭支票係被告朝日公司
所簽發而借票予廖顯銘,廖顯銘再交予原告取得者,此有原
告與朝日公司負責人林溢唐之訊息對話
可參,可知原告自始
即知悉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過程,顯與其
無涉。至系爭支票
上何以有其印文,因其曾向廖顯銘購料,故推測可能係遭廖
顯銘盜刻者,是其當毋庸擔負系爭票據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朝日公司所簽發,其後蓋有玖晟展
業有限公司印文而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2紙,詎
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後,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
提示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
,而被告朝日公司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其後
則遭退票等情亦為是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
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朝日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玖晟公司
應負背書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各以上情置辯
。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
台
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
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
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
之執票人。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
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至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係作為票據債務人得據以阻止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
請
求權之例外情況(票據法第13條)。票據既為發票人所簽
發,則就其為何簽發,或簽發如何內容之票據,發票人均
居於主動地位,故於簽發票據時,若認有保持此原因關係
,以備將來對抗執票人付款請求之必要,自可於簽發票據
時,保存其相關證據或證明方法。且相較於執票人欲保持
原因關係之證據,發票人顯較容易,故執票人就票據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亦即關於給付之原因,不負
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朝日公司所簽發而出
借交付第三人廖顯銘使用者等情,
乃為被告朝日公司所是
認,且原告對於被告玖晟公司所提出原告與被告朝日公司
間所為「(原告稱):你說你是借票給廖顯銘用,這跟我
沒關係,我會收這2張票的原因是因為支票主人是你林溢
唐開出來的票。是因為我信任你的信用。(被告朝日公司
稱):不錯,我是借廖顯銘票,你明知我借他,你幹嘛要
收。(原告稱):當時廖顯銘拿給我時是說賣鐵材給你的
貨款,我才會收你的票。如果當時我知道是你借票給廖顯
銘用,我絕對不會收,是後來跳票時去你那裏,你才告訴
我是你借票給廖顯銘用的」等訊息對話內容亦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朝日公司間並非
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是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朝
日公司當無從執其與廖顯銘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
即原告,準此,被告朝日公司以上情置辯,容無依據。又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發票
人之被告朝日公司給付原告146萬779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4日寄存送達,經10
日發生效力,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
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
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
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
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及
第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
判例
可資參照。是
倘若遭他人盜用印章(或遭他人偽造簽
名或捺按指印),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或背
書行為),屬票據偽造(或偽造私文書),自不負發票人
(或背書人)之責任。又印章如屬真正,而係為他人所盜
用,則主張被盜用者,應負舉證責任;反之,如主張印章
係被他人偽造者,則主張印章真正者,應負舉證責任,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可參。承此,被告
玖晟公司既否認系爭支票之背面上所蓋用之「玖晟展業有
限公司」印文及其印章之真正,依上開說明,當應由原告
就該「玖晟展業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之真正,擔負舉證
責任。惟則,原告既
自承伊無法舉證系爭支票上玖晟展業
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文為真正,復依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
玖晟公司之公司大章形式果與系爭支票背面上「玖晟展業
有限公司」印文形式互核相符之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見解
,
堪認被告玖晟公司以上情置辯,當可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玖晟公司應依上開規定擔負票
據背書人之連帶責任
云云,顯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
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朝日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朝日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55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朝日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朝日公司)
一、面額78萬8436元、票號CC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8年12月
25日(付款提示日相同)、付款人為凱基銀行大里分行。
二、面額67萬9363元、票號CC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9年2月1
0日(付款提示日為109年3月19日)、付款人為凱基銀行大
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