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億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永福
被 告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
依職權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訴外人「嘉義市政府文化局音樂廳專業
設備更新與整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其中「隔音門及
防火隔音門」(下稱系爭隔音門)係向被告採購,被告並向
原告保證其所出售之系爭隔音門符合系爭工程圖說隔音等級
R'w 值-48 (含)以上之規範。
詎被告所施作之系爭隔音門
經現場測試,結果並不符合隔音等級R'w 值-48 (含)以上
之規範要求,經原告函知限期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前完成
缺失改善。因被告未提供符合約定品質效用之隔音門,導致
原告需額外支付訴外人瑞詠科技有限公司針對系爭隔音門進
行聲場性能測試檢測有無符合隔音等級R'w 值-48 (含)以
上規範要求之「噪音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141,750 元
,被告自應就此
不完全給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
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認之系爭隔音門報價單已約明工程款未
含隔音測試費,故原告支出之噪音檢測費用141,750 元與被
告所出售之系爭隔音門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系爭隔音門係向被告採購,
被告並向原告保證其所出售之系爭隔音門符合系爭工程圖說
隔音等級R'w 值-48 (含)以上之規範。又被告所施作之系
爭隔音門經現場測試,結果並不符合隔音等級R'w 值-48 (
含)以上之規範要求,原告曾函知被告限期於108 年11月30
日前完成缺失改善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圖說、防火隔音
門工程材料送審資料、
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提供符合約定品質效用之隔音門,導致
原告需額外支付瑞詠科技有限公司針對系爭隔音門進行聲場
性能測試檢測有無符合隔音等級R'w 值-48 (含)以上規範
要求之「噪音檢測」費用141,750 元,被告自應就此不完全
給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
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進行系爭隔音門聲場性能
測試檢測有無符合隔音等級R'w 值-48 (含)以上規範要求
,而支出「噪音檢測」費用141,750 元乙節,固提出統一發
票及收據為憑。
惟依被告所提之防火、隔音門報價單所示(
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出售系爭隔音門向原告收取之工程
款僅包括安裝工資,而不包括隔音測試費。則原告就系爭隔
音門進行聲場性能測試所支付之「噪音檢測」費用141,750
元,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已
非無疑。
原告復未能舉證明其所支付之「噪音檢測」費用141,750 元
係因被告未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隔音門而「額外」支出之費
用,
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則
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非
有據。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