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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億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福 被   告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嘉義市政府文化局音樂廳專業 設備更新與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隔音門及 防火隔音門」(下稱系爭隔音門)係向被告採購,被告並向 原告保證其所出售之系爭隔音門符合系爭工程圖說隔音等級 R'w 值-48 (含)以上之規範。詎被告所施作之系爭隔音門 經現場測試,結果並不符合隔音等級R'w 值-48 (含)以上 之規範要求,經原告函知限期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前完成 缺失改善。因被告未提供符合約定品質效用之隔音門,導致 原告需額外支付訴外人瑞詠科技有限公司針對系爭隔音門進 行聲場性能測試檢測有無符合隔音等級R'w 值-48 (含)以 上規範要求之「噪音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141,750 元 ,被告自應就此不完全給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認之系爭隔音門報價單已約明工程款未 含隔音測試費,故原告支出之噪音檢測費用141,750 元與被 告所出售之系爭隔音門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系爭隔音門係向被告採購, 被告並向原告保證其所出售之系爭隔音門符合系爭工程圖說 隔音等級R'w 值-48 (含)以上之規範。又被告所施作之系 爭隔音門經現場測試,結果並不符合隔音等級R'w 值-48 ( 含)以上之規範要求,原告曾函知被告限期於108 年11月30 日前完成缺失改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圖說、防火隔音 門工程材料送審資料、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提供符合約定品質效用之隔音門,導致 原告需額外支付瑞詠科技有限公司針對系爭隔音門進行聲場 性能測試檢測有無符合隔音等級R'w 值-48 (含)以上規範 要求之「噪音檢測」費用141,750 元,被告自應就此不完全 給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進行系爭隔音門聲場性能 測試檢測有無符合隔音等級R'w 值-48 (含)以上規範要求 ,而支出「噪音檢測」費用141,750 元乙節,固提出統一發 票及收據為憑。惟依被告所提之防火、隔音門報價單所示( 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出售系爭隔音門向原告收取之工程 款僅包括安裝工資,而不包括隔音測試費。則原告就系爭隔 音門進行聲場性能測試所支付之「噪音檢測」費用141,750 元,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已非無疑。 原告復未能舉證明其所支付之「噪音檢測」費用141,750 元 係因被告未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隔音門而「額外」支出之費 用,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則 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 有據。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