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林雅蕙
被 告 楊進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前,因友人林雅萍與其胞妹
即原告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其為阻止原告拉扯林雅萍,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脖子,並持自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之網球拍毆打原
告背部,且以腳踢原告之身體,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受有頸
部挫擦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044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
度簡字第578 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768 元及
精神慰撫金402,291
元,以上合計406,069 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6,069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經確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有
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對原告為
上揭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有上揭傷害,其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對原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
說明如後: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
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768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
可佐,
惟其中原告至忘憂森林身心診所就診部分,其
用藥明細上
所載開立藥物之
適應症係自律神經失調精神安定
、促進消化、治療消化性潰瘍、鎮靜、延長睡眠時間、安眠
等情,惟原告此等症狀是否為
本件傷害所致,
非無疑義,復
未有其他資料
佐證此確為本件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難逕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另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於
108 年10月31日全家便利商店消費6 元及於108 年11月3 日
合躍生活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南營業所消費88元部分,
無法確知其支出明細,亦
難認為本件傷害行為所支出之
必要
費用,是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得請求醫
療費用應為本件傷害行為當日即108 年10月31日於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外科急診所支出之1,14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
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
月薪24,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月薪為
1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綦詳。本院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402,291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
求,則屬無據。
3.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140元(計算式:1,140 +
50,000=53,68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
民事庭審理
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