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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林雅蕙 被   告 楊進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前,因友人林雅萍與其胞妹 即原告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其為阻止原告拉扯林雅萍,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脖子,並持自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之網球拍毆打原 告背部,且以腳踢原告之身體,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受有頸 部挫擦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044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 度簡字第578 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768 元及精神慰撫金402,291 元,以上合計406,069 元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6,06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經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有 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對原告為上揭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有上揭傷害,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對原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 說明如後: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768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可佐其中原告至忘憂森林身心診所就診部分,其 用藥明細上所載開立藥物之應症係自律神經失調精神安定 、促進消化、治療消化性潰瘍、鎮靜、延長睡眠時間、安眠 等情,惟原告此等症狀是否為本件傷害所致,非無疑義,復 未有其他資料佐證此確為本件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難逕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另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於 108 年10月31日全家便利商店消費6 元及於108 年11月3 日 合躍生活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南營業所消費88元部分, 無法確知其支出明細,亦難認為本件傷害行為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是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得請求醫 療費用應為本件傷害行為當日即108 年10月31日於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外科急診所支出之1,14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 月薪24,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月薪為 1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詳。本院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402,291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 求,則屬無據。 3.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140元(計算式:1,140 + 50,000=53,68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