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瑞源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裕淵
被 告 港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格港
訴訟代理人 吳燕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42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8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買受
烏骨雞、仿土雞、鴨肉、雞腿等商品,並指定送至老虎城、
中科、崇德路等地工廠及越南王餐飲位於公益路、西屯路、
成功路等地之門市,此有訊息對話紀錄及供貨明細資料
可參
,總計
相對人自10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原告訂購應給
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52,542元,
詎被告訂購並收受
商品後卻僅付款53,000元,所餘299,542元(計算式:00000
0-00000=299542)則未依約給付款項,幾經請求仍未有回應
。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因被告公司周轉
不靈無能力支付貨款等與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訊息對話紀錄翻拍資料影本、供貨明細資料影本
、對帳單資料影本為證,且經被告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
義務,
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迄尚積欠原告299,542元,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5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
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299,542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