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晟星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宥天
原 告 游絲媛
被 告 周芷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晟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絲媛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任職於原告晟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晟星公司)之吳嘉敏間有租賃房屋之糾紛,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16時24分許,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晟星公司,以自備之夾子鉗
(未扣案),毀損晟星公司所有之60吋電視機1台、電話2台
、筆記型電腦1台、吧檯椅子、監視器螢幕1台、大門玻璃1
面、擺飾品1座及木地板等物【合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
8萬8000元】及員工即原告游絲媛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螢幕、鍵盤及滑鼠各1台等物(合計損失2萬2200元),致令
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2人。被告所為
上開故意毀損
之
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判
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各受有上開財物損失,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財物所減損之價額
等語。
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原告游絲媛部分經當庭
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
減縮)。(2)原告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
38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
庭上開案卷查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故意毀損原告上開物品,致原告各受有上開
財產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
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各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等所
受上開物品毀損各價值18萬8000元及2萬2200元之損害賠
償,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6月8日
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
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屬有據
,當無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2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
費用,茲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