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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晟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宥天 原   告 游絲媛 被   告 周芷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晟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絲媛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任職於原告晟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晟星公司)之吳嘉敏間有租賃房屋之糾紛,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16時24分許,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晟星公司,以自備之夾子鉗 (未扣案),毀損晟星公司所有之60吋電視機1台、電話2台 、筆記型電腦1台、吧檯椅子、監視器螢幕1台、大門玻璃1 面、擺飾品1座及木地板等物【合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 8萬8000元】及員工即原告游絲媛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螢幕、鍵盤及滑鼠各1台等物(合計損失2萬2200元),致令 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2人。被告所為上開故意毀損 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判 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各受有上開財物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財物所減損之價額 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原告游絲媛部分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 減縮)。(2)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 38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 庭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故意毀損原告上開物品,致原告各受有上開 財產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 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各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等所 受上開物品毀損各價值18萬8000元及2萬2200元之損害賠 償,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6月8日 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屬有據 ,當無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