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建智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薐奇
被 告 何韶鈴
被 告 莆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
捌仟元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
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莆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莆詰公
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莆詰公司前持其所
背書,由被告何韶鈴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30萬元
及30萬元(合計71萬8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
交予原告,用以支付其積欠原告之貨款。
嗣系爭支票屆期,
經原告提示後,則分別於108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其中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則未
提示),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
上開票款71萬8000元並加計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莆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何韶鈴則以:
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關係,其簽發交
付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莆詰公司向其借票,且陳稱將自行補足
該等票款以供原告提兌等語,然事後被告莆詰公司並未存入
任何款項以致支票退票,其係遭受被告莆詰公司詐騙,原告
應逕向伊交易之對象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莆詰公司
請求該等貨款為是,所為
本件票款之請求無據等語,以資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
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莆詰公司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已
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何韶鈴固仍以前詞置辯;
惟按
「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何韶鈴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
乃係其同
意出借系爭支票予被告莆詰公司使用,方自行簽發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莆詰公司,再經被告莆詰公司於系爭支票背
面背書後再行交付原告,以供支付被告莆詰公司積欠原告
之貨款
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則
堪認原告與發票人即被
告何韶鈴間就系爭支票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準此
,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何韶鈴自不得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被告莆詰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容無疑義,是堪認被告何韶鈴所辯上
情,委無可取。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
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
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2人(原告未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給付原
告71萬8000元,及其中41萬8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後之109
年5月26日、其中3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
如附表編號3未提示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0
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及57頁)即109年8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
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何韶鈴、均有背書人被告莆詰公司)
編號1、面額(以下均為新臺幣)11萬8000元、票號JA0000000號
、
發票日期及付款提示日均為108年9月30日(利息起算
日109年5月26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編號2、面額30萬元、票號JA0000000號、發票日期及付款提示日
均為108年10月31日(利息起算日109年5月26日)、付款
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編號3、面額30萬元、票號J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3
0日(無付款提示日,利息起算日109年8月11日)、付款
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