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三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張阿雪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盛任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宜暐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6,15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
法律上人格
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
非即告消滅,
必須經清算程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
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租金等,
惟被告盛任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盛任
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以經授中字第10833600710號函准解散登記乙節,有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則
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
裁判意旨,被告盛任公司既
經解散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式,而被告盛任公司已選任股
東即被告林宜暐為清算人,目前尚未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
科、
非訟中心查詢資料、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55-61、77頁),足見被告盛任公司目前仍在清算程序中,
且已選任被告林宜暐為清算人。因
公司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
務範圍內,視為公司負責人,故原告以林宜暐為被告公司
法
定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任公司與原告簽訂
不動產房屋租賃附
強制
執行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村路○○○巷○○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盛任公司作為工
廠使用,租賃
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萬元,
營業稅、水電費、瓦斯費、
管理費、增設及改造費等另計,並皆由被告盛任公司負擔,
且被告盛任公司應於每月首日將租金交付予原告,押租金則
為42萬元。不料,被告盛任公司支付完108年1月租今後,及
未再支付租金、水電費等相關費用,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果
,後於同年5月,原告單方表示系爭租約於該月31日終止,
此時被告盛任公司已遲付租金達4個月,押租金之扣抵仍不
足清償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被告盛任公司尚應給付
原告108年2月至5月之租金84萬元,108年1月至5月之稅金52
,500元,及由原告代墊之108年2月電費43,659元,總計936,
159元。
兩造協商後,被告盛任公司
乃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
、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KA0000000號、面
額936,159元之支票1張,交付予原告收執,經原告於
發票日
108年7月10日提示付款,經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自此被
告即避而不見,故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票據法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因部分
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故一併請求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林宜暐依系爭契約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載有明文。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被告盛任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08年2月電
費繳費憑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票號SKA0000000號)、
豐原郵局第869號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7-41頁
)為證,
核屬相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盛任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經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盛任
公司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責。又該支票之提示日為108
年7月10日、12日,此有退票理由單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8頁),是原告本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
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
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
中載明,被告林宜暐為被告盛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
院卷第32頁),原告訴請被告盛任公司與被告林宜暐連帶
給付上開積欠租金,
要非無據,應併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
租賃契約、票據法、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93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7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