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科正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阿月
原 告 亞科太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憲
被 告 寶獅維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臺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科正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
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亞科太克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2人主張:緣被告與原告2人為長期交易之商業夥伴,被
告向原告2 人購買運動傷害防護、體能訓練與復建訓練之器
具,已行之有年,均約定貨款於每月25日結帳,月底通知被
告,被告則於翌月月底支付價金。
惟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存
有未交付貨款之情事,其情形如下: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
月29日、5月6日、5月7日、5月16日、5月29日、6月17日、7
月4日、7月30日,分別向原告亞科太克有限公司(下稱亞科
太克公司)購買運動傷害防護、體能訓練與復建訓練之器具
,價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萬2112元。②被告前於108年
8月2日、9月2日、9月20日、10月1日、10月22日、10月24日
、10月31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20日、
11月28日、12月4日、12月26日、109年3月11日、3月17日分
別向原告科正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正公司)購買
運動傷害防護、體能訓練與復建訓練之器具,價款合計為38
萬9968 元。以上原告2人均依約交付,然被告
迄今尚未支付
貨款,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積欠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科正公司38萬9968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亞科太克公司5萬2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2 人提出卷附之訂購單、發
票、託運單、簽收單、
存證信函(檢附出貨明細對帳單)影
本多紙
可稽。其中託運單、簽收單、訂購單部分,經
核與各
該原、
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2 人購買上開(二)所述之物品,尚有上開
款項未給付。則原告2 人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各請
求被告給付38萬9968元、5萬211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4,190 元(原告科正公司部分)
及1,000 元(原告亞科太克公司部分),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