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被 告 村崎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駿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61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雖
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兩造就本件
買賣契
約約定以「臺中市霧峰區」為債務履行地,有原告提出之訂
購單為據,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向原告下訂購買螺絲
零件乙批(下稱
系爭貨物),價金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4,616元(含稅),除約定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之地點為臺
中市○○區○○○路○段270之1號外,雙方並簽有訂購單為
證(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通知被告驗貨
、出貨,並於109年2月10日完成交貨,且將發票及檢驗報告
寄送被告,更多次向被告催討前開帳款,然被告起初一再藉
詞推拖,
迄今仍全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對帳
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所積欠之貨款454,6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
請求權,被告本應
於原告送貨完畢出具發票向其請款時給付,且被告亦已於10
9年2月10日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
應自前開日期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