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村崎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61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雖位在本院轄區,兩造就本件買賣契 約約定以「臺中市霧峰區」為債務履行地,有原告提出之訂 購單為據,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向原告下訂購買螺絲 零件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價金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4,616元(含稅),除約定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之地點為臺 中市○○區○○○路○段270之1號外,雙方並簽有訂購單為 證(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通知被告驗貨 、出貨,並於109年2月10日完成交貨,且將發票及檢驗報告 寄送被告,更多次向被告催討前開帳款,然被告起初一再藉 詞推拖,今仍全未給付,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對帳 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所積欠之貨款454,6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被告本應 於原告送貨完畢出具發票向其請款時給付,且被告亦已於10 9年2月10日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 應自前開日期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