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長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楊文賓
詹喬喩
受告知訴訟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受告知訴訟人
賴秀雲
賴登山
賴樹貴
賴樹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與
被告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
不能為
協議分割。此外,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折
算後約為6.66坪,且地形並
非方正,若採
原物分割方式,兩
造持分面積分別約為1.11坪(原告部分)及5.54坪(被告部
分),故兩造均無分得土地之實益,為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利
用,應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臺中市政府於民國56年間奉准徵收辦理拓寬大雅
路工程用地,當時未辦理原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樹鄉(下稱
賴樹鄉)所有持分6分之1土地之徵收移轉登記,又賴樹鄉應
領之補償費並未領取,且未
提存在法院,
嗣由
第三人取得所
有權。雖依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85
10號函示,經徵收土地因未辦理徵收註記及徵收登記而經善
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機關尚不宜事後補註徵收註記限
制善意第三人所有權之行使,亦不宜以一般註記方式註記有
關徵收事宜,故原告所持分土地部分尚無法補辦徵收註記及
產權移轉。系爭土地現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現況為水
泥地,且系爭土地因情事變更,現已無拓寬需求,被告爰依
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並連同
上開已奉准徵收尚未產權移轉登記持分土地併同辦理,倘以
變價分割,將影響原
土地所有權人取回原有土地之權利,故
被告無分割意願,請
鈞院審酌全部所有權
人權益公平
裁判。
㈡、系爭土地依法雖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本件原告既已取得系
爭土地周邊土地,為兼顧原告權利,應以原物分割方法為之
,即將系爭土地面鄰中清路5/6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其餘
1/6部分則分割予原告所有(如卷證3分割示意圖所示)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持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及現況照片5張等件為證,另參以系爭土地雖經臺中市
政府原為辦理拓寬大雅路之工程用地而辦理徵收,現因情事
變更而已無拓寬需求,目前無法定不得分割之事由等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本
件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公尺,位置則在
臺中市○○路○段與梅亭街之交岔路口處(系爭土地北側面
臨梅亭街、西側面臨中清路1段),且土地形狀呈三角形,
有前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以原
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持有之方式分割,兩造所各得分得之土地
面積過小,無法為任何建築或其他方式使用,且被告主張將
系爭土地面臨梅亭街及中清路1段之部分分割由被告持有,
卻將系爭土地內側部分分割予原告,然此種方式不僅將使被
告分得之土地部分不易出入而難以使用,且兩造依前開方式
所分得土地部分之價值亦未必相同,對原告而言亦不公平,
原告也一再表明不同意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此外,
兩造均無單獨分得系爭土地,而以相同價值之金錢補償
對造
之意願,應認本件確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㈢、次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第一種商業區土地,現況為
水泥空地而無人占用,屬易於變賣之
不動產,透過
拍賣程序
,可由單獨一人取得,而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並發揮系
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此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
明文,核其立法理由,
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
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
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本件兩造中
嗣後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除得於變價分配
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並得在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標得系爭土
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仍同獲保障;
另審酌系爭土地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
,已詳如前述,且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對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
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系爭土
地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共有人而言,則未必
公平;更何況,兩造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無任何共識或意願
,更無人表明有意對系爭土地實施鑑價並負擔鑑價所需費用
,再審酌兩造已前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
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
式。
㈣、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
,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又部分共有人若希望維持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仍得於拍賣程序中自行出價應買以取得所有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依法有理由,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並分別將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較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
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併此說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
形成判
決所形成之
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所列,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
假
執行之判決不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一:分割不動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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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1│臺中市○○區 ○○○○段│182-4 │22 │全部 │
├─┴───┴────┴────┴───┴──────┴─────┤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持分5/6;長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
│公司持分1/6。 │
└────────────────────────────────┘
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一覽表:
┌──┬───────────────┬───────┐
│編號│ 當 事 人 │權利範圍比例 │
├──┼──┬────────────┼───────┤
│1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6 │
├──┼──┼────────────┼───────┤
│2 │原告│長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