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廣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治政
被 告 陳有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件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國瑞廠牌、出廠年份2013、排氣量
1987、引擎號碼32RB153325之車輛1 部(下稱系爭車輛)登
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109 年7 月4
日止,提供號碼930-J5號之牌照2面及行照1件予被告,供被
告經營計程車生意,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將該牌照及行照
返還原告。
詎系爭契約業已屆滿,原告將不再續約,被告應
於109年7月5日將
上開牌照及行照返還,
惟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為此爰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牌照2
面及行照1件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件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