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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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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廣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治政 被   告 陳有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件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國瑞廠牌、出廠年份2013、排氣量 1987、引擎號碼32RB153325之車輛1 部(下稱系爭車輛)登 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109 年7 月4 日止,提供號碼930-J5號之牌照2面及行照1件予被告,供被 告經營計程車生意,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將該牌照及行照 返還原告。詎系爭契約業已屆滿,原告將不再續約,被告應 於109年7月5日將上開牌照及行照返還,惟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牌照2 面及行照1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件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