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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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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鄭勝豁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陳世取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 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被告債務,故於民國108年9月4日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務 之清償。惟經兩造於108年12月17日結算後,原告已於108年 12月27日將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債務範圍清償完畢,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於108年12月17日以後,並未 另外合意將系爭本票改擔保被告其餘對原告之債權,爰依法 對被告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2月25日間,合計投資1,000萬 元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 司)開發的金流支付系統,兩造約定被告得享有數碼公司開 發金流系統所有流量的萬分之1作為報酬,並約定於每月15 日、30日進行交付報酬。第一年乙年報酬15%以上。兩造於 108年2月25日簽立金流系統投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書 面,系爭協議係保本獲利,原告應擔保被告至少得領回1,00 0萬元投資本金。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清償441萬2,000元後 ,兩造有合意將系爭本票改擔保被告1,000萬元之投資,故 原告未收受被告回傳系爭本票撕毀照片下,於兩造嗣後對話 聯繫過程中,仍未要求被告回傳系爭本票撕毀之照片,未持 續追蹤系爭本票是否銷毀。 ㈡原告另於109年6月8日簽發如附表二面額合計600萬元本票4 紙,加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000萬元,適足以清償 被告1,000萬元投資款,可認系爭本票係被告1,000萬元投資 款(含約定獲利)擔保之一部,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 ⒈系爭本票為真正,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兩造就系爭 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⒉原告因曾積欠被告430萬元債務,故於108年9月4日簽發系爭 本票擔保上開430萬元債務之清償。惟經兩造於108年12月17 日結算後,原告已於108年12月27日將430萬元原因債務清償 完畢。 ⒊原證2(本院卷93至99頁)、被證4為兩造之對話紀錄。訴外 人吳政諭為被告友人。Eric Cheng是原告的暱稱。 ⒋被告於109年7月1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403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 字用語): 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匯款及交付被告合計441萬2,000元後 ,系爭本票有無經兩造約定改擔保兩造其餘債權債務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清償 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前因積欠被告債務,故於108年9月4日簽發面額 43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惟經兩造於108年 12月17日結算後,原告已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本票所擔 保原因債務範圍清償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0頁)。且原告在LINE對話紀錄的暱稱為Eric Cheng,觀 諸原證2兩造在群組之對話記錄,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向原 告稱:「今天430,你直接拿給吳政諭」。吳政諭回稱:「 好」,並向原告表示:「出發時再通知我」(本院卷93頁) ,原告向被告稱:「你帳號給我一下,有些要轉帳」,經被 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後(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匯款191 萬2,000元,並稱「還有250現金,拿過去三義對吧」?被告 稱:「是,共430萬」(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回稱:「 441.2」,被告稱:「好」、「430部分全部結束,沒錯吧」 ,原告回稱:「是的」、「本票在幫我撕掉拍照給我」(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被告稱:「好」。隨後吳政諭拍照其 自原告處收受現金之畫面,並表示已收到(見本院卷98至99 頁)等情,可知原告匯款加現金交付441萬2,000元予被告及 被告指定之人吳政諭後,兩造已結清43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並請被告將本票撕掉,足認原告所稱系爭本票及其 原因債務,已清償完畢乙情,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自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2月25日間,合 計投資1,000萬元於原告(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的金 流支付系統,兩造約定被告得享有原告所開發金流系統所有 流量的萬分之1作為報酬,並於每月15日、30日進行交付報 酬,第一年乙年報酬15%以上為基礎。兩造於108年2月25日 簽立金流系統投資協議,該協議係保本獲利,原告應擔保被 告至少得領回1,000萬元投資本金。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清 償441萬2,000元後,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本票改擔保被告1,00 0萬元之投資,此觀兩造於108年12月後仍持續連續,但原告 卻未再要求被告提出本票撕毀照片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0 3頁)。然而,①被告已於108年12月7日對話紀錄中,承諾 會將系爭本票撕毀(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基於信賴關係 或因記憶遺忘,嗣後未再次提醒被告將撕毀本票照片回傳, 未持續追蹤系爭本票是否銷毀,此尚難反推原告有同意系爭 本票留存,改擔保兩造間其餘債權債務關係之意。②被告未 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兩造於108年12月17日以後,有另外 合意將系爭本票改擔保其餘債權債務關係」,所辯系爭本票 債權未消滅乙節,尚難採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9年6月8日簽發附表二面額合計600萬 元本票,加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000萬元,適足以 清償被告1,000萬元投資款,可認系爭本票係1,000萬元投資 款(含約定獲利)擔保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而,縱令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1,000萬元投資 款(含約定獲利)之一部乙節為真,應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投資款(含約定獲利)441萬2,000元範圍,已清償完 畢,被告方因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範圍之原因債權消滅,承 諾會將系爭本票撕毀(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原因債務範圍, 業因清償消滅乙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8年9月4日 │430萬元 │108年12月31 │WG:0000000 │本院卷19│ │ │ │ │日 │號 │頁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9年6月8日 │150萬元 │110年2月28日│444876號 │本院卷111頁 │ │ │ │ │ │ │ │ ├──┼──────┼─────┼──────┼──────┼──────┤ │2 │109年6月8日 │150萬元 │111年2月28日│444877號 │本院卷111頁 │ │ │ │ │ │ │ │ ├──┼──────┼─────┼──────┼──────┼──────┤ │3 │109年6月8日 │150萬元 │112年2月28日│444878號 │本院卷113頁 │ │ │ │ │ │ │ │ ├──┼──────┼─────┼──────┼──────┼──────┤ │4 │109年6月8日 │150萬元 │113年2月28日│444879號 │本院卷113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