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鄭勝豁
訴訟
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 告 陳世取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
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
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被告債務,故於民國108年9月4日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系爭本票
擔保上開債務
之清償。惟經兩造於108年12月17日結算後,原告已於108年
12月27日將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債務範圍清償完畢,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於108年12月17日以後,並未
另外
合意將系爭本票改擔保被告其餘對原告之債權,
爰依法
對被告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2月25日間,合計投資1,000萬
元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
司)開發的金流支付系統,兩造約定被告得享有數碼公司開
發金流系統所有流量的萬分之1作為
報酬,並約定於每月15
日、30日進行交付報酬。第一年乙年報酬15%以上。兩造於
108年2月25日簽立金流系統投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書
面,系爭協議係保本獲利,原告應擔保被告至少得領回1,00
0萬元投資本金。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清償441萬2,000元後
,兩造有合意將系爭本票改擔保被告1,000萬元之投資,故
原告未收受被告回傳系爭本票撕毀照片下,於兩造
嗣後對話
聯繫過程中,仍未要求被告回傳系爭本票撕毀之照片,未持
續追蹤系爭本票是否銷毀。
㈡原告另於109年6月8日簽發如附表二面額合計600萬元本票4
紙,加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000萬元,
適足以清償
被告1,000萬元投資款,可認系爭本票係被告1,000萬元投資
款(含約定獲利)擔保之一部,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
⒈系爭本票為真正,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兩造就系爭
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⒉原告因曾積欠被告430萬元債務,故於108年9月4日簽發系爭
本票擔保上開430萬元債務之清償。惟經兩造於108年12月17
日結算後,原告已於108年12月27日將430萬元原因債務清償
完畢。
⒊原證2(本院卷93至99頁)、被證4為兩造之對話紀錄。訴外
人吳政
諭為被告友人。Eric Cheng是原告的暱稱。
⒋被告於109年7月1日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4030號民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
字用語):
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匯款及交付被告合計441萬2,000元後
,系爭本票有無經兩造約定改擔保兩造其餘債權債務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
尚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清償
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前因積欠被告債務,故於108年9月4日簽發面額
43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惟經兩造於108年
12月17日結算後,原告已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本票所擔
保原因債務範圍清償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0頁)。且原告在LINE對話紀錄的暱稱為Eric Cheng,
觀
諸原證2兩造在群組之對話
記錄,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向原
告稱:「今天430,你直接拿給吳政諭」。吳政諭回稱:「
好」,並向原告表示:「出發時再通知我」(本院卷93頁)
,原告向被告稱:「你帳號給我一下,有些要轉帳」,經被
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後(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匯款191
萬2,000元,並稱「還有250現金,拿過去三義對吧」?被告
稱:「是,共430萬」(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回稱:「
441.2」,被告稱:「好」、「430部分全部結束,沒錯吧」
,原告回稱:「是的」、「本票在幫我撕掉拍照給我」(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被告稱:「好」。隨後吳政諭拍照其
自原告處收受現金之畫面,並表示已收到(見本院卷98至99
頁)
等情,可知原告匯款加現金交付441萬2,000元予被告及
被告指定之人吳政諭後,兩造已結清43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並請被告將本票撕掉,足認原告
所稱系爭本票及其
原因債務,已清償完畢乙情,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自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2月25日間,合
計投資1,000萬元於原告(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的金
流支付系統,兩造約定被告得享有原告所開發金流系統所有
流量的萬分之1作為報酬,並於每月15日、30日進行交付報
酬,第一年乙年報酬15%以上為基礎。兩造於108年2月25日
簽立金流系統投資協議,該協議係保本獲利,原告應擔保被
告至少得領回1,000萬元投資本金。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清
償441萬2,000元後,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本票改擔保被告1,00
0萬元之投資,此觀兩造於108年12月後仍持續連續,但原告
卻未再要求被告提出本票撕毀照片
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0
3頁)。然而,①被告已於108年12月7日對話紀錄中,承諾
會將系爭本票撕毀(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基於信賴關係
或因記憶遺忘,
嗣後未再次提醒被告將撕毀本票照片回傳,
未持續追蹤系爭本票是否銷毀,此尚難反推原告有同意系爭
本票留存,改擔保兩造間其餘債權債務關係之意。②被告未
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兩造於108年12月17日以後,有另外
合意將系爭本票改擔保其餘債權債務關係」,所辯系爭本票
債權未消滅乙節,尚難採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9年6月8日簽發附表二面額合計600萬
元本票,加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000萬元,適足以
清償被告1,000萬元投資款,可認系爭本票係1,000萬元投資
款(含約定獲利)擔保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而,縱令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1,000萬元投資
款(含約定獲利)之一部乙節為真,應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投資款(含約定獲利)441萬2,000元範圍,已清償完
畢,被告方因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範圍之原因債權消滅,承
諾會將系爭本票撕毀(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原因債務範圍,
業因清償消滅乙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8年9月4日 │430萬元 │108年12月31 │WG:0000000 │本院卷19│
│ │ │ │日 │號 │頁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9年6月8日 │150萬元 │110年2月28日│444876號 │本院卷111頁 │
│ │ │ │ │ │ │
├──┼──────┼─────┼──────┼──────┼──────┤
│2 │109年6月8日 │150萬元 │111年2月28日│444877號 │本院卷111頁 │
│ │ │ │ │ │ │
├──┼──────┼─────┼──────┼──────┼──────┤
│3 │109年6月8日 │150萬元 │112年2月28日│444878號 │本院卷113頁 │
│ │ │ │ │ │ │
├──┼──────┼─────┼──────┼──────┼──────┤
│4 │109年6月8日 │150萬元 │113年2月28日│444879號 │本院卷113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