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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洪銘志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40萬元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原告係自訴外人何青樺取得系爭支票及 附表二所示60萬元支票。原告與何青樺係上下游廠商的關係 ,原告的公司係泉鑫工程有限公司,做水電,係何青樺的下 包,何青樺發包水電工程給原告施作,何青樺有時會拿客票 支付應給付原告的工程款;或者何青樺拿票據來跟原告調借 現金,原告也會借款予何青樺。何青樺交付系爭支票及附表 二所示支票予原告,原告於108年4月25日給何青樺84萬元現 金,故原告係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支票。原 告不清楚被告與何青樺間是什麼關係。何青樺就系爭支票並 未清償,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焋元堂生技有限公司(焋元堂公司)之負責人,當初 需要資金,所以透過何青樺仲介,向何青樺友人取得資金。 焋元堂公司需要資金,於108年4月18日交付焋元堂公司名義 如附表二面額60萬元、發票日108年6月17日支票1紙交給何 青樺,向何青樺友人調借現金,約定利息每月9%,故預扣 10萬8,000元利息,焋元堂公司實拿49萬2,000元借款本金。 。 ㈡又一般民間借貸,借款人需支付6%的費用給仲介。本件何 青樺說不用6%的佣金,但要求被告於108年4月18日簽發個 人名義的系爭支票,擔保何青樺開立給其友人的本票。 ㈢焋元堂公司名義的60萬元支票於108年6月兌現後,何青樺並 未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且何青樺告訴被告,何青樺有一直 償還其友人利息,償還的總金額早已超過4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 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 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經查:①被告既同意以其 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支 票之支付。②又原告既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 ,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 原告)之前手何青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系爭支票係用以擔 保何青樺開立之票據或擔保何青樺之借款),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③此外,縱令何青樺有清償原告利息,被告亦不得執 他人(何青樺)與執票人(原告)間之抗辦事由(何青樺清 償)之事由,對抗原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 、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不 得以其與何青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提示兌現日│證據出處 │ │號│ │ │ │ │(新臺幣)│ │ │ ├─┼─────┼─────┼─────┼────┼─────┼─────┼─────┤ │1│NA0000000 │劉俊男 │108年6月17│合作金庫│40萬元 │108年6月17│本院卷第19│ │ │號 │ │日 │商業銀行│ │日 │頁 │ │ │ │ │ │南臺中分│ │ │ │ │ │ │ │ │行 │ │ │ │ └─┴─────┴─────┴─────┴────┴─────┴─────┴─────┘ 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退票日 │證據出處 │ │號│ │ │ │ │(新臺幣)│ │ │ ├─┼─────┼─────┼─────┼────┼─────┼─────┼─────┤ │1│DA0000000 │焋元堂公司│108年6月25│臺中商業│60萬元 │108年6月25│本院卷第 │ │ │號 │ │日 │銀行太平│ │日 │81頁、第 │ │ │ │ │ │分行 │ │ │10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