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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新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哲 訴訟代理人 蔡孟謙 被   告 林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將其所有車輛1部(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原告公司行 號,原告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提供號碼60 0-C5號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予被告,供被告經營計程車生意 ,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茲因系爭契約業已期滿屆至,兩造並未續約,則被告應於 109年4月22日依約歸還上開車牌及行照,惟屢經原告催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 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