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興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國頤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
律師
被 告 吳澄淵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82年6月1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7年間擔任協理一職
,職務範圍包括核准報價內容、產品製成之核准、模具訂購
及機器設備採購等業務。107年5月間,原告公司欲向菖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菖茂公司)採購牙膏封膜切斷器,原告公
司董事長徐國頤、被告與菖茂公司一同協商,於該次會議中
,原告公司董事長指示應採購型號為800型之牙膏封膜切斷
器,並交辦被告處理,然而,被告卻於107年5月14日進行採
購程序時,竟未經原告公司董事長簽核,即逕向菖茂公司採
購型號為1000型之牙膏封膜切斷器,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27萬元。被告所為採購違背原告公司指示,且原告公司規定
採購金額超過1萬元以上者,需經董事長簽核,然
本件採購
金額已達27萬元,被告執行採購程序時,卻未經原告公司董
事長簽核,顯然與原告公司規定採購流程有違。其後經菖茂
公司於108年5月間交付貨物時,原告公司始知被告未依會議
結論指示採購(
斯時被告已離職)。雖該零件不符原告公司
需求而未能使用,然因已有採購契約存在,不能違約,原告
公司為維護商譽,仍給付貨款予菖茂公司,原告因此損失27
萬元。據此,被告未依原告公司指示採購,又未遵守原告公
司採購流程,導致原告公司損失27萬元,被告所為已該當
民
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架構表(組織表),除設有董事長、總經理(徐國
頤)、協理(被告)、管理代表(徐湘珠)等職位外,另設
有管理部、品研部、廠務部、資材部等4個部門。管理代表
徐湘珠則為該4個部門直接主管。而被告在原告任職協理
期
間,與被告職務有關聯者僅有管理部、廠務部、資材部等3
個部門,品研部則完全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於資材部下設有
採購組,公司對外採購事項均由採購組組員鄭悅婷處理。被
告退休前雖曾在原告擔任協理一職,但被告並
非原告管理部
、品研部、廠務部、資材部等4個部門直接主管,而係主要
以處理管理部、廠務部、資材部等3個部門日常事務監督及
董事長、總經理交辦事務。被告既非原告採購部門主管,而
採購組隸屬於資材部門,採購組(鄭悅婷)對外進行採購,
其上面係由資材部管理,資材部又是由管理代表(徐湘珠)
直接管理,因此除非有董事長交辦事項,否則根本輪不到被
告逾越職權進行採購。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完全無記憶,也無印象,被告否認
原告主張事實。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即已自原告退休。而
原告主張被告採購行為事實,跨越被告自原告退休前(採購
:107年05月14日)、後(交貨:108年05月間),且訂購至
交貨期間長達一年時間。期間既跨越被告退休前後,且交貨
當時被告已退休,菖茂公司交付貨物與採購單型號不符問題
,自應由原告員工處理善後,不應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損失。
㈢原告提出107年05月13日請購單,記載申請人
乃孫仲良(製
造組),並有採購組(鄭悅婷)簽章,然其上並無被告簽章
等情,足認原告採購牙膏封膜裁切器事項確係依公司組織表
,由採購組負責處理之事項,完全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
107年05月14日採購單,其上雖有被告簽名,但被告質疑該
被告簽名之真偽。況,該採購單品名上,記載者也是牙膏封
膜裁切器,
而非1000型之牙膏封膜裁切器或類似記載,是難
以證明被告未依原告董事長指示採購型號為800型之牙膏封
膜裁切器之事實。故被告否認請購單、採購單之證據能力及
證據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2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
原告公司,於107年間擔任協理一職,職務範圍包括核准報
價內容、產品製成之核准、模具訂購及機器設備採購等業務
,107年5月間,原告公司欲向菖茂公司採購牙膏封膜切斷器
,原告公司董事長徐國頤、被告與菖茂公司一同協商,於該
次會議中,原告公司董事長指示應採購型號為800型之牙膏
封膜切斷器,並交辦被告處理,然而被告卻於107年5月14日
進行採購程序時,竟未經原告公司董事長簽核,即逕向菖茂
公司採購型號為1000型之牙膏封膜切斷器,雖不符原告公司
需求而未能使用,然因已有採購契約存在,原告公司仍給付
貨款27萬元予菖茂公司,原告因此受有損失27萬元等情,
業
據提出請購單及採購單為證,而被告對於
上開期間在原告公
司擔任協理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自己所主張之事實,依上開規
定,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公司交辦採購800
型之牙膏封膜切斷器,逕自採購1000型之牙膏封膜切斷器之
事實,固據提出請購單(107年5月13日)及採購單(107年5
月14日)為證(見本院卷宗25頁)。
惟查,該107年5月13日
請購單上記載「名稱牙膏封膜切斷器,申請人孫仲良,審核
為徐國頤、徐湘琦」等字,並無被告簽名或用印於該請購單
,亦無明確記載型號,故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逕自採購型號
1000型之牙膏封膜切斷器。又原告主張另紙107年5月14日之
單據係原告公司對外之採購單,經被告簽名於其上,亦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該紙單據為菖茂公司之送貨單,由伊簽收
等語。
經查,該紙單據並未載明係採購單,再由該紙單據記
載「客戶名稱:興展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地址:臺中市○○
區○○路○○號1樓、客戶簽章吳澄淵」等字以觀,顯見該單
據係他人發給客戶即原告公司,應非原告公司發給他人之採
購單。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向菖茂公司採購牙膏封
膜切斷器之型號係1000型,且係被告職務範圍所為採購,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指示被告辦理採購牙膏封膜切斷器之
型號係800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公司指示採購,導
致原告公司受有給付貨款27萬元之損失,
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544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