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立偉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本掌
訴訟代理人 廖翎嬑
被 告 寶獅維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臺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彈簧式灌籃籃
框、電動油壓籃球架、強化玻璃籃板、一體成型籃板保護墊、
頂級鋼珠灌籃框等貨品,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05,025
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追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
爰依
買賣
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貨品,依約
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被告
迄今既未交付價金,則原告依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