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普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川井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艷
上列
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
案由。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2 月19日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軟骨丁、暔排、松阪豬肉、去骨帶皮腳踝腿肉、
小排加工、大腸頭等食材,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8,516
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完畢。
詎被告事後經原告以電話及派人
前往催收,不僅電話無人接聽,公司大門更已深閉,負責人不
知去向。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8,5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8日
起(見本院卷第71頁
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