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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陳冠羽       陳冠憲 被   告 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宸佑 訴訟代理人 鄭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陳冠羽所簽發,且由原告陳冠憲所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持向鈞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6138號支付 命令核准在案。然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二人欲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至被告公司洽談借 款事宜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宸佑之母親即訴外人林蘭英 所脅迫所簽發及背書,原告二人皆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 示,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退步言之,綜認原告 二人未能撤銷就系爭本票所為之簽發及背書意思表示,因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迄今未交付150萬元之借 款,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主張原因關 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92、474條、票據法 第1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之母親即訴外人許叔玉於103年6月23日 曾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由被告開立面額 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許叔玉兌現,嗣於103年9月23日, 許叔玉開立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惟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於104年4月23日,許叔玉另開立面 額為157萬元(其中7萬元為遲延利息)之支票1紙用以清償系 爭債務並換回上開遭退票之支票,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因許叔玉迄今仍未償還系爭債務,故由陳冠羽所簽發且由 陳冠憲所背書之系爭本票1紙交予被告,用以承擔系爭債務 ,被告並未對原告二人有恐嚇、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准在案 ,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1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陳冠羽所簽發,由陳冠憲所背書,兩造 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見 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 正。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林蘭英所恐嚇、脅迫所簽發及 背書,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被告迄今未交 付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1、原告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屬實?2 、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屬實?茲 分述如下: 1、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1)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 95 年度臺上字第 294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背書、均係受林蘭英脅迫所為 之意思表示乙節,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次查,被告提出於104年4月29日在被告公司會客室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下稱系爭譯文),林蘭英向原告二人表示:「 (時間自1:00:20起,見本院卷第104頁)你如果說不簽本票你 們就是惡性倒閉囉,惡性倒閉我就詐欺告上去就好啊...」 、「(時間自1:08:49起,見本院卷第106頁)我馬上把你媽媽 做詐欺的動作做起來,你要不要,你要不要把你媽媽救出來 ?...」、「(時間自1:26:54起,見本院卷第108頁)那我要 去找誰要,難道我要去把你父親挖起來,叫你老爸來指導你 們,看你們怎麼回答(臺語),所以有時候做事情卡啊沙里.. .」等語,可徵林蘭英確有以對許叔玉提告詐欺作為手段, 要求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背書,雖被告辯稱林蘭英確實 有說要對許叔玉提出詐欺告訴,但也是合法行使權利之範圍 等語,惟查,林蘭英若認遭到許叔玉詐欺,就其認為之詐欺 犯行提起告訴固為法所許,然林蘭英以對原告母親提告作為 手段,要求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背書,手段與目的間顯 欠缺合理關聯,難認仍為合法行使權利,再以林蘭英曾向原 告表示:「(時間自1:1:52起,見本院卷第105頁)如果你們 今天沒有辦法接受這樣的作法,表示你們有意要逃脫,那誰 會相信你,你要不要相信我在模型界角色,我一句風聲出去 ,你們兩個就完蛋了,要不要試試看?這不是在跟你們恐嚇 ,因為你們一定有高人在指導你們,所以你們才會說不簽本 票。啊你欠債本來就要還人家,母債子還、父債子還,這你 們沒有聽過嗎?...」、「那你們不願意接受這個本票的話 ,那就只好告詐欺啊,讓你們所有的銀行都不能動,你們也 沒有辦法切割...」等語,顯見林蘭英非僅以對許叔玉提告 作為手段,尚進一步表示若不簽本票,將對原告二人不利, 堪認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背書時,實因林蘭英不斷脅迫 致其意思自由受限制,則系爭本票係因遭林蘭英脅迫而簽發 甚明。 (2)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復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 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9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自受脅迫終止之104年4月29日起,即發 見受脅迫情事,惟原告二人直到109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始當庭以書狀表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背書之意 思表示,顯已罹於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自難據此主張撤銷 簽發系爭本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 2、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屬消 費借貸乙節,負舉證之責,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屬消費借貸 確立後,始由被告就已經交付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 (2)次查,證人許叔玉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確實 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且簽發面額150萬之支票交予被告 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後來支票跳票,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債 務,伊僅向被告借款這1次,伊沒有要求原告二人去承擔系 爭債務,且原告二人亦不知道伊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情事 ,原告二人有向伊表示是去向被告借錢,原告二人是在簽完 系爭本票後,才回來向伊詢問是否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等 語,惟查,系爭譯文中,林蘭英曾向原告二人表示:「(時 間自54:58起,見本院卷第103頁)...法律上真正站得住腳的 就是本票,那我不像你們的供應商或甚麼廠商,有模子、材 料或甚麼東西在你們那裏,還有可以扣的抵押的查封的在你 們那,甚麼抵押品都沒有在我們手上,所以我們就必須要寫 借據,你媽媽的借據,由你們攬迎下來,由你們兄弟做一個 切結書給我,然後本票簽完了之後,然後支票還你們,這是 一個正常的手續動作...」等語,陳冠羽向林蘭英及被告表 示:「(時間自59:28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叫我們寫本票 ,半年後每個月十萬塊這樣攤還,150萬15個月這樣子」等 語,被告復向原告表示:「就是還是要寫個本票,才會能有 個依據啦...」等語,可見原告二人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之目 的即是清償系爭債務。再以,陳冠羽更向林蘭英表示:「( 時間自1:26: 54起,見本院卷第108頁)就像妳說的,我願意 去承擔媽媽的債務。」等語,佐以許叔玉證述僅向被告借款 1筆即系爭債務,亦可證系爭本票簽立及背書即原告二人為 承擔許叔玉對被告之系爭債務,而非原告二人另有與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審酌系爭譯文為原告二人簽立系爭本 票及背書之客觀紀錄,且兩造就系爭譯文之形式及實質之真 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系爭譯文之內容應屬可信 ,是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屬消費借貸乙節,尚未能舉 證以符實說,不能僅憑許叔玉之證詞,即為對原告二人有利 之認定,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陳冠羽│陳冠憲│104年4月29日│104年10月25日 │ 150萬元 │WG000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