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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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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同 被   告 李昌欣即中泰鐵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9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承攬被告定作之車床 等物品之加工業務,加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2,795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4月30日,然迄今尚未收到被告給 付之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至於被告於調解時所稱加工有瑕疵之部分,兩造之會計人員 已經核對過款項,並未列入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中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2日承攬被告定作之車床等物品 加工業務,加工報酬共計182,795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 年4月30日,然迄今尚未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且被告於 調解時所稱加工有瑕疵之部分,兩造之會計人員已經核對 過款項並未列入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中等情,有收貨簽單 、請款單、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請款明細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207號卷第12 -34頁,本院卷第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交由原告加工車床等物品,而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 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2,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加工報酬182,79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