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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足 被   告 興富石材行即殷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682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1976 號 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4,900元。該項裁定已於 109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