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丰信配線企業社即陳世壘
訴訟
代理人 王美齡
被 告 先鋒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淑祐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4日
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6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以「臺中市○○區○○段○○
○號簡易綠美化及16地號簡易停車場工程」及「2018臺中世
界花卉博覽會- 城市綠廊景觀工程」工程案C 標(下稱
系爭
工程)等二
承攬契約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207,530 元,
嗣於民國( 下同) 109 年10月19日
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撤回以「臺中市○○區○○
段○○○號簡易綠美化及16地號簡易停車場工程」為
請求權基
礎,另請求系爭工程衍生之追加工程之承攬
報酬,及更正請
求金額為200,174 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221 頁
)。
核屬訴之撤回,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
定工程總價未稅為1,078,172 元,含稅後為1,131,900 元,
並於107 年9 月間另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總價
為46,034元,
惟被告於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完工後,嗣
僅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共977,760 元,尚有系爭工程尾款15
4,140 元( 計算式:< 0000000 *1.05=0000000> -977760
=154140),及追加工程款46,034元,共200,174 元(計算
式:154140+46034 =200174)工程款未給付,屢經原告催
款,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74 元,及其中46,034元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154,140 元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075,772 元,並已於107
年8 月26日竣工,及經業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7 年9 月
27日驗收合格,其後,
兩造已於107 年9 月5 日進行會算,
經原告同意折讓117,940 元後,工程款共計977,760 元,而
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並未有何欠款;此外,系爭工程既然
於107 年8 月26日竣工,自無於107 年9 月追加工程之可能
,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
顯然無據;又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
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工程既於107 年8 月26日竣工
,則原告於109 年10月19日再請求追加工程款亦已
罹於時效
,被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另經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於107 年9 月27日驗收合格,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977,
760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丰信配線企業社報價單、代收
票據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203 、
213 至217 、257 頁),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工程結算業
收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及系爭
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
厥
為: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報酬未給付?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追加
工程之
合意?
㈡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報酬未給付?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總價
為1078,172元(未稅),有兩造用印之丰信配線企業社107
年4 月23日估價單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03 頁),對照「跨
越道路及裸露管線GIP 管2400元未施做」,另有原告提出之
丰信配線企業社109 年4 月16日結算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33頁),既前開項目並未施做,自應扣除此部分承攬報酬,
依此,扣除前開未施做項目後,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應為1075
,7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
⑵此外,被告提出之(先鋒)工程請款單上關於原告請款金額
431200、317940均備註為「(未稅)」,有該請款單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71 頁),另被告給付金額均計稅後給付,另
有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統一發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37 至243 頁),對照原告提出之109 年4 月16日結
算單結果(本院卷第33頁),原告曾兩度向被告請款,第一
次請款金額431,200 元,經被告付款452,760 元,另第二次
請款金額617,940 元,扣除原告同意折讓之117,940 元後,
被告則付款525,000 元,觀之被告實際付款金額即原告請款
金額加計0.05%
營業稅後之金額,
堪認被告業已同意並已給
付原告請款金額加計稅金後之金額為原告之承攬報酬;準此
,前開原告提出之107 年4 月23日估價單、109 年4 月16日
結算單上載稱之工程總價均未含稅,且被告同意以原告請款
金額加計稅金後之金額為其應給付之工程款,
堪以認定;被
告抗辯以1,075,772 (未稅)元為
本案工程款,即
非可採,
是本件系爭工程款總價應以1,075,772 (含稅)為可取。
⑶至原告固抗辯並未同意折讓117,940 元
云云,然「000000-0
00 0=000000-000000=500000 」有兩造用印之(先鋒)工程
請款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1 頁),對照原告所提109 年
4 月16日結算單(本院卷第33頁)上關於「折讓117940元」
即為前開請款單上減價金額之總和(計算式:7320+110620
=117940),既然被告所提請款單上減價金額與原告所提結
算單上折讓金額相符,被告所提請款單並經原告用印,堪認
原告業已同意前開折讓金額,原告主張並未同意折讓云云,
即非可採。
⑷再者,原告向被告2 次請款,其中第2 次請款經原告同意折
讓117,940 元,有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兩造用印之(先
鋒)工程請款單、原告提出之109 年4 月16日結算單
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3、267 、271 頁),另被告則已給付977,76
0 (含稅)元款項予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尚有尾款即26,632元( 未稅)未給付(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26632)。被告固抗辯原告兩次請款金額已
包含全數工程款,被告均已給付完畢云云,然原告兩度請款
金額合計僅1,049,140(未稅)元(計算式:431200+6179
40=0000000),對照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則為1,075,772(
未稅)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顯然尚未全數請款完
畢,被告抗辯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云云,即與卷內前開事證
不符,並非可採。
⑷承此,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應給付剩餘之報
酬27,964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 *1.05=279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云
云,
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27,964元尚未給
付,即屬有理,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㈢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
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
承攬契約行為,被
上訴人請
求
上訴人朱○一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
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
決
要旨參照)。是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
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因系爭工程衍生追加工程,尚有工程款46,034元未給付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追加工程由原告承
攬及完成之情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固提出丰信配線企業社109 年9 月17日請款單為憑(
本院卷第207 至211 頁)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間追加工程
,且系爭追加工程於107 年10月30日完工,兩造就追加工程
承攬契約存在云云,然其上均未有被告簽名,實難遽為兩造
合意之證明;佐以,系爭工程於107 年8 月26日竣工,並經
業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7 年9 月27日驗收完畢,有工程
結算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5 頁),則系爭工程驗收
後何有追加之必要、原告所舉107 年9 月17日請款單是否與
系爭工程相涉,均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就此部分再舉證
以佐其說,則原告所舉事證,尚難遽為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
程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有
系爭追加工程款未給付,即屬無憑,
而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
,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起(見
本院卷第153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