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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丰信配線企業社即陳世壘 訴訟代理人 王美齡 被   告 先鋒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淑祐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4日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6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以「臺中市○○區○○段○○ ○號簡易綠美化及16地號簡易停車場工程」及「2018臺中世 界花卉博覽會- 城市綠廊景觀工程」工程案C 標(下稱系爭 工程)等二承攬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207,530 元,嗣於民國( 下同) 109 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撤回以「臺中市○○區○○ 段○○○號簡易綠美化及16地號簡易停車場工程」為請求權基 礎,另請求系爭工程衍生之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及更正請 求金額為200,174 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221 頁 )。核屬訴之撤回,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 定工程總價未稅為1,078,172 元,含稅後為1,131,900 元, 並於107 年9 月間另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總價 為46,034元,惟被告於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完工後,嗣 僅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共977,760 元,尚有系爭工程尾款15 4,140 元( 計算式:< 0000000 *1.05=0000000> -977760 =154140),及追加工程款46,034元,共200,174 元(計算 式:154140+46034 =200174)工程款未給付,屢經原告催 款,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74 元,及其中46,03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154,140 元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075,772 元,並已於107 年8 月26日竣工,及經業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7 年9 月 27日驗收合格,其後,兩造已於107 年9 月5 日進行會算, 經原告同意折讓117,940 元後,工程款共計977,760 元,而 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並未有何欠款;此外,系爭工程既然 於107 年8 月26日竣工,自無於107 年9 月追加工程之可能 ,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顯然無據;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 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工程既於107 年8 月26日竣工 ,則原告於109 年10月19日再請求追加工程款亦已罹於時效 ,被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另經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於107 年9 月27日驗收合格,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977, 76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丰信配線企業社報價單、代收 票據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203 、 213 至217 、257 頁),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工程結算業 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及系爭 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 為: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報酬未給付?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追加 工程之合意? ㈡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報酬未給付?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總價 為1078,172元(未稅),有兩造用印之丰信配線企業社107 年4 月23日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3 頁),對照「跨 越道路及裸露管線GIP 管2400元未施做」,另有原告提出之 丰信配線企業社109 年4 月16日結算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33頁),既前開項目並未施做,自應扣除此部分承攬報酬, 依此,扣除前開未施做項目後,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應為1075 ,7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 ⑵此外,被告提出之(先鋒)工程請款單上關於原告請款金額 431200、317940均備註為「(未稅)」,有該請款單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71 頁),另被告給付金額均計稅後給付,另 有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統一發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37 至243 頁),對照原告提出之109 年4 月16日結 算單結果(本院卷第33頁),原告曾兩度向被告請款,第一 次請款金額431,200 元,經被告付款452,760 元,另第二次 請款金額617,940 元,扣除原告同意折讓之117,940 元後, 被告則付款525,000 元,觀之被告實際付款金額即原告請款 金額加計0.05%營業稅後之金額,堪認被告業已同意並已給 付原告請款金額加計稅金後之金額為原告之承攬報酬;準此 ,前開原告提出之107 年4 月23日估價單、109 年4 月16日 結算單上載稱之工程總價均未含稅,且被告同意以原告請款 金額加計稅金後之金額為其應給付之工程款,堪以認定;被 告抗辯以1,075,772 (未稅)元為本案工程款,即非可採, 是本件系爭工程款總價應以1,075,772 (含稅)為可取。 ⑶至原告固抗辯並未同意折讓117,940 元云云,然「000000-0 00 0=000000-000000=500000 」有兩造用印之(先鋒)工程 請款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1 頁),對照原告所提109 年 4 月16日結算單(本院卷第33頁)上關於「折讓117940元」 即為前開請款單上減價金額之總和(計算式:7320+110620 =117940),既然被告所提請款單上減價金額與原告所提結 算單上折讓金額相符,被告所提請款單並經原告用印,堪認 原告業已同意前開折讓金額,原告主張並未同意折讓云云, 即非可採。 ⑷再者,原告向被告2 次請款,其中第2 次請款經原告同意折 讓117,940 元,有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兩造用印之(先 鋒)工程請款單、原告提出之109 年4 月16日結算單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3、267 、271 頁),另被告則已給付977,76 0 (含稅)元款項予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尚有尾款即26,632元( 未稅)未給付(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26632)。被告固抗辯原告兩次請款金額已 包含全數工程款,被告均已給付完畢云云,然原告兩度請款 金額合計僅1,049,140(未稅)元(計算式:431200+6179 40=0000000),對照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則為1,075,772( 未稅)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顯然尚未全數請款完 畢,被告抗辯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云云,即與卷內前開事證 不符,並非可採。 ⑷承此,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應給付剩餘之報 酬27,964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 *1.05=279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云 云,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27,964元尚未給 付,即屬有理,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㈢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 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朱○一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因系爭工程衍生追加工程,尚有工程款46,034元未給付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追加工程由原告承 攬及完成之情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固提出丰信配線企業社109 年9 月17日請款單為憑( 本院卷第207 至211 頁)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間追加工程 ,且系爭追加工程於107 年10月30日完工,兩造就追加工程 承攬契約存在云云,然其上均未有被告簽名,實難遽為兩造 合意之證明;佐以,系爭工程於107 年8 月26日竣工,並經 業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7 年9 月27日驗收完畢,有工程 結算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5 頁),則系爭工程驗收 後何有追加之必要、原告所舉107 年9 月17日請款單是否與 系爭工程相涉,均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就此部分再舉證 以佐其說,則原告所舉事證,尚難遽為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 程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有 系爭追加工程款未給付,即屬無憑,而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 ,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起(見 本院卷第153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