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瑩蘭
被 告 楊家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
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嗣於民國
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1,650元」(見本院卷第97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長期且多次借用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嗣後兩造感情破裂,原告曾於109 年2 、3 月間要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被告均未返還。直至109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
許,原告會同三位警員及鎖匠、電機引擎行至被告家門口前
不到六公尺處取車,並在警員面前依被告要求簽名取車,接
著由鎖匠將車門打開且翻開引擎蓋後,竟發現系爭車輛沒有
電池、行車紀錄器卡、電視音響、且後視鏡損壞、車體刮傷
、椅套破損;又經電機引擎行初步檢查更發現,水箱蓄意放
置螺絲、油箱放進沙粒、引擎附近有螺絲、雨刷被剪斷;且
因車輛無法發動而請拖吊車拖到修配廠檢查修理,再發現系
爭車輛引擎附近灑滿鹽酸及螺絲釘、汽缸蓋破損、引擎活塞
破損等重大損壞,可見被告就系爭車輛未善盡保管維護之責
。另系爭車輛因被告遲未返還原告以致逾期未驗車,原告因
此繳納罰款。為此,
爰依
使用借貸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1,300元、
修復費用169,450 元及未驗車罰款900 元之損失,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50 元。
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出錢購買,價金為40幾萬元,共
分48期支付完畢。兩造原為多年男女朋友,原告經常往來被
告家中,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住家門前,並將鑰匙留在
被告住處,嗣雙方因故交惡,原告竟指訴被告向原告借用車
輛
侵占不還。然該案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偵字第11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駁回再議確定,故兩造就系
爭車輛並
非借用關係,被告亦無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法律上
義務。又原告會同烏日派出所警員前來被告住處牽車時,被
告曾要求原告要簽名蓋章才能牽車,且原告牽車時,系爭車
輛還沒有損壞,應係牽走後,才發生損壞。此外,原告並未
證明被告有何破壞系爭車輛之行為,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長期且多次借用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嗣後兩造感情破裂,原告曾於109 年2 、3
月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均未返還,直至109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原告會同警員、鎖匠及修車廠人員至被
告家門口對面不到六公尺處取車,並在警員面前依被告要求
簽名,原告方才取回系爭車輛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存證信函
及錄音譯文為證,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其出錢購買,其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
人
云云。
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出資證明;而系爭
車輛自購入後即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
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古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汽車
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及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933 號偵查卷宗第77至81頁、
本院卷第65頁),依車輛之登記車主通常為車輛所有權人之
社會常情,應足以推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況被告
於109 年3 月7 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稱:「我會把自用
小客車(3879-TH )及行車執照三天之後歸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訴侵占乙案警詢中稱:「車子鑰匙本來放在家中
桌上,現在找不到,沒辦法把鑰匙給陳瑩蘭,這台車是陳瑩
蘭自己付現金買的,她自己買的當然置於她的名下,她要牽
走就自己去牽走。」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7、20頁),不僅
承認系爭車輛由原告出資購買,更表示願意將系爭車輛歸還
原告,益證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竟抗辯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委不足採。
再被告
自承其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及行車執照,於109 年3
月1 日以前常常使用系爭車輛,直至109 年5 月29日始將系
爭車輛交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於109 年5 月
29日原告偕同員警前來取車之前,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要經其
同意,且要在其所提供之書面上簽名,此有錄音譯文及被告
提供之書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113 頁),被告
既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及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又停放在被告
住處前面,兩造分手前,系爭車輛即長期由被告使用,
堪認
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曾提起刑
事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駁回再議確定,故兩造就系爭車
輛並非借用關係,被告亦無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法律上義務
云云。惟
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檢察官係以系爭車
輛自109 年3 月1 日起
迄今均無車行紀錄,認為被告無使用
系爭車輛之行為,
難認被告有何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一
般人遺失鑰匙時有所聞,被告辯稱鑰匙找不到以致無法交還
鑰匙給原告,並非全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未能及時返還鑰
匙,
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等等,並未認定兩造就系
爭車輛無使用
借貸關係,反而認定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持有人
,僅因無法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認為被告
未歸還系爭車輛並不該當侵占罪。被告
上開所辯,顯對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有所誤會,並非可採。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
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
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民法第
464 條、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
爭車輛。然原告於109 年5 月29日取車當日,被告自稱遺失
鑰匙無法返還,原告
乃委請鎖匠將車門打開;經修車廠人員
檢修後,竟發現系爭車輛沒有電池、行車紀錄器卡、電視音
響,且後視鏡損壞、車體刮傷、椅套破損、水箱蓄意放置螺
絲、油箱放進沙粒、引擎附近灑滿鹽酸及螺絲釘、雨刷被剪
斷、汽缸蓋破損、引擎活塞破損等損壞情形,此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良美汽車電機行於109 年5 月29日出
具之估價單、新進汽車修配廠於109 年6 月24日出具之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為證,足見被告向原告借用
系爭車輛
期間,並未善盡保管維護之責,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破壞系爭車輛
,原告牽車時,系爭車輛還沒有損壞,應係牽走後,才發生
損壞云云。惟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29日經原告委請鎖匠配
製鑰匙及修車廠人員更換電池後,仍無法發動及行駛,原告
尚須委請拖吊車拖行至修車廠進一步查修,有上開良美汽車
電機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翔方汽車有限公司於109 年5 月29日
出具之服務憑單
可佐,可見系爭車輛於被告取回時即已出現
重大損壞,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取回後才發生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拖吊費用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遺失系爭車輛之鑰匙,委請鎖匠前來開
鎖、配置鑰匙,並因系爭車輛無法發動,委請拖吊車拖行
至修車廠,由修車廠檢修,共支出配鎖費用、拖吊費用及
修復費用共計180,750 元等語,已提出良美汽車電機行出
具之估價單、翔方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憑單、新進汽
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137 至
141 頁)。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須支出之修復費用,應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故前開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其中新進汽車修配廠維修
部分之零件費用134,630 元(計算式:86,860+47,770=
134,630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96年7 月(見偵卷第61頁),迄至109 年5 月
29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已使用超過5 年,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系爭車輛既已逾5 年之耐用
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463元(計算式:134,630 ×
0.1 =13,463),加計其他良美汽車電機行費用部分
10,500元、新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之工資費用34,820元、翔
方汽車有限公司之拖吊費用8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59,583元(計算式:13,463+10,500+
34,820+800 =59,583)。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遲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以致無法
於109 年4 月16日以前驗車,遭監理機關於109 年5 月19
日裁處罰鍰900 元乙情,已提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郵政劃撥儲金撥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3、143 頁),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本院之
交通違規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亦應
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繳納之罰鍰
900元,亦屬有據。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483元。
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期間,未善盡保管維護
之責,致系爭車輛損壞,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60,483元,因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被告有破壞系爭
車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1 頁),尚難認為原告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難謂有據,併此說明。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