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涂沛晴
訴訟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複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被 告 劉慶銘
鴻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房彥廷 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以書狀變更
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3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先予敘明。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之丈夫即訴外人陳明展於107 年7 月17日12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台72線快速道路下方紅棗
園內飲用3 杯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欲返回大湖鄉。於同日12時34分許,行經台72線快速
道路石圍牆匝道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即貿然左轉欲進入由苗栗往大湖方向行駛之台72線快速道路
車道內,
適擔任聯結車司機而從事駕駛業務之被告劉慶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載貨沿大湖往苗栗方向之台72線快速道路
行駛,亦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闖越紅燈,被告劉慶銘所駕聯結車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嗣經臺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系爭車輛價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仍有420,000 元,
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出售予車行之交易價
值僅餘136,000 元,則原告因被告劉慶銘之
上開過失行為受
有284 ,000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劉慶銘
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又被告鴻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為被告劉慶銘之僱用人,對被告劉慶銘之過失行為
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
188 項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交易價值42萬元,依兩造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
,再扣除殘值136,0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之丈夫陳明展於107 年7 月17日12時許,在位
於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台72線快速道路下方紅棗園內飲用3
杯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返
回大湖鄉。於同日12時34分許,行經台72線快速道路石圍牆
匝道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即貿然左轉
欲進入由苗栗往大湖方向行駛之台72線快速道路車道內,適
擔任聯結車司機而從事駕駛業務之被告劉慶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
車),載貨沿大湖往苗栗方向之台72線快速道路行駛,亦違
規行駛內側車道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
被告劉慶銘所駕聯結車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302 、303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訴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民事卷宗、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劉慶銘駕駛聯結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所致,被告劉慶銘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慶銘負損害
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被告劉慶銘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擔任司機乙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
乃
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劉慶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23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車輛於
107 年7 月間系爭事故未發生前之價值為約為42萬元,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之交易價值為136,000 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109 年11月3 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331號
函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33頁)附卷
可
稽,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284,000 元之交易價值
貶損(計算式:420,000 -136,000=284,000 )。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被
告劉慶銘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
陳明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即貿然左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損,本院審酌其二人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劉慶銘、陳銘展對系爭事故應
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訴易字
第15號民事
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則依陳明展之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142,000 元【計算式:284,000 ×0. 5=142,000 】
。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2 人
迄未給
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
息5%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