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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丞鋒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宋小興 被   告 宋亞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52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丞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丞鋒公司)於民國 94年2月16日邀同被告宋小興、宋亞諦為連帶保證人,與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於96年9月8日以合 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 債及全部營業,下稱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17日起至97年2月17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於上開期間,應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固定年息6.88%計算,遲 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丞鋒公司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429,529元,丞鋒公司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宋小興、宋亞諦均為系爭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