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丞鋒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宋小興
被 告 宋亞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52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丞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丞鋒公司)於民國
94年2月16日邀同被告宋小興、宋亞諦為連帶
保證人,與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於96年9月8日以合
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
債及全部營業,下稱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
期間自94年2
月17日起至97年2月17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於上開期間,應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固定年息6.88%計算,遲
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丞鋒公司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429,529元,丞鋒公司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宋小興、宋亞諦均為系爭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