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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蔡嘉翔即展嘉工程行 被   告 晶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皖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支付命令狀之聲請主張:被告晶璽工程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黃錦宸,前曾向原告蔡嘉翔即展嘉工程行 表示該公司出名向訴外人即業主「胡董」承包位於彰化縣○ ○鄉○○路○段○○○○ 號之工廠工程,黃錦宸後則與原告協 議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中關於水溝及圍牆部分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料原告於107年9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後而欲向 黃錦宸請款時,黃錦宸封鎖原告知聯絡方式而拒不付款,後 經雙方陸續協調後,原告與出面代表被告公司之黃錦宸於10 7年10月11日確認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49,399元,債 務人黃錦宸並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陸續給付原告20 萬 元,尚有工程款349,399元仍未給付。原告因而於108 年2 月至4 月間催促黃錦宸盡速清償,惟黃錦宸仍不斷推託並推 卸責任,甚至於同年5 月間再次封鎖與原告間之通訊方式, 不願給付剩餘款項。為此依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349,399元等語。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從未與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本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 號之工 廠工程雖確為被告所承攬,然被告已將整件工程轉包給黃錦 宸,故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對象應為黃錦宸被 告,被告應向黃錦宸主張權利,況且,原告早已對黃錦宸( 及張忠誠)起訴並請求尚積欠工程款349,399元(案號:本 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下稱本院前案),本件有重複 起訴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 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 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 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 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 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如 何認定為同一訴訟事件,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定之(參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 論》,101年10月版,第219頁)。 ㈡細審本院前案原告之主張與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係本於107 年4月間原告就訴外人即業主璟騰實業有限公司(胡董)之 工廠,其中水溝及圍牆部分之工程所生之承攬法律關係而提 起訴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而關於訴訟標的部分,前案 與本案原告均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就 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款34萬9,399元,從而前、後案之訴訟 標的均係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本案之訴訟標的與 前案之訴訟標的屬同一甚明。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已自陳:這件工程是我跟張忠誠接洽的,我沒有看過庭上的 被告(按: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譚皖萍),黃錦宸說這間 公司是他的,發票要我開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併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譚皖萍陳稱:這件工程是我包下來, 再轉包給黃錦宸,原告已經有告過黃錦宸等語,並為原告所 不否認之情以觀,前案原告已針對系爭工程之爭議依據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裁判,揆諸首揭說明,前案與後案雖係 本於同一紛爭事實、同一訴訟標的,惟前案被告與本件之被 告究非相同,故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 ,尚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㈢惟查,原告前既已於本院前案以訴外人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為由,向本院簡易庭起訴主張「⒈先位聲明:被告張忠誠 及被告黃錦宸應各給付原告17萬4,699元,及均自108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 明:被告黃錦宸應給付原告34萬9,399元,及自10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 簡易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判命該案被告黃錦 宸應給付原告34萬9,39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細觀原告於 前案對前案被告主張所持之理由,略以:「被告張忠誠於 107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接洽到訴外人即業主璟騰實業有限 公司(胡董)就該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 之工廠工程,因被告張忠誠當時出國且其申設之公司尚未取 得營建牌照,遂由晶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 錦宸之前妻譚皖萍,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錦宸)之黃錦宸 出面,以晶璽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業主璟騰實業有限公司 承包上開廠區工程,並由被告黃錦宸轉包該工程之水溝及圍 牆部分予原告,原告因而皆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黃錦宸報 價並聯繫。嗣原告完工後,於107年10月11日與被告張忠誠 、被告黃錦宸確認原告完成之工程款項為549,399元。被告 張忠誠嗣於107年10月23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被告黃錦宸 則分別於108年1月9日及其後某日,分別匯款7萬元至原告工 程行帳戶、交付3萬元予原告員工,為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349,399元,是被告張忠誠、黃錦宸就尚積欠之債務,應各 別給付原告17萬4,699元及相關利息。退步言之,原告主張 其完成之工程,被告等已給付之工程款20萬元,開立之發票 名義係以晶璽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就其負責部分之工程報 價,亦係對被告黃錦宸為之,故主張原告負責之工程部份, 其承攬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黃錦宸間」等語。而前案判 決理由以前案原告就上開前案原告負責之工程部分,均係向 前案被告黃錦宸報價,併參諸訴外人即原告工程行員工李有 崇之證詞、前案被告張忠誠之陳述,認定原告就上開其負責 之工程部份,外部關係上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前案被告黃錦 宸間,至於前案被告張忠誠、前案被告黃錦宸間之內部關係 為合夥關係,惟此究屬前案原告向前案被告黃錦宸請求清償 尚積欠之工程款後,前案被告間此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前 案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對象為前案被告黃錦宸之認定無涉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認定無訛。基於訴訟程序上之誠 信原則,自難認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基於與前案完全相同 之證據,而主張與前案認定之事實不同,變更為係與本件被 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等事實可信為真正。從而,應認被告之 抗辯為可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原 告據以請求給付尚欠工程款項,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