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蔡嘉翔即展嘉工程行
被 告 晶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皖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
支付命令狀之
聲請主張:被告晶璽工程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黃錦宸,前曾向原告蔡嘉翔即展嘉工程行
表示該公司出名向訴外人即業主「胡董」承包位於彰化縣○
○鄉○○路○段○○○○ 號之工廠工程,黃錦宸
嗣後則與原告協
議由原告承攬
上開工程中關於水溝及圍牆部分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詎料原告於107年9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後而欲向
黃錦宸請款時,黃錦宸封鎖原告知聯絡方式而拒不付款,後
經雙方陸續協調後,原告與出面代表被告公司之黃錦宸於10
7年10月11日確認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49,399元,
債
務人黃錦宸並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陸續給付原告20 萬
元,
惟尚有工程款349,399元仍未給付。原告因而於108 年2
月至4 月間催促黃錦宸盡速清償,惟黃錦宸仍不斷推託並推
卸責任,甚至於同年5 月間再次封鎖與原告間之通訊方式,
不願給付剩餘款項。為此
爰依原告與被告間之
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349,399元等語。
二、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從未與
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本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 號之工
廠工程雖確為被告所承攬,然被告已將整件工程轉包給黃錦
宸,故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對象應為黃錦宸
而非被
告,被告應向黃錦宸主張權利,況且,原告早已對黃錦宸(
及張忠誠)起訴並請求尚積欠工程款349,399元(案號:本
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下稱本院前案),本件有
重複
起訴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即
同一事
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
判決之
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
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
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
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
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如
何認定為同一訴訟事件,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定之(參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
論》,101年10月版,第219頁)。
㈡細審本院前案原告之主張與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係本於107
年4月間原告就訴外人即業主璟騰實業有限公司(胡董)之
工廠,其中水溝及圍牆部分之工程所生之承攬法律關係而提
起訴訟,其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而關於訴訟標的部分,前案
與
本案原告均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就
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款34萬9,399元,從而前、後案之訴訟
標的均係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本案之訴訟標的與
前案之訴訟標的屬同一甚明。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已自陳:這件工程是我跟張忠誠接洽的,我沒有看過庭上的
被告(按: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譚皖萍),黃錦宸說這間
公司是他的,發票要我開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併
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譚皖萍陳稱:這件工程是我包下來,
再轉包給黃錦宸,原告已經有告過黃錦宸等語,並為原告所
不否認之情以觀,前案原告已針對系爭工程之爭議依據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裁判,
揆諸首揭說明,前案與後案雖係
本於同一紛爭事實、同一訴訟標的,惟前案被告與本件之被
告究非相同,故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
,尚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㈢
惟查,原告前既已於本院前案以訴外人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為由,向本院簡易庭起訴主張「⒈先位聲明:被告張忠誠
及被告黃錦宸應各給付原告17萬4,699元,及均自108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備位聲
明:被告黃錦宸應給付原告34萬9,399元,及自10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
簡易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判命該案被告黃錦
宸應給付原告34萬9,39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細觀原告於
前案對前案被告主張所持之理由,
略以:「被告張忠誠於
107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接洽到訴外人即業主璟騰實業有限
公司(胡董)就該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
之工廠工程,因被告張忠誠當時出國且其申設之公司尚未取
得營建牌照,遂由晶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
錦宸之前妻譚皖萍,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錦宸)之黃錦宸
出面,以晶璽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業主璟騰實業有限公司
承包上開廠區工程,並由被告黃錦宸轉包該工程之水溝及圍
牆部分予原告,原告因而皆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黃錦宸報
價並聯繫。嗣原告完工後,於107年10月11日與被告張忠誠
、被告黃錦宸確認原告完成之工程款項為549,399元。被告
張忠誠嗣於107年10月23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被告黃錦宸
則分別於108年1月9日及其後某日,分別匯款7萬元至原告工
程行帳戶、交付3萬元予原告員工,為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349,399元,是被告張忠誠、黃錦宸就尚積欠之債務,應各
別給付原告17萬4,699元及相關利息。
退步言之,原告主張
其完成之工程,被告等已給付之工程款20萬元,開立之發票
名義係以晶璽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就其負責部分之工程報
價,亦係對被告黃錦宸為之,故主張原告負責之工程部份,
其承攬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黃錦宸間」等語。而前案判
決理由以前案原告就上開前案原告負責之工程部分,均係向
前案被告黃錦宸報價,併參諸訴外人即原告工程行員工李有
崇之證詞、前案被告張忠誠之陳述,認定原告就上開其負責
之工程部份,外部關係上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前案被告黃錦
宸間,至於前案被告張忠誠、前案被告黃錦宸間之內部關係
為合夥關係,惟此究屬前案原告向前案被告黃錦宸請求清償
尚積欠之工程款後,前案被告間
彼此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前
案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對象為前案被告黃錦宸之認定
無涉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認定
無訛。基於訴訟程序上之
誠
信原則,自
難認原告於本件
翻異前詞,基於與前案完全相同
之證據,而主張與前案認定之事實不同,變更為係與本件被
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等事實可信為真正。從而,應認被告之
抗辯為可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原
告據以請求給付尚欠工程款項,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