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長樂旅行社股份有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正其
訴訟代理人 黃金梅
被 告 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施鴻
訴訟代理人 楊舒雅
闕君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又
分公司係總公
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
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
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05 號
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雙向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為被告,
嗣因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109 年8 月31日為廢止登記,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 頁)
,原告遂於109 年11月20日具狀改列其總公司即雙向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認為係訴之變更,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聲明本件應
由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訴訟云云,尚有誤會,
合先敘明。
貳、
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22時25分在桃
園機場集合出發之「荷比法9 日遊」旅行團(下稱
系爭旅行
團),係由原告招攬訴外人王秀燕、林佳慧、鄭雅妙、鄭琇
雯、魏紹偉、魏鴻泰、江怡君、呂沅蓁、姚淑滿、徐月霞、
張又升、梁智柔、許意芬、曾秀玲等14位旅客參加,且提供
被告該14名旅客名單及相關資訊,原告並於108 年10月24日
先行為每位旅客墊付部分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共計280,000 元予被告。
惟因受新冠狀肺炎疫情影響,旅
客紛紛取消旅行,原告曾於109 年2 月5 日、同年2 月25日
、同年2 月29日、同年3 月2 日向被告通知旅客
解除契約,
依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
林佳慧、王秀燕、鄭雅妙、鄭琇雯等4 人應賠償旅遊費用10
%即14,760元(計算式:36,900元×10%×4 =14,760元)
予被告,呂沅蓁、許意芬、曾秀玲、徐月霞、姚淑滿、梁智
柔、張又升、江怡君、魏宏泰、魏紹偉等10人應賠償旅遊費
用30%即110,700 元(計算式:36,900元×30%×10=110,
700 元)予被告。
詎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竟通知每人取消
費用為20,000元,並逕行將原告所先行墊付之旅遊費用280,
000 元充作
損害賠償之用,已超收154,540 元(計算式:
280,000 -14,760-110,700 =154,540 ),扣除被告已返
還之11,340元,被告仍超收143,200 元。為此,
爰依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3,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旅行團協助辦理機票
退票及國外退房
手續,航空公司實際收取手續費為70,000元(計算式:5,00
0 元×14人=70,000元);國外退房損失費用則為198,660
元(計算式:430 歐元×匯率33×14=198,660 元),原告
已支付之旅遊費用280,000 元扣除此兩筆費用之餘額為11,
340 元,被告已返還原告,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系爭旅行團,係由原告招攬王秀燕、
林佳慧、鄭雅妙、鄭琇雯、魏紹偉、魏鴻泰、江怡君、呂沅
蓁、姚淑滿、徐月霞、張又升、梁智柔、許意芬、曾秀玲等
14位旅客參加,且提供被告該14名旅客名單及相關資訊,原
告並於108 年10月24日先行為每位旅客墊付部分旅遊費用20
,000元,共計280,000 元予被告。惟因受新冠狀肺炎疫情影
響,旅客紛紛取消旅行,原告曾於109 年2 月5 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9日、同年3 月2 日向被告通知旅客解除
契約,嗣被告僅返還原告11,34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收款憑單、
支票存根、存摺內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已收取之280,000 元,扣除旅客提前解除契
約應賠償之旅遊費用後,被告應全數返還原告,被告卻於
109 年3 月2 日通知原告每人取消費用為20,000元,並逕行
將原告所先行墊付之280,000 元充作損害賠償之用,扣除被
告已返還之11,340元,被告仍超收143,200 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就系爭旅行團已協助辦理機票退票及
國外退房手續,航空公司實際收取手續費為70,000元、國外
退房損失費用則為198,660 元,原告已支付之旅遊費用280,
000 元扣除此兩筆費用之餘額為11,340元,被告並無超收云
云。
經查: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即
被告)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
,其賠償基準如下: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
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
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
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旅遊開始前
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甲方
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
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
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
賠償」,可知原告就本件旅遊契約有任意解約權(不論可
否歸責原告),且應依解除通知到達被告距系爭旅行團出
發日之日數,負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查原告所招攬
系爭旅行團之旅客林佳慧、王秀燕、鄭雅妙、鄭琇雯等4
人係於109 年2 月5 日向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依上開約定
,原告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之10%即14,760元(計算式:
36,900元×10%×4 =14,760元);呂沅蓁、許意芬、曾
秀玲、徐月霞、姚淑滿、梁智柔、張又升、江怡君、魏宏
泰、魏紹偉等10人係於同年2 月25日至3 月2 日向被告通
知解除契約,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之30
%即110,700 元(計算式:36,900元×30%×10=110,
700 元)。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旅行團之旅客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取消行程
,此
乃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
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依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
14條之約定,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任何
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查我國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1 月15日以衛授
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
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於同年3 月7 日將法國旅遊疫情升至
第二級警示,此有網頁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頁
),可知系爭旅行團之旅客於109 年3 月2 日前取消行程
時,
渠等所預計前往之荷蘭、比利時、法國等地區至多僅
列為第一級注意。依交通部觀光局所公布之參團旅客依疫
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見本院卷第263 頁),僅要求民眾
應遵守當地一般預防措施,並未建議民眾避免前往當地為
非必要之旅遊,足見系爭旅行團於原告解約時,尚無因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之全部或
一部無法履行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主張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且前開
退費原則另說明,旅客如在行前解約,依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第13條約定辦理,亦即旅客得請求退費金額為旅遊費
用扣除旅行社損失(原則依解約日距出發日
期間,按旅遊
費用比例賠償。但旅行社能證明實際損失超過上述賠償基
準,得依實際損失
求償),核與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第13條大致相同,亦可見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取
消行程係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
約定行使任意解約權,自應依該約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被告雖引用兩造所簽訂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
之約定:「若成行人數未達第三條報名之數百分之一百,
未成行人數之訂金一律沒收。若全部未能成行,則沒收全
額訂金。若訂金不足支付乙方(即被告)實際所產生之費
用,則甲方應補足差額,不得
異議。但嬰兒未成行時,按
實際所產生之費用收取」,抗辯其得拒絕退還原告已收取
之定金云云。惟該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第5 條另約定:「
甲方(即原告)取消時,應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即被告
),若不足支付乙方實際所產生之費用,甲方應補足差額
:㈠團體出發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取消者,賠償旅遊費用百
分之十。㈡團體出發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取消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㈢團體出發前第二日至第二
十日以內取消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㈣團體出發
前一日取消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㈤團體出發日
或出發後取消或未取消而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
一百」,與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之約定雷同,
既賦予原告於出發前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利,並約定原告應
依解約日距出發日期間,按旅遊費用比例賠償被告,顯然
與前開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得沒收
解除契約人數之定金互有矛盾,尚須透過解釋之方式以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團體合團旅遊契約
書第10條約定:「本合約未盡事項,雙方同意類似適用觀
光局頒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依
民法、
消費者保護
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而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僅
有第13條原告得任意解除契約之約定,並無被告得沒收所
收取全部定金之明文;且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係於
109 年2 月21日由原告攜回審閱,前開團體合團旅遊契約
書則早於108 年10月18日簽訂,自應以後契約較能代表當
事人最新之意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解除契約後
所應賠償之旅遊費用係依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
之約定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9 頁);再者,被告
嗣後對原告退款11,340元,亦係以每人定金20,000元扣除
航空公司實際收取手續費每人5,000 元及訂房損失費用每
人430 歐元計算,並非將定金全額沒收等等,故認本件原
告解除契約後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依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第13條約定計算,尚無前開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之適用。
㈣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旅行團航空公司實際收取手續費為每人
5,000 元、訂房損失每人為430 歐元云云,固提出電子機
票收據、華航台灣地區團體機票退改票手續費調整公告(
見本院卷第93至147 、239 頁)及訂房收據(見本院卷第
149 頁)為證。然查:
⒈經本院依原告所提系爭旅行團旅客中英文姓名、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電子機票收據(見
本院卷第331 至339 頁)向中華航空公司函詢該14名旅
客原定參加西元2020年3 月7 日荷比法9 日旅遊行程,
嗣因疫情取消行程,經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分公司辦理機票退票手續,中華航空公司實際向該旅
行社收取之款項為多少?中華航空公司覆以:「此團團
體機票符合本公司免扣手續費規範條件,退票未收取任
何手續費,退票金額為每人19,750元(開票金額16,000
元加計稅金3,750 元),只收稅金之免費票退票金額為
每人3,750 元」等語,有該公司2020年12月30日2020TX
GDM00045號函、團體開票單及退款明細通知書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53 至365 頁)。足知中華航空公司就機
票費用係全額退費,並無收取被告所述每人5,000 元之
手續費。
⒉又被告所提上開訂房收據並非原本,而係影本電子檔,
原告既否認上開訂房收據影本之真正,自應由被告提出
上開訂房收據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惟經本院命被告提
出,被告卻坦承不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即得依
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
之證據力。而上開訂房收據雖記載14人之訂房取消費用
為每人430 歐元,合計6,020 歐元,但此為全部訂房費
用,與一般旅館訂房後提前通知取消訂房僅收取部分訂
房費用之常規不合;且上開訂房收據之簽發日期為109
年2 月14日,當時系爭旅行團之旅客僅林佳慧、王秀燕
、鄭雅妙、鄭琇雯等4 人於109 年2 月5 日取消行程,
其餘10人則尚未取消行程,上開訂房收據竟記載14人之
訂房取消費用,顯然不實,因認上開訂房收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受有訂房損失。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支
付訂房費用予國外旅行社或旅館之匯款證明,則被告主
張其因原告取消行程而受有訂房損失云云,委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旅行團出發現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應依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之約定,賠償被告旅
遊費用125,460 元(計算式:14,760+110,700 =125,460
),則被告已收取之訂金280,000 元,扣除上開旅遊費用後
,被告即應返還原告154,540 元,惟被告
迄今僅返還11,340
元,其餘143,200 元則拒絕返還,復無法證明其因原告取消
行程而受有損失,被告受領此143,200 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3日起
(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