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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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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長樂旅行社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其 訴訟代理人 黃金梅 被   告 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施鴻 訴訟代理人 楊舒雅       闕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又分公司係總公 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 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 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雙向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為被告,因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109 年8 月31日為廢止登記,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 頁) ,原告遂於109 年11月20日具狀改列其總公司即雙向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認為係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聲明本件應 由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云云,尚有誤會, 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22時25分在桃 園機場集合出發之「荷比法9 日遊」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 團),係由原告招攬訴外人王秀燕、林佳慧、鄭雅妙、鄭琇 雯、魏紹偉、魏鴻泰、江怡君、呂沅蓁、姚淑滿、徐月霞、 張又升、梁智柔、許意芬、曾秀玲等14位旅客參加,且提供 被告該14名旅客名單及相關資訊,原告並於108 年10月24日 先行為每位旅客墊付部分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共計280,000 元予被告。因受新冠狀肺炎疫情影響,旅 客紛紛取消旅行,原告曾於109 年2 月5 日、同年2 月25日 、同年2 月29日、同年3 月2 日向被告通知旅客解除契約, 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 林佳慧、王秀燕、鄭雅妙、鄭琇雯等4 人應賠償旅遊費用10 %即14,760元(計算式:36,900元×10%×4 =14,760元) 予被告,呂沅蓁、許意芬、曾秀玲、徐月霞、姚淑滿、梁智 柔、張又升、江怡君、魏宏泰、魏紹偉等10人應賠償旅遊費 用30%即110,700 元(計算式:36,900元×30%×10=110, 700 元)予被告。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竟通知每人取消 費用為20,000元,並逕行將原告所先行墊付之旅遊費用280, 000 元充作損害賠償之用,已超收154,540 元(計算式: 280,000 -14,760-110,700 =154,540 ),扣除被告已返 還之11,340元,被告仍超收143,200 元。為此,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旅行團協助辦理機票退票及國外退房 手續,航空公司實際收取手續費為70,000元(計算式:5,00 0 元×14人=70,000元);國外退房損失費用則為198,660 元(計算式:430 歐元×匯率33×14=198,660 元),原告 已支付之旅遊費用280,000 元扣除此兩筆費用之餘額為11, 340 元,被告已返還原告,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系爭旅行團,係由原告招攬王秀燕、 林佳慧、鄭雅妙、鄭琇雯、魏紹偉、魏鴻泰、江怡君、呂沅 蓁、姚淑滿、徐月霞、張又升、梁智柔、許意芬、曾秀玲等 14位旅客參加,且提供被告該14名旅客名單及相關資訊,原 告並於108 年10月24日先行為每位旅客墊付部分旅遊費用20 ,000元,共計280,000 元予被告。惟因受新冠狀肺炎疫情影 響,旅客紛紛取消旅行,原告曾於109 年2 月5 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9日、同年3 月2 日向被告通知旅客解除 契約,嗣被告僅返還原告11,3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收款憑單、 支票存根、存摺內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已收取之280,000 元,扣除旅客提前解除契 約應賠償之旅遊費用後,被告應全數返還原告,被告卻於 109 年3 月2 日通知原告每人取消費用為20,000元,並逕行 將原告所先行墊付之280,000 元充作損害賠償之用,扣除被 告已返還之11,340元,被告仍超收143,200 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就系爭旅行團已協助辦理機票退票及 國外退房手續,航空公司實際收取手續費為70,000元、國外 退房損失費用則為198,660 元,原告已支付之旅遊費用280, 000 元扣除此兩筆費用之餘額為11,340元,被告並無超收云 云。經查: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即 被告)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 ,其賠償基準如下: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 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 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 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旅遊開始前 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甲方 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 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 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 賠償」,可知原告就本件旅遊契約有任意解約權(不論可 否歸責原告),且應依解除通知到達被告距系爭旅行團出 發日之日數,負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查原告所招攬 系爭旅行團之旅客林佳慧、王秀燕、鄭雅妙、鄭琇雯等4 人係於109 年2 月5 日向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依上開約定 ,原告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之10%即14,760元(計算式: 36,900元×10%×4 =14,760元);呂沅蓁、許意芬、曾 秀玲、徐月霞、姚淑滿、梁智柔、張又升、江怡君、魏宏 泰、魏紹偉等10人係於同年2 月25日至3 月2 日向被告通 知解除契約,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之30 %即110,700 元(計算式:36,900元×30%×10=110, 700 元)。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旅行團之旅客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取消行程 ,此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 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依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 14條之約定,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任何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查我國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1 月15日以衛授 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 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於同年3 月7 日將法國旅遊疫情升至 第二級警示,此有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頁 ),可知系爭旅行團之旅客於109 年3 月2 日前取消行程 時,等所預計前往之荷蘭、比利時、法國等地區至多僅 列為第一級注意。依交通部觀光局所公布之參團旅客依疫 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見本院卷第263 頁),僅要求民眾 應遵守當地一般預防措施,並未建議民眾避免前往當地為 必要之旅遊,足見系爭旅行團於原告解約時,尚無因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之全部或 一部無法履行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主張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且前開 退費原則另說明,旅客如在行前解約,依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第13條約定辦理,亦即旅客得請求退費金額為旅遊費 用扣除旅行社損失(原則依解約日距出發日期間,按旅遊 費用比例賠償。但旅行社能證明實際損失超過上述賠償基 準,得依實際損失求償),核與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第13條大致相同,亦可見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取 消行程係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 約定行使任意解約權,自應依該約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被告雖引用兩造所簽訂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 之約定:「若成行人數未達第三條報名之數百分之一百, 未成行人數之訂金一律沒收。若全部未能成行,則沒收全 額訂金。若訂金不足支付乙方(即被告)實際所產生之費 用,則甲方應補足差額,不得異議。但嬰兒未成行時,按 實際所產生之費用收取」,抗辯其得拒絕退還原告已收取 之定金云云。惟該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第5 條另約定:「 甲方(即原告)取消時,應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即被告 ),若不足支付乙方實際所產生之費用,甲方應補足差額 :㈠團體出發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取消者,賠償旅遊費用百 分之十。㈡團體出發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取消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㈢團體出發前第二日至第二 十日以內取消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㈣團體出發 前一日取消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㈤團體出發日 或出發後取消或未取消而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 一百」,與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之約定雷同, 既賦予原告於出發前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利,並約定原告應 依解約日距出發日期間,按旅遊費用比例賠償被告,顯然 與前開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得沒收 解除契約人數之定金互有矛盾,尚須透過解釋之方式以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團體合團旅遊契約 書第10條約定:「本合約未盡事項,雙方同意類似適用觀 光局頒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依民法消費者保護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僅 有第13條原告得任意解除契約之約定,並無被告得沒收所 收取全部定金之明文;且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係於 109 年2 月21日由原告攜回審閱,前開團體合團旅遊契約 書則早於108 年10月18日簽訂,自應以後契約較能代表當 事人最新之意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解除契約後 所應賠償之旅遊費用係依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 之約定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9 頁);再者,被告 嗣後對原告退款11,340元,亦係以每人定金20,000元扣除 航空公司實際收取手續費每人5,000 元及訂房損失費用每 人430 歐元計算,並非將定金全額沒收等等,故認本件原 告解除契約後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依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第13條約定計算,尚無前開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之適用。 ㈣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旅行團航空公司實際收取手續費為每人 5,000 元、訂房損失每人為430 歐元云云,固提出電子機 票收據、華航台灣地區團體機票退改票手續費調整公告( 見本院卷第93至147 、239 頁)及訂房收據(見本院卷第 149 頁)為證。然查: ⒈經本院依原告所提系爭旅行團旅客中英文姓名、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電子機票收據(見 本院卷第331 至339 頁)向中華航空公司函詢該14名旅 客原定參加西元2020年3 月7 日荷比法9 日旅遊行程, 嗣因疫情取消行程,經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分公司辦理機票退票手續,中華航空公司實際向該旅 行社收取之款項為多少?中華航空公司覆以:「此團團 體機票符合本公司免扣手續費規範條件,退票未收取任 何手續費,退票金額為每人19,750元(開票金額16,000 元加計稅金3,750 元),只收稅金之免費票退票金額為 每人3,750 元」等語,有該公司2020年12月30日2020TX GDM00045號函、團體開票單及退款明細通知書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53 至365 頁)。足知中華航空公司就機 票費用係全額退費,並無收取被告所述每人5,000 元之 手續費。 ⒉又被告所提上開訂房收據並非原本,而係影本電子檔, 原告既否認上開訂房收據影本之真正,自應由被告提出 上開訂房收據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惟經本院命被告提 出,被告卻坦承不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即得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 之證據力。而上開訂房收據雖記載14人之訂房取消費用 為每人430 歐元,合計6,020 歐元,但此為全部訂房費 用,與一般旅館訂房後提前通知取消訂房僅收取部分訂 房費用之常規不合;且上開訂房收據之簽發日期為109 年2 月14日,當時系爭旅行團之旅客僅林佳慧、王秀燕 、鄭雅妙、鄭琇雯等4 人於109 年2 月5 日取消行程, 其餘10人則尚未取消行程,上開訂房收據竟記載14人之 訂房取消費用,顯然不實,因認上開訂房收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受有訂房損失。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支 付訂房費用予國外旅行社或旅館之匯款證明,則被告主 張其因原告取消行程而受有訂房損失云云,委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旅行團出發現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應依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之約定,賠償被告旅 遊費用125,460 元(計算式:14,760+110,700 =125,460 ),則被告已收取之訂金280,000 元,扣除上開旅遊費用後 ,被告即應返還原告154,540 元,惟被告今僅返還11,340 元,其餘143,200 元則拒絕返還,復無法證明其因原告取消 行程而受有損失,被告受領此143,200 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3日起 (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